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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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及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确保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追回款项,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各级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规划和人口分布变化,对当地小学、初级中学的布局进行全面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以后不再为其办
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新建、扩建、翻建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应当综合考虑财力、实际需要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受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
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应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课程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乱收费。小学、初级中学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用具和其他物品。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
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中“品德、智力、体质”修改为:“德、智、体”。
三、第五条删去。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一款中“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修改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二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款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改为:“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款改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
以后不再为其办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八、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条。
九、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
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改为:“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最后增加“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第二款中“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改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款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移到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
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在第二款后增加“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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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精光”行贿获刑的典型意义

毛立新

北京宇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义,因在牌桌上一遇到毕玉玺就想尽办法输掉身上所有的钱,因而得名“兰精光”。日前,兰因向毕玉玺行贿142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新京报》8月31日)“兰精光”行贿获刑,当然是罚当其罪,本属平常。但其以赌博输钱、回购礼品的方式行贿,并因此被判处实刑3年,亦可谓有相当的典型意义:

其一,“兰精光”行贿方式独特。兰的行贿方式主要有二:一是打麻将时故意输钱给毕玉玺,二是高价收购毕玉玺受贿所得礼品。方法隐蔽,既体面又安全,送的“正大光明”,收的“心安理得”,而且难以查处和认定。其实,以赌博的方式行贿受贿,早已是某些地方的“潜规则”,但却少见有以“行贿”、“受贿”论罪者。直到今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明确“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媒体报道看,此《解释》颁布后,因赌博形式行贿而获罪的,“兰精光”可能是首例。

其二,“兰精光”被判实刑3年。在反贪实践中,为争取行贿者能够检举揭发、指证受贿人,多对行贿者“网开一面”,或者免予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判处实刑者较少。以福建周宁县原县委书记林龙飞腐败案为例,这位名动全国的“三光书记”被判了死刑,但向他行贿的71人中,仅有13人被判刑,而且这些人同时还有其他罪名,其他多数行贿者仅仅被追究了党纪、政纪责任。正因为此,曾任兰州市市长的大贪张玉舜于8月25日在法庭上发出“反问”:“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难道只有受贿,没有行贿?行贿人的行为难道就不是犯罪吗?”(《中国青年报》8月26日) 其实,这问题早就有人提出过,但并没有改变对行贿者“宽大无边”的局面。现在,有了“兰精光”这个案例,算是能给张玉舜一个小小的回击。

仅凭上述两点,“兰精光”一案就可视为司法机关惩治赌博式行贿及依法打击行贿者的标本。它启示我们,通过严密法网来堵塞形形色色的行贿受贿“暗道”,并通过惩治行贿者以净化社会环境、推进廉政建设,司法机关尚有可为。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严格的审批、准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打击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生态环境保护红线。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安全生产红线。未通过安全生产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社会和谐稳定红线。未通过社会风险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七条 除国家批准勘查开发的重要矿产资源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设置和流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支笔”批准。

砂、石、粘土的矿业权由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和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应加强对法律法规、规划、政策和责任落实情况的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开发。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发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定年度投放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发布。探矿权、采矿权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严格的门槛准入和资质审查制度,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应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生产设备和地质、测量、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矿山生产的需要。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行开采活动,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应综合回收共生、伴生矿产,避免浪费,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并严格执行。作业区内的应进行地质环境和灾害风险评估,制定相应防范措施。矿山安全设施应与矿山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鼓励矿区农牧民参与开发或就业,建立合理的利益共建共享机制,共同建设和谐矿区,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监督和沟通协调机制,对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开采的矿产和区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行为,打击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按照权限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矿产资源的、进入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等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越权审批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未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三条红线”监管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通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