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1:30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03号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便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企业规模不断壮大,服务质量日益提高。“九五”期间,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幅度达30%,集装箱化率和“门到门”运输比重明显提高。我国的集装箱运输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还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如运输方式之间缺乏有机衔接、多式联运发展缓慢、沿海与内陆地区发展不平衡、口岸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内贸集装箱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秩序亟待规范、信息化管理水平不高等。

  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着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遇,加快发展集装箱运输对促进经济贸易发展、改善经济结构和运输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缩小我国与国外、沿海与内地、外贸与内贸集装箱运输的差距,加强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机衔接,改善宏观政策环境,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高效、统一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机制

  各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简化程序、减少审批、提高效率。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决策协商机制,坚决打破集装箱运输市场的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集装箱运输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经贸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做好本地区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逐步完善集装箱运输政策法规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的政策性文件,废止不利于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惯例,制定符合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政策法规。政策法规的制定要以服务货主为导向,面向全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鼓励内陆地区和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注意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体现政策法规的长远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加强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竞争有序、协调统一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加强执法和监督,制止超载运输,确保运输安全。铁路集装箱运输要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适应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要求,规范收费管理,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运输的时效性。公路集装箱运输要提高市场准入的技术条件,加强运营组织建设,规范道路收费管理。鼓励企业间联合与重组,促进规模化经营。水路集装箱运输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改善运输服务,鼓励内、外贸集装箱运输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内、外贸集装箱运输市场的一体化。加强船代和货代市场的规范与管理。

  四、提高口岸查验效率,改善口岸服务环境

  各口岸查验部门要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在有效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为集装箱运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38号)精神,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改革口岸作业流程,完善运行机制和办事程序,加快查验速度,减少开箱比例,提高查验准确率,降低口岸查验成本,减轻货主负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尽快实现口岸各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口岸管理信息化。大力支持多式联运和内陆集装箱场站的建设和运行,简化内陆报关手续,鼓励转关运输,支持国内港口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内、外贸集装箱运输的共同发展。

  五、大力推动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

  加强铁路、公路和水路的协调与合作,促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港口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枢纽作用,利用港口设施,加快铁路港站建设,完善港口集疏运系统。加强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化中西部地区与沿海主要港口之间的铁路集装箱运输通道的作用。完善水路集装箱运输干支线网络,重视发展内支线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充分挖掘长江集装箱运输的潜力和优势,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加强沿海港口、铁路和公路运输与长江的衔接,促进长江的集装箱运输发展。

  六、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在保持外贸集装箱运输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鼓励国内货主采用集装箱运输,培育内贸集装箱运输市场,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铁路在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加强运输组织建设,建立快速运输系统。公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系统,降低集装箱运输车辆过路过桥收费标准,扩大运输规模。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充分发挥沿海和长江优势,加快内贸集装箱码头和装备建设,利用外贸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经验和条件,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七、合理规划建设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

  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充分考虑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运输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完善集装箱多式联运网络。

  八、加强集装箱运输支持保障系统建设

  加强集装箱运输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信息处理的流程。重视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集装箱运输标准体系,加快集装箱运输标准化进程。加强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沿海与内地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产、学、研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业培训,提高集装箱运输从业人员素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ΟΟ二年四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1月13日 国税函〔1996〕673号

批复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和职工宿舍维修费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吉国税发〔1996〕第269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上费用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核。
二、关于职工宿舍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1996年11月13日

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1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建设及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建设及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建设基础上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局共同成立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踪审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负责人任主任,审计局、监察局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及对审计工作的管理,协调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凡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或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投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经济行为,都应当依法接受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实施从立项到竣工的全过程审计监督,参与项目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着重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跟踪控制。
第五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来源、前期费用、建设程序等情况;
(二)工程招投标、合同订立的合法性、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三)工程变更工程量、隐蔽工程的工程量、经济签证的计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交付使用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六)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审计主要方式:
(一)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乙级以上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跟踪审计。中介组织派工程审计人员在项目开工时进驻施工现场,和施工监理、业主及施工企业一起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图纸变更、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记录、经济签证进行现场认定。各项认定不得事后补认,更不得弄虚作假。
(二)跟踪审计办公室参与建设单位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如招标会、价格认定会等,审查各项程序的合法性,签字认定决策结果。
(三)项目结束后,由中介组织采用报送审计与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有关审计证据对工程造价决算进行逐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和附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四)跟踪审计办公室根据情况对其它需要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通过跟踪审计办公室安排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工程建设中如实向跟踪审计办公室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以及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工程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日内首先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竣工工程造价决算,提请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计,施工企业在申报工程总造价时不得高估冒算。造价决算审计结束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提请审计,提请审计机构安排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竣工决算审计的条件。
未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不得超过预计工程总价款的80%,更不得结清工程价款。
第九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城市建设项目委托中介审计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投资支出。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
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完成审计任务。
第十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通过合同授权中介机构对所委托的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监督,应出示审计机构证明或授权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按审计机构要求在项目开工之日进驻工程现场,在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配合下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工作,不得因拖延而影响工程建设。中介机构在工程审计前将审计人员名单报审计机构备案,同时指定一名审计人员负责现场签字,其它审计人员不能签字。中介机构必需保证在接到施工现场通知后,签字负责人能及时到达施工现场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现场签证中发现单项工程签证大于10000元时,必须通知审计机构有关人员,审计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人参加核实。在最后的价款结算审计中对没有确凿依据问题的定案(误差金额大于10000元),如:套用定额不确定、材料价格无参考依据、工程取费标准不能确定等,必须报请审计机构研究答复后方可定案。对大型审计项目应按审计机构要求定期汇报审计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必须保证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接到工程造价决算书2个月内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必须保证最后审计结果的准确率达97%以上。对因审计结果不准造成的损失由中介机构按委托合同约定赔偿并承担其它一切责任。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协调中介机构在跟踪审计中遇到的与有关单位配合不好、争论等问题。中介机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计机构,以便于及时解决矛盾。
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跟踪审计过程中最后审计结果进行检查。检查方式由审计机构自行确定,中介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被审计单位在建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发生挪用、侵占项目资金行为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或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拖延或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决算审计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视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审计或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结清工程款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发现中介机构存在审计结果不准或在审计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付审计费、取消审计资格等处罚。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其它形式的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申报工程总造价高估冒算超过总造价10%以上,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
二 ○ ○ 四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