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1:03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2002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发布: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二)震情监视和地震活动状况;

(三)地震谣传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NT炸药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第二十七条 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以及地铁、隧道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设置地震监测设施。

高度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震前兆台、监测台、强震台的选址和设计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技术验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并将地震监测设施所在位置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迁移或重置地震监测设施,并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迁移、重置的费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

(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