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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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0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三月十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


  第三章 扦样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 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 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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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委托承担住宅区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第一次业主大会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人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业主联名也可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管委会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管委会委员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发布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未经阶段验收合格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条例》自行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依本细则规定申请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从住宅区开始入住至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管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取得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资格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细则施行之日前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市住宅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本细则施行以后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宅主管部门申请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不予核准应给予书面答复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凡年检不合格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参加涉外住宅区别墅小区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投标及管理业务应持有乙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六条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帐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参照标准具体利润标准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 住宅区房屋及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租金纳入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帐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九条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三十条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内设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管理需要在合理时间内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 住宅区维修养护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全部自用部位设施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层或户所专用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维修养护由毗连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板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其他方可自行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