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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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农业机械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
(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时,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分别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转让或者使用。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随机携带。
拖拉机在未取得正式号牌前,需作业或者试车时,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构,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必须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使用。
第八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动力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传动带、链条等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场院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应当安装防火罩。
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时,应当有专人护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学习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者相当初中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机构)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
(二)驾驶证的记录需要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不得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
(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农业机械;
(七)不得在驾驶拖拉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拖拉机;
(九)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农业机械。
农机监理机关对驾驶员进行审验一般应和农业机械的年度检验就地、就近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证件,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三)驾驶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安全罩、防火罩的;
(五)未停机或者未切断动力清除杂物、排除故障的;
(六)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二)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使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自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销售或者出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按本办法规定发放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其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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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计算。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
  二、预算科目
  从2013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其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订情况见《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三、税款预缴
  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一)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三)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汇总清算
  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一)补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其余25%部分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中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二)多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退库,所退税款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担;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退库,所退税款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担;其余2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退库,其中60%从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科目退付,40%从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科目退付。
  五、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汇算补缴、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与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三)多缴的税款由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预算级次按原缴款时的级次填写。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同时废止。
  (五)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5年“五一”即将到来,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启动假日旅游协调机制,全面部署有关工作
  “五一”黄金周假日游客量历来居每年三个假日旅游黄金周首位。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红色旅游,各地围绕红色旅游展开的活动丰富多彩,红色旅游景区(点)将成为今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的新热点。为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着力抓好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突出抓好旅游安全工作,密切关注红色旅游,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实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的目标。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继续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要求,全面启动“五一”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克服松劲侥幸心理,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和完善“五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并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4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
  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各接待单位,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于“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杜绝各类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应对各种公共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认真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启动,在最快时间和最小范围内予以控制,并严格履行报告制度。各地在“五一”黄金周期间举办的节庆及其他公众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责成主办单位精心制定好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并在4月10日之前按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其中重大聚集性活动的举办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各类旅游景区(点)要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以及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工作。
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切实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4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各景区(点)和餐馆、饭店等旅游接待单位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卫生检疫工作,严防火灾、盗窃、爆炸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防范道路交通事故是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旅游安全大检查的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4月20日前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和车辆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及时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可采取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
  三、整治和维护“五一”黄金周的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确保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全面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督导各旅行社抓好迎接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重申不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纪律,重点加强对以往黄金周期间投诉比较集中的服务环节的监管,对顶风违纪者坚决严惩。
  “五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出国(境)旅游也已成为消费热点。随着我国出国(境)旅游目的地进一步增多,今年“五一”黄金周的出国(境)旅游将有更大的规模。各级公安、旅游等部门要大力规范和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国(境)旅游渠道进行非法偷渡活动,严肃查处在这方面负有直接或连带责任的出境游组团社,进一步遏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促进我国出国(境)旅游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如在境外发生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领队要及时向组团社及有关方面报告,有关组团社要立即向所在地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立即向全国假日办报告,以便尽快协调处理。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四、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5年“五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要进一步重视和抓好“五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道。各地要积极推出寓教于乐、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红色旅游、农业旅游、工业旅游等旅游新产品和生态旅游、民俗旅游、体育旅游、科教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大众性旅游项目,有效分流对传统旅游景区(点)的客流压力;认真做好对本地“五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和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推动我国旅游业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旅游对经济社会综合拉动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4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