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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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推进安置农场的改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部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
安置农场建设是收容遣送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各安置农场从实际出发,对农场内部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增强了生机和活力,促进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安置农场的发展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管
理不善、经费紧张、老弱病残多、经济效益差、亏损严重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为充分发挥安置农场在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把安置农场建设好,必须进一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一、加强领导,改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安置农场的建设,把安置农场的发展列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争取地方财政增加投入,大力扶持安置农场发展。安置农场可隶属省级民政部门,也可隶属地(市)民政部门。无论那级领导,都要改善管理,下放权力,实行分
级负责制。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规划、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等管理服务工作。
二、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各安置农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改革。要在继续发挥边劳动、边审查、边教育、边遣送功能的同时,努力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要以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有利于提高职工积极性,有利于提高两个效益为标准,完善承包责任制。要根据市场的
需求,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工则工,宜商则商,使安置农场向农工商联合经营的方向发展。要面向社会,采取多种方式,广开门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不断为农场的发展注入活力。要把安置农场的技术改造纳入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范围之内,
予以大力扶持。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各农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实行分类指导:(一)对已实行场站结合的,可由收遣站直接管理,增强其劳动教育基地的功能。(二)对已转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应与福利事业单位同等对待,享受福利事业单位各项优惠政策。(三)对已成
为生产经营实体或福利扶贫基地的,要积极扶持,不断增强其经济实力。总之,各安置农场都要充分发挥其收容、教育和安置的功能,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各安置农场(含场站结合的农场)应对现有场员和长期滞留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凡能回原籍安置的,要动员其返回原籍;对无家可归的孤老和呆傻残人员要转送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收养;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
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组织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要实行按劳取酬,保障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行为矫正相结合的原则,增强其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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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的通知


教高函[2005]17号

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发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现有对口支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的范围,使西藏、新疆地区的所有本科高等学校均与我国高水平大学建立对口支援关系。具体方案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高等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6号)的规定执行,不另行安排对口支援学校。

  二、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对口支援扩展方案:

  南京农业大学对口支援新疆农业大学;

  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对口支援新疆医科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对口支援新疆财经学院;

  中央音乐学院和中央美术学院对口支援新疆艺术学院;

  山东大学对口支援昌吉学院;

  华中农业大学对口支援塔里木大学。

  请以上参加对口支援的学校尽快正式签署对口支援协议书,并及时将协议书报我部高等教育司。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2日,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资(教育)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劳动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确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