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9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预算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专项用于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是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投资为主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方式扶持;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扶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一)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项目贷款贴息;
(二)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上市培育项目;
(三)扶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支持,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40万元。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控制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以内,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市工业和招商局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所扶持中小企业的成长性进行分析、总结,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各资金使用单位按季度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九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五年内不再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资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中止时,需书面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资金使用单位须做出项目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未使用的资金全部由市财政局收回国库。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