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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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安全监督、规划、房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有专人负责,并主动配合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5日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雷电防护管理局。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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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4]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实际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经市局第四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参考。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确保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附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规定;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北京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八条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示信息的变更,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时限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许可单位,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受,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章 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局效能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八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被许可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年检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三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我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选拔录用部分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教育部 公安部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选拔录用部分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教育部 公安部



为提高基层公安民警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基层公安机关干部队伍的文化结构,加强县(市)公安机关干部队伍建设,决定自1998年起分三年,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录用9000名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所需编制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为各地公安机关下达的编制
中划拨(分配方案见附表)。选拔录用工作以考录国家公务员的形式进行,未经考试考核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录用为公安民警。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选拔录用工作。对选拔接收的优秀毕业生,要直接分配到没有或缺少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县(市)公安机关,安排在基层所、队锻炼。要教育和引导被录用的优秀毕业生提高思想认识,摆正位置,自觉接受艰苦环境的锻炼,努力工作,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要加强对年轻干部的培养工作,努力造就一支政治、业务素质好、结构合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基层公安干部队伍。
附件:全国公安机关接收优秀高校毕业生名额分配表(略)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