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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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工程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气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和宾馆、商场、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部门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审核、验收消防工程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系统发生的火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统计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立案调查,依法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消防管理人员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二)单位拒不执行火灾扑救调动,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
100000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罚款、没收物品处罚,必须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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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的通知


教师[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构建教师队伍建设标准体系,建设高素质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队伍,教育部研究制定了《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以下简称《专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专业标准》是国家对义务教育学校合格校长专业素质的基本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以及校长培训机构要把贯彻落实《专业标准》作为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和举措,认真制订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务求取得实效。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专业标准》专题学习活动,帮助广大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准确理解《专业标准》的基本理念,全面把握《专业标准》的内容要求,把《专业标准》作为开展学校管理、提升专业发展水平的行为准则。要将《专业标准》作为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管理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条件和考核评价指标。要依据《专业标准》调整校长培训课程计划,编写校长培训教材,将《专业标准》作为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培训的重要内容。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以及校长培训机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专业标准》情况要及时报送我部教师工作司。

  附件: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2/26/20130226143634176.doc



教育部

2013年2月4日




附件

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

    为促进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发展,建设高素质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队伍,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特制定本标准。
   校长是履行学校领导与管理工作职责的专业人员。本标准是对义务教育学校合格校长专业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制定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标准、培训课程标准、考核评价标准的重要依据。

一、基本理念
    (一)以德为先。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热爱教育事业和学校管理工作,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履行职业道德规范,立德树人,为人师表,公正廉洁,关爱师生,尊重师生人格。
    (二)育人为本。
    坚持育人为本的办学宗旨,把促进每个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扶持困难群体,推动平等接受教育;遵循教育规律,注重教育内涵发展,始终把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放在重要位置,使每个学生都能接受有质量的义务教育;树立正确的人才观和科学的质量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
    (三)引领发展。
    校长作为学校改革发展的带头人,担负着引领学校和教师发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与个性发展的重任;将发展作为学校工作的第一要务,秉承先进教育理念和管理理念,建立健全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学校目标管理和绩效管理机制,实施科学管理、民主管理,推动学校可持续发展。
    (四)能力为重。
    将教育管理理论与学校管理实践相结合,突出学校管理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与完善规划学校发展、营造育人文化、领导课程教学、引领教师成长、优化内部管理和调适外部环境等方面的能力;坚持实践、反思、再实践、再反思,强化专业能力提升。
    (五)终身学习。
    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将学习作为改进工作的不竭动力;优化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养;与时俱进,及时把握国内外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趋势;注重学习型组织建设,使学校成为师生共同学习的家园。

二、基本内容

专业
职责 专业要求







展 专业理解与认识 1.明确学校办学定位,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使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有质量的义务教育,着力保障农民工子女、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2.注重学校发展的战略规划,凝聚师生智慧,建立学校发展共同目标,形成学校发展合力。
3.尊重学校传统和学校实际,提炼学校办学理念,办出学校特色。
专业知识与方法 4. 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方针政策和学校管理的规章制度。
5. 把握国内外学校改革和发展的基本趋势,学习借鉴优秀校长办学的成功经验。
6. 掌握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与测评的理论、方法与技术。
专业能力与行为 7. 诊断学校发展现状,及时发现和研究分析学校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8. 组织社区、家长、教师、学生多方参与制订学校发展规划,确立学校中长期发展目标。
9.落实学校发展规划,制订学年、学期工作计划,指导教职工制定具体行动方案,并提供人、财、物等条件支持。
10. 监测学校发展规划的实施,根据实施情况修正学校发展规划,调整工作计划,完善行动方案。
专业
职责 专业要求








专业理解与认识 11. 把德育工作摆在素质教育的首要位置,全面加强学校德育体系建设。
12. 将学校文化建设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方面,重视学校文化潜移默化的教育功能,把文化育人作为办学治校的重要内容与途径。
13. 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发挥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意义与教育价值,重视地域文化的重要作用。
专业知识与方法 14. 广泛涉猎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具有良好的艺术修养和相应的艺术欣赏与表现的知识。
15. 了解校园文化建设的基本理论,掌握促进优秀文化融入学校教育的方法和途径。
16. 掌握不同年龄阶段学生思想品德形成和健康心理发展的特点与规律,了解学生思想与品行养成过程及其教育方法。
专业能力与行为 17.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精心营造人文氛围,建设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设计体现学校特点和教育理念的校训、校歌、校徽、校标。
18. 精心设计和组织艺术节、科技节等校园文化活动,充分利用好重大节庆日、传统节日等有特殊意义的日子以及学校组织特有的仪式,开展主题教育活动。
19. 建设绿色健康的校园信息网络,向师生推荐优秀的精神文化作品和先进模范人物,努力防范不良的流行文化、网络文化和学校周边环境对学生的负面影响。
20.凝聚学校文化建设力量,发挥教师、学生及社团的主体作用,为共青团、少先队、学生社团、班集体活动开展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活动时间。
专业
职责 专业要求







学 专业理解与认识 21.坚持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2.尊重教育教学规律,注重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23. 尊重教师的教学经验和智慧,积极推进教学改革与创新。
专业知识与方法 24. 掌握学生不同发展阶段的培养目标和课程标准。
25. 了解课程编制、课程开发与实施、课程评价的相关知识和教材、教辅使用的政策以及国内外课程教学改革的经验。
26. 掌握课堂教学以及教育信息技术应用的一般原理与方法。
专业能力与行为 27. 有效统筹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确保国家课程、地方课程的落实,推动校本课程的开发与实施,为学生提供丰富多样的课程教学资源。
28. 认真落实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不得随意提高课程难度,不得挤占体育、音乐、美术及少先队活动等课程的课时,确保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
29.建立听课与评课制度,深入课堂听课并对课堂教学进行指导,每学期听课不少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数量。
30.积极组织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学改革,建立完善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不片面追求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
专业
职责 专业要求







长 专业理解与认识 31. 教师是学校改革发展最宝贵的人力资源,尊重、信任、团结和赏识每一位教师。
32. 校长是教师专业发展的第一责任人,将学校作为教师实现专业发展的主阵地。
33. 尊重教师专业发展的规律,激发教师发展的内在动力。
专业知识与方法 34. 把握教师职业素养要求,明确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35. 掌握教师专业发展的理论以及指导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实践与研究的方法。
36. 掌握学习型组织建设的方法以及激励教师主动发展的策略。
专业能力与行为 37. 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的制度,推行校本教研,完善教研训一体的机制,落实每位教师五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培训要求。
38. 关注每一位教师的发展,指导教师根据自身发展特点制定专业发展计划,加强青年教师培养,支持教师轮岗交流,推进信息技术在教师专业发展中的应用。
39. 扎实开展师德师风教育,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严禁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严禁教师从事有偿补课。
40. 维护和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和待遇,关爱教师身心健康,建立优教优酬的激励制度。
专业
职责 专业要求







理 专业理解与认识 41. 坚持依法治校,自觉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的监督。
42. 崇尚以德立校,处事公正、严格律己、廉洁奉献。
43. 倡导民主管理和科学管理,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专业知识与方法 44. 把握国家相关政策对校长的职责定位和工作要求。
45. 掌握学校管理的基本理论与方法,了解国内外学校管理的变化趋势。
46. 熟悉学校人事财务、资产后勤、校园网络、安全保卫与卫生健康等管理实务。
专业能力与行为 47. 形成学校领导班子的凝聚力,认真听取党组织对学校重大决策的意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48. 尊重和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实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
49. 建立健全学校人事、财务、资产管理等规章制度,提高学校管理规范化水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50. 努力打造平安校园,建立和完善学校各种应急管理机制,定期实施安全演练,正确应对和妥善处置学校突发事件。
专业
职责 专业要求







境 专业理解与认识 51. 坚持把服务社会(社区)作为学校的重要功能,勇于承担社会责任。
52. 坚持把合作共赢作为学校对外关系准则,积极开展校内外合作与交流。
53. 坚信学校与家庭、社会(社区)的良性互动是办学水平的重要体现。
专业知识与方法 54. 掌握学校公共关系及家校合作的理论与方法。
55. 了解所在社区、学生家庭的基本情况,积极获取与学生成长、学校发展相关的信息。
56. 熟悉各级各类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教育功能。
专业能力与行为 57.优化外部育人环境,努力争取社会(社区)的教育资源对学校教育的支持。
58. 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支持学校工作的积极作用,引导社区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接受改进学校工作的合理建议。
59. 建立健全家校合作育人机制,建立教师家访制度,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形式,指导和帮助家长了解学校工作情况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掌握科学育人方法。
60. 积极发挥学校在社区建设中的作用,鼓励并组织学校师生参与服务社会(社区)的有益活动。

三、实施要求
   (一)本标准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副校长。幼儿园园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校长专业标准另行制定。鉴于全国不同地区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区实情的实施意见。本标准可在执行的过程中逐步完善。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标准作为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队伍建设和校长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本标准引领和导向作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队伍建设规划,严格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标准,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选拔任用制度,推行校长职级制,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培养培训质量保障体系,形成科学有效的义务教育学校校长队伍建设与管理机制,为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有关高等学校和校长培养培训机构要将本标准作为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培养培训的主要依据。重视义务教育学校校长职业特点,加强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根据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发展阶段的不同需求,完善培养培训方案,科学设置校长培养培训课程,改革教育教学方式。注重校长职业理想与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校长教书育人、管理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校长培养培训的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校长专业成长的科学研究,促进校长专业发展。
    (四)义务教育学校校长要将本标准作为自身专业发展的基本准则。制定自我专业发展规划,爱岗敬业,增强专业发展自觉性;大胆开展学校管理实践,不断创新;积极进行自我评价,主动参加校长培训和自主研修,不断提升专业发展水平,努力成为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专家。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全市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经营能力,在县(市、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守法、诚信经营,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本地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实施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业管理所需合理费用从同级财政核定的经费中解决,不增加粮食经营者(即管理和指导对象的经济负担)。
第四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定点管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有利于搞活粮食流通,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

第五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申报、中介组织推荐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从事粮食收购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诚信经营,最近连续三年无违法、不良经营行为。
(四)具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粮食经营设施和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粮食经营能力,粮食经营业务量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地同行中居于中等以上水平。
(六)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和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向确定为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经营者颁发确认证书,通过公共媒体公告确定的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名单。

第三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条件进行年度核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公布核查情况;
(二)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企业经营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法定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二)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安排和统一调度,承担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三)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市场监测信息,报告当地的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或可能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四)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统计报表、资料;
(五)开展粮食产销衔接,掌握必要的粮源,依法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六)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粮食流通职责。
第十二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时,享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应权益;
(二)完成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后,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物资、设施征用补偿或费用补贴;
(三)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粮食政策法规、粮油市场信息和粮食行业发展动态等情况;
(四)优先纳入政府粮食产业发展扶持范围,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展指导和服务;
(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报表、资料,报告有关情况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等咨询和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有2个以上工作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进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活动;
(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经年度核查不符合确认的条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确认机关收回确认证书,取消授予的确认资格,在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者,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