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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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6.纳税担保合同

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就其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接受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章 纳税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前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第三章 纳税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提供的纳税保证、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纳税担保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保证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上述纳税保证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十三条 抵押是指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是指纳税担保人将其下列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向税务机关移交、出质,以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一)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转让、易变现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纳税担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向其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纳税期限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第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保证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资格证明材料。《纳税担保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后视为对纳税担保人资格的认可。
纳税担保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权属和价值的证明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该证明包括公证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和价值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担保合同》须经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号码;主管税务机关应由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 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有权属证明的不动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房屋管理或交易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财产质押作为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下:
(一)以动产质押的,自财产移交税务机关时生效;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税务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纳税担保的履行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担保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被担保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担保期限。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纳税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向税务机关担保,被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担保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有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不足抵偿应纳税款的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被担保人限期缴纳未得到抵偿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纳税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完税凭证后1日内解除纳税担保合同,撤销财产登记手续或返还质押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应视为被担保人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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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诉法和民诉法,进一步彰显了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监督者更应该接受监督的权力观。笔者结合基层检察工作实践,就建立完善检察权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搭建内部监督工作平台。在当前司法框架下,应以提高检察机关内生的确保自身良性发展的自治能力为前提,以强化侦、捕、诉、督一体化运行为内容,以增加检察执法办案透明度为目标,构建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利用局域网、办公办案系统,增设案件监督管理、执法档案管理、检务公开等子项目,实现监督范围的全面覆盖。将案件考核评查结果、案后回访结果导入检察官执法档案库,实现执法行为规范化管理和执法人员精细化管理的无缝对接,形成立体化业务条块管理、系统化案件流程管理、规范化专业队伍管理相结合的“三位一体”工作格局。

二是完善内部监督组织架构。为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在“纪检、监察、督察”三位一体的内部监督组织架构之上,建议成立检务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行使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最高决策权,讨论决定除检察长以外的检察人员述职述廉、举报、投诉及执法办案监督等事项。在监委会组成人选上,除专职检委会委员、纪检监察人员之外,吸纳学界专家、资深检察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监督员等参加,淡化内部监督的行政化色彩,集中统筹内部监督各项职能,发挥内部监督的整体效能。

三是将外部监督引入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控申检察部门承担着权利救济保障、司法活动监督、自身执法监督、社会矛盾化解等多种职能。控申检察部门的内部监督制约地位更加凸显,对有关司法救济方面的申诉受理、审查、处理等,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定,明确办理规则、执法标准,从而可以有效地规范监督。

四是探索公开审查办案方式。在刑事诉讼的审查批捕、起诉阶段,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或不宜公开外,可以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试行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审查方式,为是否作出批捕、起诉决定提供参考;在办理刑事、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试行公开听证、公开息诉等,让公民有序参与司法,将外部监督引入内部监督,有力促进规范执法,赢得社会公信。

五是推动检察业务深度公开。加强检察门户网站的建设,方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选择使用案件查询系统、公信评价系统、投诉举报等系统;收集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案件的反馈意见,分析、研判和通报执法监督信息,发挥监督成果的借鉴或警示作用,打造“阳光检务”,使社会公众更直接地参与监督检察工作。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干部)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理规定》发布前后的衔接

  (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我会重新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但应当规范其职位名称,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如该财务负责人任期已满、需要重新聘任,或者保险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应该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二)在《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后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已经向保监会备案的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

  (三)经董事会考察,现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达不到《管理规定》要求,或者目前尚未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公司,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合适人选的,可向我会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暂缓申报,但最迟应在2010年2月1日前确定拟任人选,向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报送材料

  (一)《4号令》施行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公司的任命决定;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

  3、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4、财务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二)《管理规定》第九条和前条规定提交的(拟任)财务负责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是指(拟任)财务负责人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或租用房屋的租赁证明等。

  三、其他

  (一)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同时担任副总经理、总精算师及其他高管职务的,应按照我会相应的任职条件规定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兼任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分别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没有通过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对公司章程的要求,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对公司董事会的要求,不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四)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次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等相关内容。

  (五)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流程存在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和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附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