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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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


近期我部陆续接到北京、广东、山西等地交通部门的报告,反映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以防止疫情扩散为由单方面停开进出发生疫情的省际客运班线,并对进出这些省(市)的货运车辆进行限制。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并极有可能影响防非典药品、设备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保障。为严防“非典”疫情通过交通运输工具扩散,并同时确保重点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吴仪副总理4月24日针对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停开进出北京客运班线问题做出的重要批示,现将交通部门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中止交通运输的运行。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广大身体健康的旅客的正常出行,保障防治“非典”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原材料以及社会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

三、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车辆进行消毒,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可进行体温测量。但必须建立完善的卫生检疫方案,使用足够数量、质量可靠的设备,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建立高效的工作制度。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时隔离,并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查。

四、进一步加强消毒工作。对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卫生和消毒是交通部门防治“非典”的首要环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请卫生防疫部门对消毒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请专业消毒公司对其进行消毒。所有的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客运站及交通工具要坚持每天彻底进行清洁消毒,确保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

五、对所有的客运班线实行旅客和司乘人员登记制度。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旅客凭登记表购票上车(船),以便追溯调查。

六、为保证各项控制疫情的措施落到实处,切实防止疫情扩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车辆、客运站场的检查,保证各项防“非典”措施落到实处,对没有落到实处的运输车辆,立即暂停其运营,由具备资质等级、管理规范、防“非典”措施到位的骨干企业顶替。在客车运行过程中,坚持始发、终到、中途上下旅客必须进入批准的客运站,严禁在路途中上下旅客(中途可休息);在途中配载站点上下旅客的,也要做好登记工作。

七、所有客运站场和客运车船应尽快配备快速体温测试仪或其他质量可靠的测体温设备,以便对全部旅客进行体温检测,检测时要严格保证卫生,避免交叉感染。部集中采购了部分快速体温测试仪,配发给部分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客运站,数量不足部分由各省自行解决。

八、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加强信息通报。鉴于目前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各省交通厅要立即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并将值班电话、负责领导的手机号码于4月28日报送至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

同时,要对目前各省对车、船、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消毒情况和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消毒情况汇总报部(报表见附件一)。

各省交通厅除按规定每周一、四报送相关情况的同时,要一起报送《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传真:010—65292742,65292767),严禁晚报、不报、漏报。




附件一:

全省营运车辆数


全省营运车辆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总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营运船只总数


全省营运船只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总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附件二:

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发送班次


发送客运量
万人次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


发现疑似病人


可能被传染而进行检查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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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建[2003]532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第30号令)和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GB-50500-2003),制定了《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第1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第30号令),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以及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GB50500-2003)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施工投标报价要体现市场形成价格、企业自主报价的特点,评标定标要体现“物有所值”、“科学择优”的原则,营造一个技术力量强、管理水平高、投标报价优的投标人的市场竞争机制。

第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方式以及投标报价格式。

第三条 工程量清单主要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分部分项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措施项目包括:临时设施、施工(技术)措施、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施工措施、特殊地区及不利施工条件下的施工措施和对履行合同的要求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其他项目包括:暂定金额项目、指定金额项目、总承包服务费和零星工作项目费等内容。

暂定金额项目是指招标人因局部施工图纸不全等因素,对某一分项或分部所作的估算金额项目。

指定金额项目是指招标人单列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材料、设备而预留金额的项目。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投标人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所需的费用。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招标人提出的,不能以实物量计量的零星工作项目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开列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投标报价应采用工料单价法或综合单价法。

采用工料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另行计算。

采用综合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五条 投标报价格式共分总报价表、措施费用报价表、其他项目费用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及主要工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和投标价格表等六大类,详细表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另行制订。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照各类市场要素价格信息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报价。

第六条 评标标准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

(二)综合评估法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施工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根据工程技术要求的不同,编制不同的评标办法。对行之有效的评标办法,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总结并以案例形式提供给招标人(或代理单位)参考。

第七条 评审。

(一)技术标的评审。

1、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的,技术标可采取下列方式评审:

(1)合格与不合格:一般工程可采用此方式,被评为不合格的技术标随同商务标退还。

(2)按技术标得分筛选:当工程有一定难度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筛选办法,确定技术标得分高的前几名进入商务标评审,其余投标文件退还。

2、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技术标进行评审,被评为不合格或未达到规定的合理分值的,随同商务标退还。

(二)商务标的评审。

商务标在开标之后、评标委员会评审之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内容包括:

1、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响应程度分析;

2、总价及各分部造价的汇总对比;

3、主要分项及主要单价的汇总对比;

4、主要措施费项目和其他项目报价的汇总对比;

5、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其他表式的汇总分析(如主要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等);

6、计算误差分析;

7、商务报价与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的对应情况分析;

8、需要澄清、说明、补正的问题。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统计分析和投标人对所需澄清、补正问题的说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审,列出投标总报价的排序或得分数额,以及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

第八条 定标。

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采用最低投标价格法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人中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技术标和商务标合并评审得分最高人中标。

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次排列,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政府对确定中标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的或者参照定额消耗量编制工程量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5月26日 大政发〔1997〕47号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驻连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辞退、开除或解除合同失去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事局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和单位共同负担。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缴纳。


  第九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经申请获得市人事部门批准的单位,可以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费、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
  (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在职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的90%逐月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的,从双方共同失业的次月起,每人按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在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费300元。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比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专项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帐户。
  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费、修缮费;
  (四)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规定提取失业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的一部分在安全、有效、保证增值的前提下,可购置国库券、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单位应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工作人员失业之日起20日内随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30日内持《失业手册》、《居民身份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请失业救济。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人员登记的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未登记的,不予补发;超过90日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给付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六)服兵役或出国定居的;
  (七)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各项待遇,并有权对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少缴或冒领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和退还,逾期不补缴和退还的,人事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少缴或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