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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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修理质量,维护用户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交通厅印发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的保养、专项维修、小修、总成修理、大修经营的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车篷、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属各区、县的交通局(科)是该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交通局领导。
第四条 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检测设备和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健全的技术标准、工艺规程,必要的资金。具体条件由交通局拟定,报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个体开业者居住在城镇的,应持有当地户籍和待业证明;居住在农村的,应持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市属企业(含省、外地、部队驻穗单位或联营单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县属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区、县交通局(科)提出申请,并均应填写《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申请表》。
(三)各级交通局(科)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技术条件,生产经营能力及社会需要等情况,确定维修项目,并发给《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称《技术合格证》)。
(四)持《技术合格证》在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重新登记。
(二)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各级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审定维修项目,补发《技术合格证》。
(三)凡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经整顿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核准其维修项目,可补发《技术合格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整顿合格补领《技术合格证》的维修者,须持证到原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变更经营范围、维修项目、场地或歇业、停业的,均应提前三十天向所属交通局(科)提出申请,交通局(科)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凭审核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凡对汽车、摩托车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的,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书。
(四)凡经大修或总成大修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签发大修出厂合格证,方准出厂。
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可作为处理修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五)维修者应按国家规定,对经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负责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在修车辆进行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段行驶,并悬挂试车牌照。
(七)每月应向当地交通局(科)报送经营统计表。
第九条 经营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裁决;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维修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等。
第十一条 凡无证照经营或超越维修经营范围的,由交通局(科)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当地交通局(科)给予警告、通报,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仍不改进的,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经营维修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标准结算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经营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以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行为,如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章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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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1991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全称The 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SAC)是全国证券业行业自律性管理的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第二条 协会的宗旨是:根据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要求,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发挥政府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证券业的开拓发展,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体系。
第三条 协会遵守国家法律,依社团法人的行为规范独立开展活动。
第四条 协会总部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划进行证券业开拓发展的设计,拟定自律性管理规章,加强本行业的管理;协调会员之间、本行业与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代表会员的共同利益,集中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及时研究解决证券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七条 搜集、整理国内外证券行业信息,进行综合统计和分析,向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协助证券主管部门开展有关证券市场理论、业务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出证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人才培训和业务交流,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组织承购包销,协调跨地区企业债券分销。
第十一条 负责本行业的对外联络,及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编辑和联系出版证券业务的书籍刊物和内部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委托事宜。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协会的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与个人会员。
一、团体会员。凡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和兼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团体,承认本协会章程、遵守协会的各项规则,均可申请加入本协会,成为协会的团体会员。
二、个人会员。协会根据需要吸收证券市场管理部门有关领导及从事证券研究及业务工作的专家、学者为协会的个人会员。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协会的决议事项有表决权;
(二)有对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的优先权;
(四)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五)有向协会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
(六)有请求退会的权利。但应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履行退会手续;
(七)协会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和协会规章制度及各项决议;
(二)按协会规定缴纳会费;
(三)按协会规定提供经济、金融证券信息及统计资料;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承办协会交办的事宜;
(五)服从协会的协调;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为享受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取得协会提供的各类信息资料;义务为接受咨询,参加论证,审校书刊。

第四章 机 构
第十八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议可临时召开。
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及理事会理事;
(三)审查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确定会费的收取标准;
(五)讨论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并可聘请顾问。
其职责是:
(一)审定协会聘请的顾问人选;
(二)听取常务理事会工作汇报,审定协会的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常务理事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协会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协会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其会议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其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法;
(三)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
(四)审查协会财务预算、决算。
第二十一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职责是:
(一)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责;
(二)聘任协会正副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负责筹备召开下届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并向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审查批准会员入会或退会申请;
(五)表彰、奖励对证券行业及协会工作做出特殊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六)定期向理事会报告会员基金及会费运用情况和财务收支情况;
(七)协调解决协会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协会设秘书长一个,副秘书长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协会为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协会经费自行筹措和运用,并自求平衡。
第二十四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入会基金、会费等款项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拨款资助;
(四)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赠和自筹款项;
(五)协会开展的有偿服务收入。
第二十五条 协会经费开支:
(一)组织各项活动、会议的经费;
(二)编辑、印刷有关资料、刊物的经费;
(三)常设办公机构的办公经费及其他经费开支;
(四)拨付协会下设机构经费;
(五)对本行业及协会工作做出特殊贡献的团体、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正当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经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提出,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终止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生效,修改亦同。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为规范执行本章程,可按本章程的基本规定,相应制定若干方面的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