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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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学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动基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种保护区和城乡居民点、工矿、交通、财贸、文教、国防等用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等,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辖区统一管理。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须查清辖区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状况,并根据土地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拨给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和职工家属生产队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和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
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生产队经营的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生产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
集体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事业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占用生产队的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土地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禁止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划拨、登记。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就地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属于市、县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属于市、县间或市、县与行政公署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行政公署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
了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或由省授权行政公署裁决;省辖市、行政公署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并于裁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在现场落实地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之间需要串换土地时,要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共同制定调剂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更改土地证。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十条 国营农、牧场和农村社队以及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简称农、牧业生产单位,下同),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条件和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农、牧业生产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规划,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保护自然资源。开垦荒地不准毁坏森林、草原,不准破坏苇塘、野生中药材基地和水产资源,不准妨碍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经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闸坝等水利工
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凡有草原(包括草山、草坡)的农、牧业生产单位,要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培育草原资源。在草原采挖药材,要随挖随填平;严禁乱挖草皮和砂土;要有计划地搞好草原建设,改良草质,更新草原。
第十三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居民点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建房用地。集体和个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闲置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社队和其他农
、牧业生产单位,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点建设用地要加强管理。农村社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各市、县要从严掌握,可结合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暂顶自留地。国营农
牧业生产单位职工建房用地,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兴办集体企业和福利事业,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十亩以下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十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请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队所有土地串换,亦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占地生产队土
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机关、工矿、部队等单位兴办农副业生产基地,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自力垦荒建场,不准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的耕地。
第十六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从事商品性砖、瓦、砂、石、土的生产用地,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开采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开采后要及时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审批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林业局、林场范围内的土地,归国营林业局、林场使用。

农、牧业生产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范围内的荒地、草原进行农、牧业生产时,必须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附国营林业局或林业行政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一切土地使用单位,都要在本单位土地使用范围内,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闲田隙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复被率。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农、牧业生产单位的宜林荒山、荒地和社员造林地,只准造林,不准改作它用。
第十九条 设在林区和其他地区的各种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及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蓄水区等天然、人工水域,由水利、水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防止洪涝灾害,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上述保护用地,需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土地时,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举办水利工程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执行。
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布置图、被占地单位的意见,以及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所占用非受益社队的耕地,可用受益社队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解决不了的,
可按占地生产队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统计年报产量,国家统购价格,下同)的二至四倍发给土地补偿费。
基层生产单位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所占用非受益单位土地,应由受益单位予以调剂解决,或由受益单位按上款所列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条 工厂、矿山、铁路、交通、油田、国防等单位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拨用土地,由各土地使用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地面塌陷、沉降,使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受到损失的,或造成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解决。有条件的,要采取措施,填复整修,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占地宽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农、牧业生产单位已经使用铁路地界内土地的,必须注意保护路基,不得影响行车安全。铁路局因基本建设,需要收回此项土地时,要无代价交还。如已播种或有青苗,由铁路局按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新建、改建公路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社队联办的公路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设计图以及被占地单位的意见,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审批。对被占用的土地,须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场、社等单位调剂土地,或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付给土
地补偿费。
生产单位之间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道路占地,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要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在公路外挖取砂、石、土时,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并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绿化造林或营造防护林,要在路界内种植。公路两旁造林确需占用界外土地时,要按征用土地规定办理;亦可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协议,由农、牧业生产单位负责造林,地权不变,林权和林木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建材工业或其他建设单位选择荒山、土丘或瘠薄土地,做为砖、瓦、砂、石、土生产场地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拨用手续后,按第十六条规定,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征占近郊菜田,确需征用时,必须先造新菜田,后占老菜田。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现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旧区改造用地,绿化用地和城市市区内的空闲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现有农、林、牧、苇、渔业用地,由土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征用时,其用地位置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
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镇居民个人擅自占地滥建房屋。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要在城镇内部解决。确需占用郊区土地时,由市、县城建部门统一申请征用土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未经拨用的国有荒山、荒地、草原、苇塘等是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护。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农、林、牧、苇、渔业等生产单位,申请拨用国有储备土地时,必须提交计划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单位,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现有生产单位,就近扩大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的上述单位申请划拨储备土地时,一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征、拨用土地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送交用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属境、位置和数量),并附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安置计划。但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
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准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因“三废”造成土地污染的,按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即补办征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只要扩大初步设计获得批准,即可办理征地手续。征地面积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批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分期划拨土地。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土地。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七至十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六至八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拨用国营农、林、牧、苇、渔场和社队使用的国有耕地,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交通、苇塘、鱼池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发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生产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从中克扣。
除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外,被征地单位不得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土地与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同当地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道路等设施,要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对征用土地内的文物和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会同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妥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凡征而不用,少用多征的土地,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回,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再进行基本建设再需要这些土地时,可无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凡出卖、出租土地所获钱款、物资一律没收,土地收归国有。擅自转移地权的,其地权转移无效。对上述双方的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它自然资源,妨碍蓄洪、泄洪,危害堤防安全,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并对其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国有储备土地者,必须退出所占土地,使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要对占地单位处以相当于恢复资源所需经费两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他单位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个人擅自占地滥建的房屋,要没收或限期拆除,退还所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者,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者,必须立即停工,退出所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占地面积对占地单位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和不按期拨出征、拨用土地者,必须退还非法所得,按期拨出土地。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少用多征土地者,必须退还土地。逾期不退者按应退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审理。
违反上列条款,情节严重者,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要追究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要根据情况轻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行政公署、市、县设置土地利用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
省和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机关要根据任务设置土地勘测、规划设计等方面的事业机构。
农业、农垦、畜牧、林业、水利、水产、城建、铁路、工矿、交通、文教等主管部门,都要设置相应的土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受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系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镇、农村公社和农、牧业生产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机关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令;
(二)拟定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土地管理、规划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土地资源勘查、分类和评价;
(四)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
(五)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六)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土地使用单位制定土地利用规划;
(七)审核征用、拨用土地申请,负责土地划拨;
(八)检查土地利用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破坏资源和其他违法行为;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建设用地,以及提高土地利用经济效益的经验;
(十)组织土地资源勘测、规划、管理的科学研究;
(十一)调处土地纠纷;
(十二)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向土地使用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交地方财政,专款专用。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办法、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条例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修改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进行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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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现将《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再就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2001年—2003年)

1998年—2000年,我部组织实施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三
年间,各地紧紧围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精心组织实施,较好地完成了计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
务。截止2000年第三季度,各地累计培训下岗职工1200多万人 ,其中780
多万人实现了再就业,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再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适应新世纪之初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以及科技进步、经济
结构战略性调整对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要求,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创业
能力及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
制度并轨,加快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我部决定,在认真总结实施第
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基础上,组织实施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形
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完善继续教育、建立终身教育体系的任务,以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为目标,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增强培训的
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有效地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01年至2003年,组织10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培训,其
中,培训下岗职工400万人左右,培训失业人员600万人以上。通过技能培
训和创业能力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素质和创业素质,增强适应职业变化
的能力。通过职业指导和相关教育,促使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树立新的就
业观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或走自谋职业、自
主创业之路。提高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率力争达到90%以上,培训后一定
期限内的再就业率力争达到50%以上,具体比例由各省市根据当地实际合
理确定。

配合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再就业,2001年组织培训下岗职工
250万人;2002年培训100万人;2003年培训50万人,三年合计400万人。

适应企业裁员方式变化和失业人员增加的趋势,逐步加大对失业人员
的培训力度。2001年培训100万人以上,2002年培训200万人以上,2003年
培训300万人以上,三年合计600万人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再就业培训计划。各地要认真总
结本地实施第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情况,大力推广成功的
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表扬和鼓励完成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关
注工作中创造出来的新机制、运用的新技术和新方式;逐一分析和研究解
决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
种渠道全面摸清本地区下岗失业人员状况,包括数量、年龄、文化素质、
技能结构、就业需求、培训意愿等;掌握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
向,分析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素质的需求状况。根据市场需求,结合
本地再就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分解任务目标,落实责任,提出保
障措施,指导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合理确定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职业供求状况和
对市场需求变化趋势的预测,确定培训项目,面向社会各类培训资源,通
过项目招投标方式,选择一批培训设施较好、培训能力较强、培训质量较
高的培训机构,作为再就业培训基地或定点培训学校。根据再就业培训工
作需要,指导这些基地或定点校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及
用人单位建立伙伴关系,确保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及时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
培训。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
合作,组织好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都
要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并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培训专业(工种),促进培训与就业更好地结合。

(三)实施分类培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年龄、技
能、文化程度和求职愿望,有针对性地分类实施培训。对具有一定文化程
度的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应组织其参加新技术领域的培训和创业培训;对
大龄下岗女职工,组织她们参加第三产业尤其是家政服务的培训;对技能
单一、文化基础较低的人员,可更多地选择技能相对简单、就业面广的劳
动密集型职业的培训。

(四)实行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结合下岗失业人员实际情况,采取灵
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可以实行全日制集中培训与半日制、夜校分散培训相
结合;也可以采取在培训机构集中办班,或企业与培训机构联合办班等形
式,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还要充分发挥远程职业培训
量大、面广、成本低的优势,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电化教育、计算机互联
网,形成远程职业培训网络,把培训节目送到教室、送到企业、送到劳动
者家庭。大力开发和编写适合下岗失业人员特点的音像教材和教学软件,
以灵活实用的方式,为劳动者自学和组织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五)扩大创业培训范围。创业培训是对小企业经营者开业和经营的培
训和指导,对提高小企业成功率和扩大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将创业培
训在下岗职工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全面推开。开发创业培训项目主要面向
第三产业,当前要配合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和社区就业岗位的开发,有重点
地推行。创业培训可由定点培训机构实施,也可由培训机构与再就业服务
中心联合实施。各地要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成功创业提供政策指导,并协
调有关方面做好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小额贷款、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省
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创业培训的指导和帮助。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要把再就业培训作为推动再就业
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本地再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和实施方案,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将再就
业培训目标任务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一并布
置、一并检查、一并考核,逐级落实目标责任。要主动争取工商、财政、
税务等部门的支持,加强协作,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优惠政
策。加强与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联系,做好实施再就
业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劳动保障部门的培训、鉴定、就业、监察等机构
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积极落实再就业培训经费,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再就业
培训的对象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对个人主要应实行减免培训费用,培
训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付。要认真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根据再
就业培训规划,编制再就业培训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争
取财政承担的资金到位。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可以由失业保险基
金支付其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要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
的补助标准和拨付办法,积极实施政府购买培训成果,通过核定培训的合
格率和培训后一定期限内再就业率,核拨培训经费,将培训经费的使用与
市场需求和培训质量挂钩,规范培训行为,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三)加强就业服务,增强培训实效。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失业登记、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一条龙”服务机制,促进培训与就业有
机结合。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培训服务窗口,提供培训政策咨询,公布培
训机构专业设置,使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求职或失业登记时,根据自身情
况和市场需求,选择专业参加培训。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根据其所学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并及时向
社会发布求职信息,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并优先推荐就业。
对于有自谋职业意愿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联合有关部门,帮助落实工
商登记、税费减免、场地安排、资金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认真执行《招用技术工
种从业人员规定》,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下岗失业
人员创造公平的就业机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
减免费鉴定考核服务,对鉴定合格人员,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职业
介绍机构在办理就业手续和发布招工信息时,要对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
种)明确标识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定期对企业用工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五)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广播、电
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就业形势、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培训
政策、措施、方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成功就业或创业的典型
,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努力
扩大再就业培训的社会影响,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再就业培训的良好局
面,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做出积极的贡献。

五、实施步骤

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制定计划阶段:2001年3月底之前,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三年再就业培训工作总体计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的制定,并报部培训
就业司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4月—2003年底,具体组织实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每半年向部培训就业
司上报本省再就业培训进展情况。

(三)检查评估阶段:劳动保障部不定期对再就业培训工作情况进行
抽查;2003年底,组织再就业培训工作检查评估,对第二期“三年千万”
再就业培训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总结。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

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公布和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公布和后续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请示;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其它有关材料。

市级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级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部门申报材料后,应将材料交由市法制办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材料或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认为行政审批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结果。

第六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市法制办出具同意新增、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意见书,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申报部门将项目调整情况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监察局,并按规定在市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开。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及时在行政审批公告栏和审批业务办理网络上对项目进行调整。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动态监督,定期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行政审批项目的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