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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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的进展情况表示满意,并决定如下:
一、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设国务委员若干人。国务委员的职位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级,是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三、将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设立水利电力部,将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粮食部合并,设立商业部,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
四、设立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由国务院总理兼主任。
会议认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件大事。赵紫阳总理的报告阐述的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方针和提出的几项主要工作,是正确的,切实可行的。国务院和经过批准在今年试点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这个报告和国务院的部署,以高度负责的革命精神,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保证把政府机构改革这件大事办好。决定1983年展开机构改革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改革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各项工作和生产建设有领导、有秩序地顺利进行,决不允许发生贻误工作和影响生产的现象。会议要求各级政府不断地完善政府工作制度,认真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有效地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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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6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
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
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
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
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
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
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
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
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
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
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
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
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
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
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
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
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
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2:

项目编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盖章)







编制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项目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

核准□

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设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

项目主要耗能品种及耗能量










相关法律、法规等



行业与区域规划、行业准入与产业政策等





相关标准与规范等



















项目建设地概况及能源消费情况(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节能目标等)



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供应条件

项目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工艺流程与技术方案(对于改扩建项目,应对原有工艺、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对能
源消费的影响





主要耗能工序及其能耗指标

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

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

总体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单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单位产值或增
加值能耗等)











节能技术措施分析评估(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
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









节能管理措施分析评估(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计
量器具配备,能源统计、监测措施等)




































附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讯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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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建制的市属城区,按粤府〔1984〕111号文件定的县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对本区的对外加工装配、裣贸易项目进行审批;补偿贸易项目,使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的,按粤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分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条 由客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由各县(市)外经委自行审批。
第四条 补偿贸易项目原则上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用上述产品偿还有困难的项目,各地在确保完成国家出口、上调任务的前提下,经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当地生产的其他产品出口进行间接补偿。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加工的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其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合同规定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有规定的产品外,应照章征税并按照规定退税。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在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必需的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不分计划内外,其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税,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外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厂房或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验放,但不得转让、倒卖。
第十条 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登记免税放行,但不准转让、倒卖。
第十一条 客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用后复出。
第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政策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以外汇购买的物资按供货单位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对其生产所需水电、交通、通讯设施的供应,应按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客商或客商委托我方工厂以出口价格向我外贸公司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
第十四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的补偿贸易项目,可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暂行办法》办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以偿还外商的投资。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外汇留成,中央和省统筹的部分,按省确定的上缴基数,由各市向省承包,基数外超过部分全留各市、县和企业,一定三年不变;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实行谁用汇谁补贴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完成上缴中央和省统筹部分,由省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其余地区年创汇在五十万美元以上(含五十万美元)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由省发给荣誉证书。企业可按每创汇一百万美元奖励一万元人民币的比例提取资金,一定三年不变。
第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法律、坚持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下,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聘请客商参加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直至经营承包。
第二十条 凡本省已颁发的有关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