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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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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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划分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或由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监督管理。
三、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内的服务贸易开支,对于之后收到境外关联行汇入的外汇资金,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结汇。境内银行由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外的服务贸易开支,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购汇支付境外关联行。银行应及时清理因垫支形成的对外债权或债务。垫支期限(垫款实际发生之日与偿付之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六、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七、银行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外汇亏损应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前述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政策进行调整。
八、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应当用外汇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完税证明;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九、银行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利润处理情况的备案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年度外汇利润或亏损的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上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外币损益表;
(三)本外币合并的审计报告。
十、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每年申请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并在每年1月或7月按照附件2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计划。
(四)外汇分局受理单笔金额超过等值3亿美元(含)的申请,应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五)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数额、节奏等进行限制。
(六)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十一、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或子行,可凭主管部门批准筹备的文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拟设立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账户结汇可直接向开户行提供有关真实性单证,由开户行审核后办理;筹备结束,账户剩余资金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并相应注销账户。上述账户不作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管理,资金余额不占用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
十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子行关闭或清算时,可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办理相应的购付汇手续。
十三、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且需要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债务人结售汇应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2、银行获得的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二)银行向外汇局申请代债务人结售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证明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材料,如合同、凭证、法院判决书等;
2、证明结售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如资金到账证明等;
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应报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外汇分局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直接审批。
(四)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前述规定申请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
(五)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提供真实性、合规性材料,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四、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十五、银行自身货物贸易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按照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十六、银行自身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
十七、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十八、银行办理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将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进行备案。
十九、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
(二)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同时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3.2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核准”和“4.1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同时失效。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295,传真:68402315。
附件一:银行外汇利润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147968.doc
附件二: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计划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203272.doc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涉及档案工作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逐步完善各级各类档案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收集立卷,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其据为已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县(市,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辖区内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其他应当提供信息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毕。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有相关档案馆人员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开箱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项目鉴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单位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检索工具以及本单位的编研材料、报刊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与香港、澳门、台湾合资、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由本市合资、合作的企业保存,外方和香港、澳门、台湾方需要利用档案的,保存档案单位可以提供档案复制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在资产清理结束之前,原单位应当保管好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档案所有者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损毁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问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依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专门档案馆、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利用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相应的档案。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损毁、丢失和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
(四)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档案馆拒绝接收应当予以接收档案的;
(二)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