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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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县一级 (包括县一级的区、下同)的体育工作是体育事业的基础。为了发动和组织有关方面切实做好县的体育工作,特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要认真贯彻党和政府关于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发展城乡体育,要着重抓好学校体育、业余训练和经济较富裕、体育基础较好的集镇体育工作,以推动县的体育工作全面开展。要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社会体育水平、开发培养体育人才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衡量县体育工作成绩的标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县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分管体育工作,要把体育事业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
体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应纳入县的财政预算和基建计划,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增长。
第四条 县设体育运动委员会,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列入县政府编制序列。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分工管理各项体育工作。
县体委在县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制定体育规章条例、政策措施,加强体育宣传,开展体育竞赛,指导和协助各有关方面办体育,检查监督各项体育工作,以切实发挥体委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第五条 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人武部等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体育工作干部管理体育,各行业、各系统应建立业余体育组织,积极主动地管理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体育工作。计划经济、财政、基建、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体育工作。
第六条 为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区、乡、镇要有领导同志分管体育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体育协会。农村文化站要把体育列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七条 学校体育是学校实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教育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体育是发展体育事业的战略重点。抓好中、小学体育,对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人才,对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人口素质和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体育强国,都是十分
重要的基础工作,教育部门必须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社会各方面也要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工作。
第八条 要全面贯彻《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教育厅、高教局、体委《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在当前一段时期内,着重解决师资问题、经费问题和场地器材问题。
有条件的师范学校,要积极开办“体师班”或开设体育选修课,以扩大体育师资来源。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在职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要保证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他们的工作。
县要做出规划,每年应集中财力重点充实完善一所中学、二所小学的体育场地设施,使之适应体育教学和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投资问题可采取政府拨款、集资办学中划出一定比例、学校勤工俭学费中抽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学校体育维持费应安排一定的比例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为了切实加强学校体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有条件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体育卫生股或配备专职体育干部,县体委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干部,相互配合,共同抓好学校体育。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把学校体育教育放在应有的位置上抓紧抓
好。
第四章 业余训练
第十条 县级业余训练系初级业余训练,其主要任务是培养中、小学生体育运动兴趣,增强体育,进行全面身体素质训练,初步学习一些专项技术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向重点体校,专项体校输送人才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县级业余训练分校外、校内两种形式。
校外业余训练,即建立县业余体校。凡经济、教练、场地条件较好的县,可采取办业余体校的办法,选拨学生到业余体校集中训练,在附近学校上文化课。
校内业余训练,即主要依托学校本身条件建立业余训练点和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开展业余训练。县建立业余训练技术辅导站。技术辅导站的教练员到学校去配合体育教师开展一个或几个项目的业余训练。
第十二条 业余训练要搞好中、小学重点项目的布局和中、小学之间的业余训练对口衔接,要重视从小学低年级阶段的业余训练抓起。
第五章 社会体育
第十三条 社会体育是实现体育全面社会化的重要方面,要在国家集中统一协调下,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逐步推行。
第十四条 要把体育工作列为建设文明村镇的内容,以文化中心、文化站、青年之家为阵地,以青年民兵、学校师生和乡镇企业职工为骨干,充分发挥各类群众体育组织的作用,带动农村体育工作的开展。
经济较富裕、体育基础较好的乡镇要争取做到有组织 (建立体协,有专、兼职体育工作干部),有场地 (有灯光球场、室内训练房,或其他体育活动场所),有队伍 (学校、企业、行政村广泛建立运动队),有活动 (平时活动以小型就地为主,每年要利用节假日组织三、五次群众
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年年坚持,形成传统,在体育工作方面发挥对周围农村的吸引、辐射、指导作用。)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行业和基层体协,发展各种形式的健身辅导站,重视加强职工体育队伍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类的体育活动。周末和节假日的体育比赛要逐步形成制度,并有必要的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重视开展幼儿体育、妇女体育、老年人体育和伤残人体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推动和创编适合他们生理、心理特点的体育项目,以促进其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重视发展民族民间体育。要挖掘、整理、提倡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着重开展武术等活动。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在公园、广场及适宜的开阔地段建立武术辅导站,组建业余武术骨干队伍,加强对武术的辅导工作。
第六条 运动竞赛
第十八条 县一级应每年举行一次中、小学生运动会,每两年一次农民运动会和一次职工运动会,每三年一次县运动会,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十九条 逢重大节假日,县城及其他乡镇应适当安排不同规模的运动竞赛或体育表演。
第二十条 依靠和推动社会各行各业集体或个人办体育竞赛。
第七章 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市镇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两场一池一房” (在四面米跑道的田径场、带看台的灯光球场、游泳池和训练房)。
第二十二条 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新兴集镇的建设规划,使新兴集镇拥有一定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对现有体育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八章 体育队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体委领导班子,要按干部“四化”标准,配备有创见、有事业心、熟悉业务的干部担任。
第二十五条 调整、充实县的体育干部队伍,加强干部、教练员的业务学习和工作考核,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选调年富力强、具有相应文化程序和较好业务素质的同志担任县的体育干部和教练员。
第二十六条 搞好体育队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使体育战线在建设精神文明中成为一条强有力的战线。
第九章 评比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体委每年根据上述各条规定对所属县的体育工作进行一次评比,并向省体委报送一个体育工作最好的县 (成都、重庆市可报两个县),由省体委统一考核。省体委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县政府及市、地、州体委给予经费奖励,用于发展体育事业;并择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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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1986年6月4日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
被告李某(女,60岁)与遗赠人周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收养一子(31岁,已成家另立门户)。1998年周某认识了比他小30岁的邱某(原告)不久后,二人便租房公开同居生活,直至2003年5月,周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在周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某及其亲友照料,直至死亡。临死之前,周某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金首饰、手机一部和变卖位于某市的房产的售房款的一半等共计10万元遗赠给邱某所有;骨灰盒由邱某保管。周某去逝后,邱某以李某控制前述财产,拒不交付,侵害其财产权于近日起诉到法院,关于本案的焦点:即遗赠人周某遗赠自己的财产(姑且不论周某遗赠自己无权遗赠的效力问题)是否一定有效?争议较大,产生了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遗赠人周某在与李某尚存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原告同居;且立下遗嘱准备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本案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周某患肝癌至死亡时,均由李某及其亲友照顾,而周某却在此期间将全部个人财产遗赠给同居之第三者,完全无视作为自己三十年合法妻子李某的存在,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民法》作为一国人民思想、文化、观念、传统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来自民众的声音,否则法律就不能渗入社会实践,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引用《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质上是对遗赠人周某“包二奶”,将财产赠与“二奶”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怀疑。《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还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保护第三人者邱某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利益,肯定有违《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动摇我国法律的根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继承法》的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所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在保证引用特别法的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的情况下,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宣告遗赠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遗赠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尽管邱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不正当关系的无效”。所以,周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不违反第58条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无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还是按民事法律对某一案件所涉及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时,才可适用民法原则的惯例。本案均应适用《继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故,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第三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及《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有绝对地、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这也是国际潮流。对此,我国《宪法》第13条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所有权制度均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即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公民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指导思想在《继承法》中表现为遗嘱自由之精神。这也是《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至于有人认为:周某将自己遗产遗赠给第三者邱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显属牵强附会。根据“法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这一民法施行原则,法律既未禁止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也未禁止公民将遗产遗嘱给违法者或不道德者,假如周某将前述财产遗赠给一个正在服刑的赌友,又将如何?其人一定会说,赌博和本案无关,遗赠是有效的。然而“包二奶”、“当二奶”和“做赌友”、“交赌友”均是不道德的,为什么要区别对待?毕竟邱某“当二奶”的行为和她接受遗赠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毫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邱某“当二奶”违反社会公德,但她接受遗赠的权利不能因此被剥夺,除非能够证明:周某是以死后将其遗赠遗赠给邱某作为邱某为其充当“二奶”的交换条件;或者能够证明邱某是以周某死后将遗产遗赠给自己作为充当“二奶”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而本案不属此情况。综上所述,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兰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