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子产品,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品、残次品,造纸原料、废轻化原料、废玻璃及其它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新乡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协调部门间的协同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新乡市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再生资源回收备案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指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规范;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向经营企业、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服务;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商务、供销、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确定市区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社区回收站(点)、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和集散市场等的设置。
第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会同商务、规划、工商、公安、城管、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四条 铁路、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市内河道、排水沟渠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再生资源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等情形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征求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的意见。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行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建立有关部门之间再生资源管理的信息沟通渠道,条件具备时应当建立互联互通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实行统一标识的运输车辆应当提供运输方便。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在从事收购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固定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五)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具有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市供销合作社、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三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商务部门和市供销合作社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四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法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管理费、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暂住管理费使用办法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