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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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

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

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

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

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

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

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

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

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

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

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

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

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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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7年工作总结》的通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7年工作总结》的通知

建城综函[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委、交通委、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交通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局、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7年工作总结》印发你们,供参考。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7年工作总结

  2007年城市建设司在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历届中央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部党组的统一部署和年初确定的总体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各项任务,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现将2007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稳步推进

  (一)积极研究提出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的要求,组织力量对《国务院关于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 推进节能减排 保障公众利益的若干意见(代拟稿)》进行了修改论证,进一步明确了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方法和途径,协调相关部委联合上报国务院并专题向国办做了汇报。

  (二)稳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

  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取得进展,北方地区70%的省份完成了“暗补变明补”的改革,工作重点转向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召开了全国供热计量改革经验交流现场会,开展了“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会同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保障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北方地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进一步落实

  (一)组织开展了首届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活动

  组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办公室,进一步推动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的落实。大力宣传公交优先理念,组织开展了以“绿色交通与健康”为主题的首届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活动,北京等110个大中城市按照所签署承诺书的要求,组织有关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举办了各种生动活泼的群众性活动,使公交优先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认真研究推动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的政策措施

  指导各地推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各项政策的贯彻实施,起草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评估办法和标准体系》、《关于建立和落实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的意见》。研究制定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草案)》,加强城市交通规划指导,强化以城市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指导各地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三)积极推动轨道交通和大运量快速公交系统建设

  起草了《关于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的意见》,指导各地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积极推动开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BRT)建设。与亚行共同开展了区域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研究。

  三、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

  (一)加快建立城市污水处理督察体系

  加强对重点流域区域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的动态管理。印发了《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研究开发了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建立了全国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初步建立了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数据库。组织开展了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削减量与处理成本及污水处理费的核拨联动机制研究。配合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管网补助与削减COD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组织完成了太湖等重点流域区域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划。

  (二)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填埋场整改工作

  根据全国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处理检查结果,印发了《关于开展生活垃圾填埋场整改工作的通知》,督促各地对不合格的垃圾填埋场进行整改,进一步提高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和运行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指导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总结推广广西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活动”经验,推动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三)充分发挥中国人居环境奖示范带动作用

  成立了中国人居环境奖城市联谊会,举办了首届中国人居环境高层论坛,组织人居环境建设走在全国前列的城市,通过举办论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等活动,共同学习、交流人居环境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推动人居环境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组织对2007年中国人居环境奖和园林城市申报城市和项目进行了评审。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注重西部地区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组织召开了西部地区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现场研讨会,总结成都、重庆国家城乡统筹综合改革配套实验区的经验和做法,交流西部地区人居环境建设的经验,引导西部地区因地制宜、结合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突出特色做好人居环境建设工作,促进城乡人居环境改善。

  四、市政公用事业安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

  (一)进一步加强了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监管工作

  印发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监督管理。开展了全国百城城市供水水质跨地区交叉检测和水质督查及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完成了《2006年城市供水安全检查有关情况》,并报送国务院。组织编制了《城市供水厂安全运行与维护技术规程》和《城市供水服务标准》。配合发改委编制了《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成功应对了无锡太湖、秦皇岛水体污染事件,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国务院。

  (二)组织开展了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城市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要求,下发了《关于组织开展燃气供应、供水、集中供热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函》,要求各地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组织了3个督查组对安徽、江苏、广东、辽宁、四川、宁夏等部分省(区)市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了督查,会同质量安全司对湖北、广东、上海、重庆等部分省市既有城市桥梁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了督查。

  (三)加快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工作

  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推广工作,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推广工作的通知》,修订发布了《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公布了第三批试点城市,并组织专家对第三批试点城市进行培训。完成了成都等试点城市的验收工作。目前共有51个城市(区)开展了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工作,浙江、江苏等省陆续开展了省级试点建设。

  (四)研究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减少道路开挖,组织开展了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调研,并组织专家研究起草了《城市地下管线条例(草案)》,完成了论证报告。认真总结北京、广州、大连、厦门、成都等城市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和应急救险方面经验,引导各地积极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积极指导各地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应急管理,提高市政基础设施优化调度和应急管理水平。

  五、推动资源节约型活动开展

  (一)深入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督促各地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推广再生水利用。组织开展了“2007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活动,与共青团中央宣传部共同向全国青少年发出了倡议书,广泛宣传节水理念。公布了第三批节水型城市名单,组织开展了创建节水型城市十周年展览、论坛等宣传活动。

  (二)认真做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

  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组织开展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作,推广高效照明产品。指导与督促各地做好城市绿色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制定了《照明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三)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大力推进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印发了《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提出了“因地制宜、合理投入、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指导方针,引导各地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创建活动,公布了11个国家生态园林试点城市。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公布了南京市绿水湾等4处国家湿地公园。会同厦门市举办了第七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

  六、出租汽车行业保持总体稳定

  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并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的通知》。在全国开展出租汽车信息调查统计工作,编写了《全国出租汽车行业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召开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协调小组会议,研究出租汽车行业深层次矛盾与问题。对出租汽车经营权等重大问题进行了系统地调研,起草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各地发生的11起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及时向国务院办公厅上报了《值班信息》。目前,全国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有所减少,频率减缓,群体性事件较去年下降了56%,全国出租汽车行业保持总体稳定。

  七、风景名胜区和世界遗产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

  (一)全面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总结工作

  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和综合整治现场考核验收方案,组织10个考核验收组对90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考核验收。通过考核验收,对10个不合格单位和40个基本合格单位进行了内部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召开了“贯彻落实《风景名胜区条例》推进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总结会议”和新闻发布会,表彰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十佳单位、工作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和先进工作者。

  (二)组织开展了风景名胜区设立25周年系列宣传活动

  全面回顾、总结和展示25年来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发展历程和工作成就,大力推动《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组织开展了中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成就展、中国风景名胜区网络评选活动、风景名胜区暨世界国家公园风光摄影展等活动,颁布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引导社会各界支持、关心和参与风景名胜区建设,促进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健康发展。

  (三)切实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推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加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进度,加强了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审批工作。黄山等16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五大连池等10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过部际审查会议审查。完成了九华山花台客运索道等4项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审批工作。要求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的单位,在2008年6月底之前完成编制工作并报批。

  (四)推动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监测核查工作

  完成了24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数据本底库建设。积极推进遥感监测核查,完成了对河北省崆山白云洞等10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遥感监测抽查,并督促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对其中疑似工程建设的500余处变化图斑进行了现场核查和处理,逐步变被动管理为主动依法行政,强化了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监管力度。印发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五)加强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保护工作

  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个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国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成功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了第三届世界自然遗产会议,会议取得圆满成功。积极配合IUCN专家做好三清山申报世界自然遗产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启动了五台山、“中华五岳”、丹霞地貌申报世界遗产的各项组织筹备工作。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影视拍摄和演艺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

  八、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和《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起草了《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颁布了《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许可证等格式文本。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发布,组织各地开展了宣传贯彻工作。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组织研发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信息系统。

  九、认真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努力做好国务院领导和部领导交办的事项

  2007年共收到全国人大建议42件,办结率100%;政协提案80件,办结率100%。重点集中在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和供热改革方面。共接到国务院领导交办件118件,完成116件,办结率98%。收到部领导交办件42件,完成42件,办结率100%。

  十、进一步加强了机关思想作风建设

  以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为主题,组织机关干部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增强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各项工作的自觉性。组织机关干部认真研究中央各项战略部署,更加自觉地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抓好业务知识学习,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

  不断加强机关组织制度建设,研究制定了《城市建设司机关工作手册》、《城市建设司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城市建设司党支部工作规则》等制度,对各类学习、会议、公文处理、党支部日常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等方面都提出了严格要求,明确了工作责任,强化了工作纪律,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运行机制。加强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机关工会组织充分发挥服务作用,组织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文娱活动,荣获了“建设部先进基层工会”荣誉称号。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大力倡导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机关干部吃苦耐劳、团结一心,勤奋工作,克服了人手少、任务重等种种困难,比较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荣获“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

  全面回顾2007年的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对重大课题的理论研究还需进一步加强;对各项政策落实的督查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大;对新形势下产生的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在新的一年里,城市建设司将按照部党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求真务实、开拓进取,为推动城市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我国于1991年4月9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现笔者就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

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四、 新证据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五、 评价与建议
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的





完稿于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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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4 、同上书,第3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