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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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1962年7月26日
任命谢邦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朱其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7月27日
任命朱其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何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8月13日
任命谢克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灿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9月22日
任命刘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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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2008年5月29日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吸引全省中小企业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产品标准化;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集团)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成长型、科技型、生物资源开发型、农特产品加工型、外向型的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和国际市场。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市场需求等信息,为中小企业用地、环境保护、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教育、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户籍和档案管理、子女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员工平等待遇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