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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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利局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利局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
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棵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
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材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
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
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利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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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9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的全面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实行“谁制定、谁发布,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项目决策、审批、招投标及建设实施、标后监管、竣工验收、结算等情况。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投资项目信息。

第三章 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改委、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财政、监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会同政府办公室等成员单位负责督查、考核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九条 发改委负责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招投标核准、项目稽察情况。具体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情况;

  (三)招投标核准情况;

  (四)项目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稽察情况和稽察结论性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投资额及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合同质量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施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项目报批等;

  (二)施工招标、中标公告;

  (三)监理招标、中标公告;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签订情况;

  (五)派驻项目管理的专职人员姓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

  (六)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各专业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姓名、照片和职责在工地上墙公示情况;

  (七)现场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情况;

  (八)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情况;

  (九)项目建设资金支出情况;

  (十)项目进度情况;

  (十一)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材料及设备变更的批准情况;

  (十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十三)项目竣工后,要在建筑物的墙脚处设立永久性标识,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竣工时间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交通、公路、水利、国土、林业、农业开发办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办法;

  (三)招标答疑结果、招标最高控制价;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定标结果公告;

  (五)投诉受理程序、受理电话;

  (六)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押证情况;

  (七)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到位情况;

  (八)行政处罚通报情况;

  (九)对有关企业列入“红名单”和“黑名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合同价款情况;

  (二)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及价款调整情况;

  (三)合同外零星项目工程或合同外事项现场签证及价款情况;

  (四)工程进度款情况;

  (五)工程竣工价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二)对未在相应媒体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网上质疑及答疑情况;

  (二)中标排序前三名各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建造师(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投标中出示的荣誉、业绩;

  (三)预中标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对有业绩要求的项目还要将预中标企业的业绩考察情况进行公开;

  (四)预中标企业发生的变更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十五条 政府网、公共资源交易网、各行政主管部门网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所有宜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由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财经信息类政府投资项目栏目内公开,并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作为考核的依据。此外,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还要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施工场地项目牌、项目建设单位办公楼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按照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依法合规做好政府投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情况,自项目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其他信息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公开的信息原则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保留三个月,其中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为常年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立法上称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是对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它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为对象,以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法院有一个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包括案件的申请再审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的阶段。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复查主要是对当事人认为原裁判存在再审事由或其他法定条件而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的主张进行审理;再审则主要就当事人各方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审理。
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复查阶段就是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审查阶段,是法官综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生效裁判进行衡量的裁判阶段,是决定是否打开再审之门的关键环节,事关裁判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更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担负着承上启下、分源截流的关键作用,是再审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也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以当事人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建立符合民事诉讼特征和审判规律的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亟须完善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现状与弊端
复查程序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被法律真实确定是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该法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但这并非诉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即纠纷主体将民事纠纷引入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行使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所涉及的生效裁判进行复查,该复查工作的性质为法院的审查立案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化色彩的非规范化、非程序性的内部处理行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生效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确有错误,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于这种复查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即监督权为基础建构的,而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权,其性质为纠错程序而非维权程序,因此产生了完全职权化的复查过程,由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该种申诉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日益严重的矛盾和弊端。
为解决这种矛盾,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申请再审”与“申诉”并存于法条之中,但其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本质是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 这项改动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我们可以把这种变动看成是试图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指再审诉讼程序的提起直接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法院以“诉讼程序”的方式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请求,即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接受司法裁判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则直接启动再审之诉程序 。多年来,在我国当事人的申诉是信息反馈引起复查及再审的主要渠道,故民诉法依然保留了“申诉”这一提法,同时规定了申诉再审的五种情形,也是基于这五种情形不能穷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排斥当事人申诉而提起再审的途径。从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的内容理解,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已经明确,但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如何审查,没有明确程序规范。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并未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甚至处于虚置的状态,申诉复查处于随意、草率、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制度尚未建立。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审查制度日益暴露出其弊端,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主要表现在:
(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无威则无信,无信则不立”,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司法公正。目前,司法权威有待提高是勿庸讳言的,现在种种对司法的责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缺乏权威。为什么那么多败诉者都上诉、申诉?就是他们不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为什么那么多人怀疑法官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而不考虑自己在纠纷中、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因为大家不信任法院是公正的。原因是什么呢?屡屡见诸新闻媒体的司法腐败是罪魁祸首自不待言,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就让人感到不可靠,法律就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德沃金指出:“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失去了法律的影响、规范、引导作用的社会,怎么能建立法治社会?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否定性的民事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与司法腐败联系起来。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
(二)、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削弱
诉讼程序具有一种特殊的稳定性,即一经走过就不得轻易回复,除非法律上做了特殊的安排,规定了除外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断地申诉,法院方面不断地再审复查,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再为争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的效力,即“既判力”,既判力要求,除非法律上安排了特定的救济程序,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立法上的不严谨和司法上的滥用,造成了大量终审不终的现象,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不可避免。
(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诉讼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审监制度的缺陷,出现部分案件历时十余年,先后判决、裁定十余次,当事人仍然四处申诉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被大量消耗,当事人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也承受了巨大负担。现行的民事审监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许多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中院、省院,一直到最高院,在法院讨不到“说法”了,就到人大、政协,要不求助于新闻媒体,大肆炒作。反正申诉的门路很多,这里申诉完了到那里申诉。而法院在现行民事审监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民事审查程序。这种无限申诉的民事再审制度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
(四)法律的调节功能弱化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司法就是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社会关系的矛盾和纠纷。在按照法律程序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因终审裁判而确定下来,以利于经济活动的继续运行。但是,我国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制度的最大弊端就在于不断的申诉、再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败诉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寻找各种途径将已经终审的判决推翻,而现行的民事再审复查制度恰恰为这种努力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机会。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而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之后的裁判结果仍必然存在败诉的一方(除少数的调解结案的以外,且不论调解的正当性),那么新的一轮申诉、再审就开始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弱化了。
二、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症结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过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无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忽视诉讼的程序利益,导致民事申请再审程序任意性太大,在实践中的弊端日益暴露,分析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复查的主体过多
为防止或纠正错误的裁判,法律规定了可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可引发复查程序的启动,从司法部门内部来看,不但作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主动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这些部门都可以通过指令复查,检察建设而启动复查程序。从司法部门外部来看,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大代表往往以函件、建议函等方式要求法院对个案进行重点查办、督办,且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应当承认,外部监督对于促进法院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外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形式的多元化,权限以及监督程序缺乏具体的规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滥用监督权的现象。况且外部监督以提起再审的方式的进行,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二)管辖不明、层级混乱
现行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此,原审法院及其所有上级法院均有权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并进行复查,上级法院也有权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或要求其复查并汇报结果。由于管辖规定缺乏特定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越级申请再审、滥用申诉权利,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加重了法院和社会的负担,而且也容易使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相互推诿,谁都有权管,谁都不管,反而陷入申诉或者投诉无门却又申诉不止的怪圈,结果一些错案不能依法得到纠正,确实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合法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司法程序的补救。
(三)、申诉期限规定较长,申诉次数无限制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都有时间限制,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如此 。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虽然改变了过去民诉法无限制的规定,但二年的申请期限仍过长,这与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期十五天不相匹配,申诉与上诉相差太大,不利于裁判效力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复查的,更没有期限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此外,申诉次数未能限制性规定,加之启动复查和复查主体的多元化,致使众多的案件在各级法院反复复查。有的案件历时十余年,反复申诉,再审,使得法院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严重损害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极大学浪费。
(四)、复查的标准过于概括
复查审查的内容即为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标准、第179条规定的可提起再审的五种条件过于概括、原则,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种,与德国民诉法规定的大体相同,都是比较明确的。况且“确有错误”在理论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缺乏科学性,由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这种“确有错误”显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的,使当事人常常与法官发生理解分歧而产生磨擦和冲突,同时也使法官在该标准的把握上有太大自由裁量权,容易形成法律外的寻租空间,滋生腐败。当事人频频申诉,“申诉状”漫天飞,导致本应再审的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而不该再审的案件却被推翻原生效裁判,裁判稳定性、司法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
(五)、复查方式的非规范化、非程序性
如前所述,复查是法院一种行政化的内部审查活动,而不是诉讼审理程序,处于不规范的状态,其过程是任意和不透明的,缺少程序性规范。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有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进行评判,决定驳回或裁定再审,有的法院则仅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决定驳回或汇报提出再审。有的复查案件能在极短的时间内裁定再审获得救济,而某些复查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在复查方式上,基本采取不听证审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当事人基本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等。复查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参与程序,完全是法院独自进行的书面审查,复查结果的作出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随意性太大,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在实践中常导致先定后审,实际上为当事人正常的申请再审设置了行政管理障碍。所有的申诉、再审申请人都认为申诉、申请再审难,申诉、申请再审权得不到保障,尤其是被申请方对复查不公开很是不满,往往不知道案件已进入复查程序,认为案件复查透明度不高,暗箱操作现象严重 。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损司法的公正性。
(六)、复查环节与再审程序相分离
由于我国将复查作为法院对生效裁判决定是否再审的审查立案行为,因此即使一些法院将复查工作转入审监庭进行,但复查仍是法院审查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阶段,由立案庭或审监庭的合议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若认为案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则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由院长提起再审程序。之后,转入立案庭重新立案,再分配给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或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工作与其后的再审程序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相互分离的环节,复查是完全独立的,有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有独立的案由和案号,并形成独立成册的卷宗材料。这繁琐、曲折、反复审查的过程浪费了诸多的司法资源,且由于法官个体之间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司法实践常出现再审合议庭否定复查合议庭的意见,维持原判的情形,不仅白白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对如此左右摇摆的司法程序产生极大的不信任。
综上,现行民事再审复查制度并不符合建构再审之诉制度的要求,缺乏程序性,行政化的复查环节,未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参与,阻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实现,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救济、司法公正的满意度,反而引发当事人缠诉不休的不正常后果。因此,为建立有限再审之诉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势在必行。
三、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完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互相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实体法是程序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程序法是实体法贯彻实施的保证方法和手段。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间实体权益的纠纷。为此,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的民事申诉再审复查制度,必须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特征并根据制度设立的目的,体现其应有价值和遵循一定的原则。复查程序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理程序,在对其进行制度建构和规则设计时,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律,并且由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应充分考虑在确保裁判的终局性和确保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真实性之间取得某种平衡。在建构再审之诉制度、完善复查制度的同时,必须对再审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及审查方式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树立“依法纠错”观念,改变“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立法者鉴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这当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并且危害很大。首先,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性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现在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与客观真实不尽相同。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既判力是诉讼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司法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合法的证据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得到一次性的解决。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
就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原则并无不当,问题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或者说司法错误,有其独特的衡量标准,将一般错误观念的标准强行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准则,必然与现代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现代司法效率的要求,亦绝不允许个案以任何理由无止境地拖延,迟到的正义也是不公正。案件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在双方平等、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在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机构与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律约束力处理纠纷就应保障裁判结果的即判效力。若因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致使案件并未在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那么此等缘由绝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更不能以所谓的有错必纠来横加干涉。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复查程序的司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
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
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说,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所以不具有实效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 、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
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