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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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设置和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全省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四类: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经过初任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素质;

  (二)增强职业道德修养,熟悉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运作过程和任职环境,初步掌握工作方法、程序和基本技能。

  第七条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60学时)。培训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对晋升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参照任职培训的规定执行。

  经过任职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二)提高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

  (三)拓宽和补充必要的新知识和新技能。

  第九条任职培训应在任命后半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180学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由所在单位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延期培训,延期最长时限为半年。

  第十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不同的工作业务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一)提高专业化水平;

  (二)掌握业务工作领域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了解业务工作的现状,把握其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经过更新知识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及时掌握新知识、新理论、新信息、新技能;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

  第十三条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1日(126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经培训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所在单位将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课程应包括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课程设置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八条公共必修课应包含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科学,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应包含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应包含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教材。

  公共必修课教材和选修课教材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或组织编写;专业必修课采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的教材、大纲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为主,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

  第二十一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资格确认后,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备相应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并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活动;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培训经费必须编制使用计划,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或未完成培训任务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选送培训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未经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保障国家公务员享受培训权利。

  国家公务员培训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对前条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诉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活动,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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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严密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依法推进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以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落实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等部署;
  (三)排查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
  (四)参与有关治安、安全排查整治等专项行动;
  (五)协调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措施;
  (六)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对社区矫正人员、吸毒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帮教管控;
  (七)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青少年群体的教育、服务、救助和管理工作;
  (八)协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法律援助、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九)全面掌握辖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等安全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信息动态;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负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管理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参与所在地的平安建设。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保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见义勇为专项奖励保护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救助工作,以及见义勇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权制。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各项工作措施,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领导工作不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在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不达标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交通部 财政部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现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希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厅)抓紧会同财政局,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施行。如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将拟定的实施办法于今年内先行试点,以便总结经验。
  关于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应按国务院国发〔1978〕158号文件规定执行。有的省、自治区渡口多、公路线长、车辆较少,征收的养路费在按规定使用范围确有不足,需要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时,经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 报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和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局)指定所属单位设置机构及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并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办法: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及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
  二、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及交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 (畜力车按套或大、小型)和规定的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 拖拉机比照汽车费额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其挂车不另征费。
  三、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费额减半征收,但在参加营运时仍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
  (二)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三)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四、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汽车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征收,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征全费。
  五、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对超过四十吨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六、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 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 减征比例为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六十。
  七、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中旬和下旬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月费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六条 对于跨省、市、 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 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


第七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 便利有车单位, 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交。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 不准动
用, 定期上解省交通局。


第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征费政策,做到应征不漏,以保证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的可课以滞纳金。如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照章补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以罚
金。


第九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于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条 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和需要, 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 尽先安排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省交通局要编制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送省计委核定,编制养路费的年度预、决算报送省财政局审核,同时均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在核定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可按照以上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
  各省用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 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省交通局应会同财政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省的实施办法,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六0年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