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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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假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是指不按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汇总,填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罚款数额“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2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5%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至2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20‰至5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5%至10%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至3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50‰至8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10%至15%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职的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或占总人口数额80‰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15%以上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家庭户每瞒报出生或虚报死亡人口一个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统计违法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违法比例最大的予以处罚。
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至撤职的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除限期补报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制发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除通报批评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职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涉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的处分。
统计工作人员泄露单位或个人的单项调查资料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五条 被罚款者应在接到统计部门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交罚款。
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部门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有关处分材料(副本)。有关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部门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违法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需处以罚款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按数项处分中最重的一项予以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的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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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促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引导公民学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集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牧)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宣传员,负责辖区内村(居、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行政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基本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讲座、课外活动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或者行政执法、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健全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法制宣传教育信息及公益广告。文艺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业务法律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阶段性和总体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考核内容。
推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参加学法用法考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