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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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上沃尔特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支付项目实施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和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上沃尔特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上沃尔特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上沃尔特,提供必需的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沃尔特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谢 邦 治              约瑟夫·科农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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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测绘局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6年12月24日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

(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

(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八条 送审地图的出版单位,首先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专题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协助审核的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审核意见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内地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各种公开地图,由引进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内地销售。

进口在外国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公开地图,由进口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界线画法无变化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中使用的地图(含示意性地图),是使用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编制出版的系列比例尺标准地理底图填绘专题内容,而不改变国界线画法和重要岛屿表示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重新描绘国界线或者重新选取重要岛屿的,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送审。

第十四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 国内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和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

(三)送审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受理、检定、审批

第十六条 受理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于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决定受理。对送审材料不齐,需要补送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的,退回送审单位补办齐全后重新报送。

对送审地图集(册)或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审核部门可以分批受理;或者由审核部门与送审单位协商,一次受理,适当延长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承担地图内容审核的有关技术检定工作,检定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标准地图。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部门决定受理后,将试制样图送指定的地图技术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受理审核部门根据检定结果,最后作出地图审核决定,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国家测绘局审图号为:GS( * * * *年) ** *号

如“GS(1995)00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 * * * *年)* * *号

如“京S(1995)012号”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方性地图,经受理审核部门与协助审核部门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协助审核部门编发审图号。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出版物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地图册(集)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封底适当位置上,单张地图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图幅右下角适当位置上。

第二十条 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送审、受理、审批实行简易程序。送审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受理审核部门送审地图样图,受理审核部门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样本一式两份报该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检定送审地图,按照国家有关的测绘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由地图审核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地图已经出版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图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的审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内部地图的审核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中小学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暂行)》、《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办法(暂行)》、《眉山市普通高中教育质量奖励实施办法(暂行)》、《眉山市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就业奖励实施办法(暂行) 》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从事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加强高中阶段教师队伍建设,着力培养教育专家,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对象:在普通高中骨干教师中评选学科带头人,在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中评选专业带头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是本市范围内同学科或同专业教师中的拔尖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的专家。

第三条 学科、专业和名额设置:普通高中设置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信息技术、通用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14个学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加工制造类、农林类、信息技术类、交通运输类、土木工程类、旅游服务类等相关专业,根据人才市场需求及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布局情况确定具体专业。每个学科或专业各评选1人。

第四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分届次评选,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可以连选连聘。学科及专业带头人出现缺额时,可以及时补充评聘。

第五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是教育教学一线教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还必须是“双师型”教师。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教龄5年以上;市级以上骨干教师培养对象;原则上要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职业道德高尚。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践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师德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三)专业技能精湛。教育理念先进,教学技能熟练,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善于学习,终生学习,具有扎实的学科或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精湛。能在全市本学科或专业教学中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

(四)工作业绩优异。所教学科教育教学质量高,在市内本学科或专业名列前茅,在全省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五)教研成果丰硕。科研能力强,对所教学科或专业有深入的研究、独到的见解。教研成果丰硕。

每个学科或专业的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评选原则: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择优聘用、宁缺勿滥。

第七条 评选程序

(一)在媒体公布评选职位、评选条件及细则;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或单位推荐。申报教师填写《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申报表》,提供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经单位初审后报区县教育局;

(三)区县教育局组织评审组进行初评,每个学科和专业可以向市教育局推荐1名最优人选;

(四)市教育局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区县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和考察,每个学科及专业确定2-3名考察对象;

(五)市评审委员会向市教育局党组汇报评审和考察情况,由市教育局党组研究确定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六)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七)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八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职责任务:

树立终身学习观念,不断更新教育理念,掌握教育新技能,探索教育教学新方法。深入钻研教材,在本学科、本专业教学和教研中取得突出成绩,起好示范和引领作用。

完成市教育、教研等部门交办的教育科研、教学研究、培训指导等任务。培养和指导青年教师,承担市级研究课、示范课,开展专题讲座。

第九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由市教育局主管,区县教育局协管。眉山市普通高中学科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教育学会承担,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职业技术教育学会承担。

第十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在每学期末分别向市教育学会和市职业教育学会汇报一次工作,每年暑假到市教育局述职,接受年度考评。

第十一条 市、区县教育局和学校(单位)要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积极为他们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支持他们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

第十二条 在评优选先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方面,应优先考虑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第十三条 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教育局取消其称号:

(一)在申报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抄袭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两类高中)教育质量,促进两类高中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高中阶段学校。

第三条 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统筹两类高中发展措施有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二)市级相关部门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认真贯彻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政策措施,履职到位,为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三)普通高中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教学设备设施完善;内部管理严格,办学行为规范;注重队伍建设,教风好,学风正,教育质量高;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四)职业学校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设备设施完善;办学行为规范;专业设置贴近市场需求,特色鲜明;完成年度招生任务;注重技能训练,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强,就业率高且跟踪服务好,为促进就业、群众增收做出显著贡献;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五)先进个人获奖的基本条件:师德高尚,业务精湛,业绩突出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他为高中阶段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具体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另行制定。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五条 评奖的程序

(一)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和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含直属学校)向市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区县所辖高中阶段学校向所在区县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先进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六条 表彰

每年评选表彰一批高中阶段教育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市政府名义在年度教育工作会上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教书育人、敬业爱生的良好氛围,奖励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校长,激励我市广大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我市校长创造性地工作,推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从事教育、教学、教研和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教师和校长,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眉山市优秀教师” 、“眉山市优秀校长”荣誉称号。

  第三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每两年评选一次,在教师节前表彰。名额控制在全市教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以内。

第四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的基本条件是:师德高尚,遵纪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育理念先进,教学基本功扎实,教育教学能力强,业绩显著,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眉山市优秀校长” 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班子团结,开拓进取,积极组织和投身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在教师队伍和学校管理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评选“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具体程序:

(一)单位公布评选条件和推荐名额;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和单位组织推荐;

(三)申报者进行个人业绩展示并述职,单位组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进行测评;

(四)单位根据评选条件、个人业绩、测评情况确定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区县教育局;

(五)区县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考察,征求同级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

(六)区县人民政府将审查通过的人选报市教育局;

(七)市教育局审查研究并征求市政府人事部门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八)市教育局直属单位通过上述相关程序直接向市教育局推荐人选,由市教育局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推荐人选时要统筹考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学校以及不同区域人员所占比重,注意向条件艰苦的农村边远学校倾斜。

第七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校长的事迹,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阶段性工作任务,每两年开展一次“师德标兵”、“教坛新秀”等评选表彰。

第十条 各区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评选表彰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