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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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2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本条例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是发展自治州经济的重要力量,享有法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本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快速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事项时,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促进与保护

第六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经营。

自治州区域以外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享有与本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市场准入前置条件外,其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或许可一律不得作为登记办照的前置审批条件。凡手续齐全的,办理注册、登记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条件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来自治州新开办的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科技含量高的并具备基本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办证照过程中一时完毕手续有困难的,发证照机关可先发给证照件附本试营业,允许在三个月内完毕其他手续后办理正式证照。

对政府认可的下岗分流职工、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农村中的困难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一时办理证照有困难的,可以先营业,3个月内办完证照手续,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

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免予办理证照,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审批制度,推行集中审批和备案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登记部门、劳动就业登记部门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优质服务。

工商联、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在市场准入和其他方面的困难,使他们顺利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3万元;商品零售、中介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额不少于1万元。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注册期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40%以上。私营企业设立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子公司2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公司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待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上述人员从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符合自治州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办理长期经营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个月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除外)。3个月以后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国家、自治区最低标准收取。

对开办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鼓励类产业的私营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开办的从事生产性经营的各类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优惠待遇。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额。

实行定额计征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保持定税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增加个体工商户税负。营业额不超过原核定额30%的,不得调高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科研机构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研人员创立高科技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在我州兴办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使用土地的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州内投资,开发项目,兴办企业,投资者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为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土地使用期满,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投资者在自治州投资新建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特别说明外,出让金指对宗地的评估地价),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属“一优两高”现代农业、创汇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科研、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用地,列入国家划拨用地名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首期缴纳应缴土地出让金50%以上,其余的可按不同产业的投资回收周期分期缴纳,最长可延长至20年。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投资使用国有戈壁、荒漠、荒山、荒地,从事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免缴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30年内免征一切地方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产品收入,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于2年内没有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经营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赁金。对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8年免缴50%的土地租赁金。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在指定的街道两旁及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免收临时占地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快市场、个体私营经济示范区、商贸街、经济开发区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应给予扶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来自治州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者,在本州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本人及配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免收所有费用(工本费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自治州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子女,其入学、入托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地常住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职级考试或评定评审,应当与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申请技术职称考试,评定评审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考试评审的,可以由其所在地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向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评审及颁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对所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白卡和交费登记证制度。收费时应按收费明白卡登记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收费,开具有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如实在交费登记证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任何部门、单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收费。凡不按收费明白卡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的,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收费的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或车辆、设备进行年审或年度检验,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同等对待。年审或年检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年审或年检。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乱检查、乱罚款、乱停业,侵犯被检查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或卫生防疫的监督抽查或检验检疫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抽查或检验检疫。抽查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定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检合格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申诉。有关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申诉后,应当在3日内受理调查,并在检举、投诉、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检举、投诉、申诉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和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或者对检举、投诉、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从事违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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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4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及《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县、乡(镇)两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省、市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每年市政府与各县(特区、区)政府、各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各县(特区、区)与各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签订《责任书》,以此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各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
  各县(特区、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考核范围。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省、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76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市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市政府负责考核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市级部门;各县(特区、区)政府负责考核各乡(镇、街道)、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县级部门。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标准参照市安委办制定的《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分标准》评分,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县(特区、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1分,总加分不超过5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市政府及上级部门嘉奖的,每嘉奖1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县(特区、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1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或3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市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市财政下达给市安监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
  (四)各县(特区、区)要结合自身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进行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具体奖惩办法参照《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奖惩(暂行)办法》(市办通字〔2007〕4号)执行。
  (一)市政府对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市级部门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市政府每2年对全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1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市安委办会同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资社保局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