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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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省政府令第35号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现对我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待业保险范围。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除过去规定的对象外,扩大到下列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简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目前全省平均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也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二、新增加的待业保险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经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在待业期间享受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二)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辞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调整待业探险基金提取基数,扩大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从1992年7月1日起,待业保险基金由原按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改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职工每人每月缴纳待业保险金1元,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
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金随同转移。
四、适当提高职工待业救济金标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按照《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标准计发的职工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
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
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项目内给予适当贷款(提取幅度各地控制在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25%以内)。
六、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为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服务。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业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中列支。
七、实行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给予处罚。
八、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
案。
十、职工待业保险的其他事宜,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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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25日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成本监审的有关证件。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成本监审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定价前期监审和定期监审的项目。对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当在一年以上。已经实施定价前期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进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成本的确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针对不同行业、品种、项目制定具体的成本监审核算办法,并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文书表式、汇总方法、报告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核实生产经营成本数据,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正常开展成本监审的活动。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需要对政府制定价格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建议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生产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如实如期提供或者报送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享受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内部价格管理指导,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平均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实、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人员与生产经营者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经营成本时应当回避,生产经营者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者的复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利益或者生产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产、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地后3个月内将供地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有关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代表组成的拍卖、挂牌委员会,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相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其他地价款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穴市?雪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