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3:32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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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推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自治区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为了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推荐、评审、授予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设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技术试验研究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一般不授予各级行政部门。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奖状和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科技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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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2)1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关于确保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确保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中秋国庆两节将至,为做好两节期间工业领域经济运行工作,合理组织安排节日期间生产和职工生活,确保生产安全有序,市场供应保障有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节日期间工业生产。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企业做好节日期间生产安排,科学安排煤电油气生产,确保连续性生产企业生产安全有序,重点行业和企业生产正常运行。做好节日期间重点消费品、汽车下乡、家电下乡以及其他热点消费品等的市场监测和产销衔接,保障市场供应。
  二、切实加强节日期间的工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安排好节日期间运行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节日期间本地区工业运行情况,特别要重点跟踪了解涉及居民生活和公众利益的重要行业、重点企业的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好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三、继续做好工业领域煤电油气保障协调。密切监测煤电油气运和重要生产资料等运行要素的供需动态,结合实际,在充分考虑本地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目标任务完成进度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好节日期间工业通信业领域煤电油气运和重要生产资料等运行要素的保障协调。
  四、扎实做好工业应急协调和通信保障。针对节日期间特点,提前做好应急预案,进一步细化应对措施,妥善应对处置节日期间各类突发事件的影响。做好应急防控药品生产、储备和调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药品质量监管。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强化安全意识,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进一步强化民爆安全生产,做好通信保障。
  五、切实做好节日应急值守工作。加强领导,责任到人,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制度,做好应急值守。严格执行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重大事件按程序要求及时上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