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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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保障局


渝府发〔2002〕2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二年三月)

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则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二)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四、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神 经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四)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六)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五)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三)不完全性失语。
(四)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五)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四级)。
(六)轻度癫痫。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认知活动丧失;
(2)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3)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4)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5)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6)大小便失禁;
(7)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2)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3)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4)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2)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3)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8.中度智能减退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IQ测定只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绝对依据。

精 神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怪异行为。
(二)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三)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3年系统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三)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二)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说明:
精神病的诊断要有明确的病史,病史来源一般应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IQ测定仅供参考。

骨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四)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五)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消失。
(六)一侧下肢经髋关节解脱者。
(七)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八)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九)双踝关节以上截肢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五)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有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功能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髋或单膝功能不全,障碍>30%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按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眼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二)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15°)以下。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6。
(二)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5。
(三)双眼矫正视力≤0.3。
(四)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如神内科、神外科、耳鼻咽喉科及其它相关原因引起,应结合鉴定)。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后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和伪盲筛选等结果鉴定。
4.视力损伤程度判定基准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见下表)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无光感) 光感 手动/cm 数指/cm
0 1 2 3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02 0.04 0.06 0.08 0.1
3.3 3.6 3.8 3.9 4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12 0.15 0.2 0.25 0.3 0.4 0.5
4.1 4.2 4.3 4.4 4.5 4.6 4.7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6 0.7 0.8 0.9 1.0
4.8 4.85 4.9 4.95 5.0
5.低视力和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


最好视力低于(矫正)
最低视力等于或低于(矫正)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3m数值)

3
0.05
0.02(1m数值)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耳、鼻、咽喉、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二)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五)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六)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七)因各种损伤(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致上下颌骨、腭部、颊部缺损无法整复造成张口受限、进食困难者。口腔癌(上、下颌骨、舌、颊、硬软腭等)经整复手术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损伤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言交流的职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db。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
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二)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
(三)因结肠、直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永久性造口。
(四)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五)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仍有肝功能损害(肝功能Ⅲ级)。
(六)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七)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消化道、泌尿系统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虽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但消化道及泌尿系统有一定功能障碍对生活有一定影响。
(二)食管癌行食管全切除术咽胃吻合,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转移。
(三)小肠切除1/2—2/3者。
(四)肾及输尿管肿瘤行一侧肾及输尿管切除,肾功能失代偿者。
(五)外伤或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六)胃大部切除术后合并有倾倒综合症出现营养障碍。
(七)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返流性食管炎。
(八)Ⅲ度烧伤面积31—50%。
(九)35岁以下的脾切除。
(十)结肠或直肠疾病行直肠切除,结肠永久性造痿。
(十一)肝胆疾病经手术后,肝功能损害(Ⅱ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胃肠道疾病手术后遗有倾倒综合症;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二)肛门疾病手术后肛门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三)肝胆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有肝功能损害(Ⅰ级)或间断胆管炎发作。
(四)慢性胰腺炎行部分胰腺切除或胰管肠道吻合术后,有胰腺功能损害。
(五)下肢血管疾病,伴功能障碍。
(六)成年(35岁以上)脾切除术后。
(七)Ⅲ度烧伤面积达11—30%。
(八)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代偿者。
(九)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十)小肠切除1/2以下,1/3以上者。
说明:
(1)严重影响肌体功能的良性肿瘤并引起的功能障碍按相应学科鉴定。
(2)因烧伤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按骨科标准鉴定。

心 血 管 内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Ⅲ级;
2.心超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
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以上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
(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塞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六)原因不明的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同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Ⅱ级。
2.心超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者。
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等。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或窦性停搏,及安装起博器者。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m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心功能仍为Ⅱ级。
(二)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三)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肌劳损。
(四)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五)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说明: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三联症,法乐四联症,艾森门格综合症,马凡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休息时无不适证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型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5.摄胸片按站立、后前位两米距离全片。
6.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内分泌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衰竭期:血肌酐(Scr)>450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有明确药物依赖、血肌酐>178μmol/L。
(三)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四)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9μmol/L间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或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体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苍、硬皮病、皮肌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无脏器损害者。如伴有并发症则按相应学科的脏器损害程度鉴定。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者。
(五)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六)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难于治愈者,或行尿流改道者。
(七)双睾丸损伤后或双睾丸切除术后生殖及性功能无法恢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有轻度临床症状。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
(三)肾移植术后血肌酐<133μmol/L,免疫抑制剂依赖者。
说明:
1.肾功能不全分期:
血肌酐 肌酐清除率
(1)代偿期 133—177μmol/L。 50-80毫升/分
(2)失代偿期 178—450μmol/L。 20-50毫升/分
(3)衰竭期 451—707μmol/L。 10-20毫升/分
(4)尿毒症期 ≥707μmol/L。 <10毫升/分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1)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
食欲不振。
(2)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5mg/100ml。
(3)尿中皮质醇<5mg/24小时。功能轻度减退:
(1)具有上述(2)、(3)两项。
(2)无典型临床症状。
3.代谢和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4.单纯性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二者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鉴定。

消 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Ⅲ级。
(二)肝硬化肝功能Ⅱ级伴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手术病史或反复发生腹腔感染者。
(三)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6个月者)无明显改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清白蛋白<30g/L。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仍有反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肝硬化肝功能Ⅰ级。
(二)慢性肝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时间>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伴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说明:
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B超、肝功能、消化道钡餐、胃镜、肠镜等相关检查资料。
2.肝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
Ⅱ级
Ⅲ级
胆红素(μmol/L)
≤34
35—51
≥52
血清白蛋白(g/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活动度
>70%
70—61%
60—40%
腹 水

少量
顽固性
肝性脑病

1—2级
3—4级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注:Ⅱ级和Ⅲ级符合上述标准中4条即可。

呼 吸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重度通气功能障碍。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占预计值≤40%,或PaO2
≤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者,PaO2≤60mmHg,PaCO2≥50mmHg,血气分析异常,胸片显示有严重
的肺、支气管疾患。
(六)肺部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或远处器官转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非活动性肺结核病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痰菌阴性。
(四)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3.肺功能检测可受主观因素影响,故劳动力完全丧失需血气分析结果。
4.肺功能损伤的分级

肺活量
FVc或M°
一秒钟通气量
FEV°1.0
FEV1/FVC
(%)
血氧饱和度
SaO2(%)
血氧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二氧化碳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基本正常
〉81
〉71
〉71
〉94
〉87
35—45
轻度减退
80—71
70—61
70—61
〉94
〉87
35—45
显著减退
70—51
60—41
60—41
93—90
87—75
45—50
严重减退
50—21
〈40
〈40
89—80
74—60
45—50
呼吸衰竭
〈20


〈80
〈60
≥50

血 液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急性或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A FVIII∶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或治疗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七)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A FVIII∶C 1—5%,偶有血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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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管理,促进城乡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建制镇(县城除外)、乡和未设镇建制的集制镇和村庄。
第三条 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应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用地规定,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逐步完善的方针。要从实际出发,依靠地方财力统 筹安排生产设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抗震防震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乡(镇)、村规划建设中形成的规划文件(含附件)、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文件以及图表资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助理员,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镇)、村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建设助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乡(镇)、村规划建设法规;
(二)具体组织乡(镇)、村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
(三)负责办理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居民(农民)住宅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建筑报建的审查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许可证;
(四)管理乡(镇)、村建设的各项补助经费、建筑材料;
(五)负责乡(镇)、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收集、积累、整理乡(镇)、村规划建设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六)负责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统计报表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乡应编制总体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应以镇区为中心,乡总体规划应以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和建设规划,集镇、村庄应编制建设规划。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内容是: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乡(镇)、村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规模,乡(镇)、村的位置,交通、电力、电讯线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筑物和生产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设目标
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第九条 建设规划是指具体实施总体规划的步骤、措施和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具体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方案,确定各项近期建设项目的座标、标高和实施办法。
第十条 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首先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并接受上级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人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集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政府批准。
重要建制镇、重要集镇的区分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严格执行。驻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居住在乡(镇)、村的群众,应根据总体规划的布局进行基本建设,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发改主。如确需要修改、变动,应经原审议和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
有关手续。
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第十三条 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建筑许可证。
乡(镇)、村居民、农民建筑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批办法,按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属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建筑物层数、标高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
(四)持土地使用证向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自行设计的,应采用市级以上(含市级)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未经审查核准的图纸不得采用。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建筑专业户,应持有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建。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村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乡(镇)、村的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园林、绿化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害。
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的两侧预留地内,严禁堆放材和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古建筑、古树名木、特殊地貌等,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县建设委员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九务第二款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按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
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
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
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
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
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
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8%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
》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
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
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
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违
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
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
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