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8:44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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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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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秦昌东 陈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明确了许多多发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再次,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所不妥。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没有区分死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都没有对死者户口身份作区分。唯一对赔偿作身份区分的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属于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已经超出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该解释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身份标准和城镇居民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只能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不同数额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的差距,沿海与内地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样规定,给公众的感觉是发达地区城市居民的生命似乎更“宝贵”,在发达地区死亡比在落后地区死亡更“划算”,不利于良好公众心理的培养。按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不代表将来就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同样的,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中,可能是大规模农民民营家的可能所得,也有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要计算受害人的可能所得(也就是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应得财产利益),则不能“一刀切”式的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要这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话,现实操作中肯定不可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计算每个受害人的可能收入,还是要有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式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但不是《人损解释》所确定的那样。《人损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上却采用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两分法(即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规定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

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建议在计算公民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不要人为地对受害人进行“三六九等”身份划分,应当按照《人损解释》参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性质一样,公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79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卢旺达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卢旺达政府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

  第二条 应卢旺达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卢旺达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可能性进行考察:
  一、指导农民开发和种植水稻田,约三百公顷;
  二、体育场一座,能容纳观众两万人左右;
  三、小型面粉厂一座,年加工原料六千吨;
  四、营房,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左右;
  五、小型陶瓷厂一座。
  经考察,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总额中的人民币五千万元将用于为实施双方换文确认的上述项目;其余人民币二千万元将用于双方另行商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换文商定的项目,中国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的当地费用,由中国政府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提供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一般商品,以其货款支付,其余不足部分由卢旺达政府自理。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卢旺达政府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卢旺达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卢旺达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卢旺达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卢旺达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经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陈 慕 华           阿洛伊斯·恩塞卡利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