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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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外汇资产负债测算数据来源略)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行外汇业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都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各分行作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在外汇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
第三条 外汇信贷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各分行在这两项指标的控制范围及管理权限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外汇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业务分行的全部外汇资产与负债。其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
1.短期外汇贷款。包括各种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等。
2.中长期外汇贷款。指境内各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现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外国政府转贷转(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及委托贷款。
3.缴存各级存款准备金。
4.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境外存款资金、拆出资金。
5.银行其它经营性投资。包括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业务资金及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港澳和国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它经营性投资等。
6.拨付海外分支机构资金。
7.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8.其它资产。包括库存及在途现金及各类应收暂付款项。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存入资金,境内系统外各种金融机构存放的外汇存款,系统内同业间存放款。
4.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外汇资金。
5.国际商业借款。包括用国家计委核定指标和接受地方或部门委托借入的商业借款。
6.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
7.发行外币债券。包括在境内外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
8.其它负债。包括各种应付暂收、代收、代转等款项。
(三)外汇资本金
各行外汇资本金,包括各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各项贷款呆帐及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外汇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外汇业务的各分行每年要根据总行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由总行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报全行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批的外汇信贷计划,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各分行下达年度外汇信贷计划。
第六条 总行下达给各分行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遵守、不得突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贷款规模掌握。各行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产业、行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分行在信贷计划总规模不突破的原则下,外汇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可用于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但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规模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外汇贷款收回后规模各行可自行安排新贷款。各分行在贷款规模、资金不足时,对一些大的贷款项目可采取跨地区的银团贷款,规模在系统内由牵头行自行调剂解决。
第八条 国家下达我行的境外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各分行接受的地方政府委托转贷款等项计划,统一归口总行管理。由总行负责对外谈判筹借资金,转贷给各分行使用。
第九条 各分行外汇信贷资金应与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人民币配套资金计划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信贷计划中自行解决。
第十条 各分行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如遇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可根据变化后的情况,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原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进行调整。如全系统外汇信贷计划不足需要,由总行统一报告人民银行申请追加计划。外汇信贷资金计划未经调整前,各级行不得擅自突破。

第四章 资产负债比例控制
第十一条 总行对外汇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的同时,还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本比例。指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各项外汇准备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二)存贷比例。指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加中长期现汇贷款与吸收的各类外汇存款(活期外汇存款、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中的系统外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例。
(三)流动资产比例。同业拆出、存放同业、短期证券投资加现金的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四)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和短期外汇贷款与各项外汇贷款总额的比例。
(五)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六)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七)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投资、证券买卖、存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总资产的比例。
(八)其它比例。总行每年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而对各行下达的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以上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控制比例由总行逐年下达给各分行执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外汇信贷计划,编报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上报人民银行。根据人民银行下达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总体目标,对各分行分别核定各项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下达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各项比例要求,搞超负荷经营。各行资产负债比例如突破所规定的要求,必须及时予以调整。若存贷比例突破,既使有外汇贷款规模也不能增加贷款。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自身业务管理需要,实行二级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即在按人民银行规定比率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后,要求各分行按总行规定的比率上缴二级存款准备金,用于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需要,总行将根据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际情况,调整二级存款准备金比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各行必须按照现行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各项外汇业务统计报表,于月末或季末后十日内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分行应于每月末及时写出业务分析简报,季、年末应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按年考核、按季监控、按月分析的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总行根据外汇信贷计划管理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与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计划年度终了后,总行对各分行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进行最终考核。对突破信贷计划或违反控制比例的分行,总行将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为考核单位。各分行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过去的规定、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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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七)负责无线电监测;
(八)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九)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含地、州,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当地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受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并转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五)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六)负责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八)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报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属机关(含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不明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审查,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台站的单位应在使用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台呼号按下列规定编制、分配和指配: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部门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含电台地址、天线程式、天线距地面高度、发射功率、工作频率、通信对象、通信范围等)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撤销或无线电收发信设备报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交回电台执照;撤销和报废的,还应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后又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其工作环境或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严格控制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无线电频率,并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频率,指配给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的单位使用的,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核准的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机构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条 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年。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负责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三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逐级上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航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者地区交涉。
第四十一条 外国驻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川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川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川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全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根据需要,有关无线电监测站也可联合实施监测。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擅自设置、使用电台、占用频率,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者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纸质文件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纸质文件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审计系统办公自动化的进程,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效益,节省办公经费,减少重复劳动,我署拟再次精简一部分纸质文件。具体意见如下:

  一、停发一部分短期效用的纸质文件

  (一)会议通知(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座谈会除外);

  (二)一般性短期事项通知;

  (三)便函。

  二、缓发一部分必需存档的纸质文件

  不必使用原件开展工作但需要存档的文件(不含上述停发的文件),于成文当年7月、次年1月,分两批附文件目录清单邮寄给各单位。

  署公文管理部门停发一般性短期事务通知和缓发相关文件,均与主办单位商定。为便于管理,停发纸质文件的在发文审批单“只发电子文件”栏内划“√”,并在文件版记处标注“只发电子文件”;缓发纸质文件的在发文审批单“缓发纸质文件”栏内划“√”,并在电子文件版记处标注“缓发纸质文件”。凡停发、缓发纸质文件,均须及时通过远程通信系统发出电子文件。为了避免贻误工作,我厅每周五向各单位提交一份署办公厅本周发出的电子文件清单,供各单位及时核对。各单位应确保远程通信系统畅通,如发生故障要及时向我厅报告,以便采取弥补措施。

  三、注重减少各单位报署的纸质文件

  署机关各司局在组织开展各项工作中,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争取减少以纸质文件形式汇报、反馈情况。凡可以不报送纸质文件的,应明确要求只报送电子文件。凡署及各司局明确要求只报送电子文件的,各单位不再报纸质文件。

  凡未要求停报纸质文件的,各单位在报送电子文件时仍须按照《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报送份数的通知》(审便函〔2005〕2号)所要求的范围和份数,及时向署报送各种纸质文件。

  四、及时印发工作必须的纸质文件

  为了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部署重大工作、颁发规章制度、必须使用原文办事和对外出具凭证的文件,仍然实行纸质与电子文件双轨同步运行。

  以上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应精心做好工作衔接,积极适应新的办公方式,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