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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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铁道部等六部一委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包括人行过道、平过道)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才能施工;立体交叉工程投资额较大的,须报上海铁路局审批。
在郊区新建、改建铁路道口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的,须在申请审批前征得道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同意。
凡在路外铁路专用线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须事先征得路外铁路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道口信号机的设置位置,因路形特殊不能符合规定要求时,须经上海铁路分局批准。
第五条 路外铁路专用线上铁路道口的信号设备,应由路外铁路产权单位出资并委托铁路部门安装。
第六条 各类车辆通过铁路道口附近的交通路口,遇交通指挥灯显示红灯信号时,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车。
第七条 铁路道口的看守和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可由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委派人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具体办法,由铁路部门组织落实。
(二)铁路部门可委托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铁路道口看守员中培训道口交通安全员,负责铁路道口处疏导交通,指挥行人车辆,保证铁路道口的安全,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交通安全员”袖章。
(三)相邻铁路道口的路口交通民警,应协助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维持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或道路的,须在封路十天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需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须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支持、配合铁路部门的维修工作。
第九条 铁路道口附近不得新建(或搭建)、种植妨碍道口看守人员对铁路和公路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十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铁路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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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措施不落实,导致本单位(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评奖、晋职(包括试用期转正,下同)晋级资格予以否决的制度。本规定所称的黄牌警告制度是指出现前述问题但未达到一票否决程度而实行警告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市)及街道、乡镇和各级机关(不含中直、省直在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的责任人是指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
  第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一票否决有效期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被一票否决的个人,一票否决有效期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和晋职的资格,因一票否决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不得晋级。
  被黄牌警告的单位,黄牌警告有效期内取消评选各类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资格。
  第五条 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按下列权限实施:
  (一)区、县(市)和市管及以上责任单位(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一票否决,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二)街道、乡镇和区、县(市)管及以下责任单位(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一票否决,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区、县(市),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特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事故除外);
  (三)街道、乡镇,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事故和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事故除外);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或年度内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超标的;
  (五)一年内被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黄牌警告: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二)区、县(市),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三)街道、乡镇,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严重违法屡教不改的;
  (五)对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六)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不力,区、县(市)发现两处,街道、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的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
  (七)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缓报或拖延不报的;
  (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黄牌警告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否决和警告权时,应制作《一票否决决定书》或《黄牌警告决定书》,并在决定形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交被否决或被警告的单位、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必要时可在内部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凡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及被黄牌警告的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决定书》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评选各类表彰奖励时,应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表彰奖励和晋职晋级。
  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而给予的表彰奖励和已晋升的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函告审批或授予单位,撤销原评定的表彰奖励或晋升的职级。拒不撤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批准撤销。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有关区、县(市)有对应否决或警告而未否决或警告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可责令或督促有关区、县(市)对其作出否决或警告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一票否决或黄牌警告的有效期为一年,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用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