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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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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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作用,促进经济和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城建档案是指城市及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四条 市及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市(县)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城建档案的基地,是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执行,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汇总和报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城建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报送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等内容。

第十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城建档案馆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管理设施手段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做好业务咨询服务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为查找利用档案创造条件。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可以按规定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或其他补测补绘工作结束3个月内,未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核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和监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耗能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量或者转换量大,并具有较大节能空间的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

  第三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特种设备能效水平。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生产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

  第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应当在设备结构、系统设计、材料选用、工艺制定、计量与监控装置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节能要求。

  第十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方可用于制造。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制造单位不得进行产品制造。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企业的新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锅炉、换热压力容器产品在试制时进行能效测试。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到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产品能效测试申请,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测试,并出具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高耗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评估或者能效测试,符合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节能技术资料。

  第三章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七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及其相关系统安全、经济运行。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效计量监控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出厂文件的要求配备、安装辅机设备和能效监控装置、能源计量器具,并记录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能效证明文件。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含有设计能效指标的设计文件;

  (二)能效测试报告;

  (三)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书;

  (四)日常运行能效监控记录、能耗状况记录;

  (五)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六)能效定期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时,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将节能管理知识和节能操作技能纳入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考核内容。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提高作业人员的节能意识和操作水平,确保特种设备安全、经济运行。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节能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保证锅炉清洗工作安全有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节能管理和设备的能效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当检查结果异常或者偏离设计参数难以判断设备运行效率时,应当由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以准确评价其能效状况。

  第二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及其系统的运行能效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或者节能改造。整改或者改造后仍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产品推广目录、淘汰产品目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效果的信息收集,定期统计分析,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依法进行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能效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对测试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在用高耗能特种设备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