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划、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
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吊销资质证书和对个人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人口发〔2007〕44号
各区市人口计生局、长海县卫生和人口计生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育管理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育龄妇女管理
第四条 育龄妇女管理应本着“户籍所在地管理为主,有婚嫁关系的以男方户籍所在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做到不重不漏,管理到位。
(一)户籍在本市,人户归一的育龄妇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二)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由女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女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户口性质为农业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和女方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三)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四)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非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五)户籍在外省市,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和男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六)户籍在外省市,非婚嫁原因居住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居住6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七)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第五条 对本辖区迁出或流出的育龄妇女,要实行网上移交管理,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应积极配合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孕前服务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广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公民应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和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指导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及避孕失败后获得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孕前管理与服务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分类管理。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进行隔季度孕情、环情检测服务(以下简称“双情”检测服务)2次;属城市人口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每年进行“双情”检测服务1次。
对于采取非长效避孕措施的、有强烈再生育愿望的、流入等已婚育龄妇女,实行重点管理与服务。每年进行隔季度“双情”检测服务2次,另外两个季度实行访视。
对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离婚、丧偶、因病丧失生育能力的已婚育龄妇女,以提供生殖保健服务为主,不要求参加“双情”检测服务。
第八条 孕前管理与服务实行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专家为育龄群众举办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讲座;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开展“双情”检测和生殖健康体检等服务,对避孕失败、避孕措施变换、患生殖系统疾病的人群进行处理或转诊。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双情”检测并提供服务场所;对重点人和未按规定参加“双情”检测且中心户(居民组)访视确有困难的人群进行重点监测;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进行术后随访服务。
中心户(居民组)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双情”检测的组织工作,对未按规定参加检测的人员进行登记上报,并做好补检或访视工作;掌握辖区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及变更情况。
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规定,每年安排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双情”检测或生殖健康体检1次,建立服务档案,按规定进行报表。
第四章 生育手续管理
第九条 生育手续办理权限:一孩生育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办理;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再生育手续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手续由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条 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夫妻本人或委托计生干部持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进行办理。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女方为农业户口,因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要求在本市办理的,可在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三)夫妻双方均在本市常住,但户籍均为外省市的,回户籍所在地办理。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是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非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均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五)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在女方部队所在地办理;男方为军人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女方户口为高校集体户口除外;女方为军人的,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也可在女方部队所在地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手续而生育的,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予以补办。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单》丢失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核实无误后,发证机关备案予以补办。补办的《生育登记单》右上角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三条 已办理生育手续终止妊娠的,原《生育登记单》作废。当事人或委托计生干部持原《生育登记单》、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卫生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妊娠终止证明以及发证部门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出具的核实意见,到发证部门重新办理生育手续。因选择性别而擅自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及谎报婴儿死亡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四条 婚育情况证明出具原则:
(一)户籍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凭失业证明由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跨区办理生育手续的,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乡级或村级管辖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可。
(二)户籍在外省市,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
(三)人户分离或户籍迁移的,先由现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出具当事人在现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期间的婚育状况,再由户籍所在地出具当事人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与本市公民结婚,并要求在内地生育子女的,婚育情况证明依据永久居留权证等有效身份和户籍证明,或者依据居住地或所在国的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认证或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特殊情况下的婚育情况证明,须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并备案,由夫妻双方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持《二、多孩生育通知单》和妊娠诊断证明,到生育手续批准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十六条 《二、多孩生育通知单》有效期为2年。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2年内未怀孕,如继续申请再生育的,须经村、乡、县三级逐级重新审核确认后,原发放的《二、多孩生育通知单》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生育手续的夫妻,由本省外市迁入或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时,应主动到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登记。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联系原生育手续办理地,索取生育手续办理的有关材料复印件,核实无误后生育手续继续有效。迁入地负责出生统计上报,发放《落户通知单》。符合农村、海岛等再生育条件,已办理再生育手续,迁入城市时育龄妇女未怀孕的,生育手续作废,迁入地负责收回;已怀孕的,生育手续继续有效。
由外省迁入,外省生育政策与我省一致的,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与原生育手续办理地核实无误后备案,换发本市生育手续,迁入地负责统计出生上报,发放《落户通知单》。外省生育政策与我省不一致,迁入时育龄妇女未怀孕的,生育手续作废,迁入地负责收回;已怀孕的,生育手续继续有效,迁出地负责出生统计上报,迁入地负责发放《落户通知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收养子女落户手续时,应审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单》;在办理出生回迁手续时,应审查其生育手续并查验是否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印章;对无《落户通知单》,无生育手续或生育手续上未加盖当地印章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 助产单位接受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查验《生育登记单》,对无《生育登记单》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育登记单》由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专人负责办理,自怀孕之日起九个月内有效。《生育登记单》编码按省统一规则填写。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至少应对基层生育手续审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错批的生育手续收回作废,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对生育手续审批落实和实际出生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及时掌握生育手续审批落实及其出生情况。每年四月份,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要对上年度应生对象进行清理,确属当年不能生育的,应结转入下一年度生育手续落实数中。
第五章 出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生统计应按照“当月出生当月上报”的原则,确保出生人口统计数据的及时与准确。
(一)户籍在本市,人户归一的育龄妇女,生育的子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二)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合法生育的子女由生育手续办理地负责统计。
(三)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违法怀孕6个月前被现居住地发现并通知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违法生育的子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现居住地未发现或发现后未通知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四)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违法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非婚嫁原因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五)户籍在外省市,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合法生育的子女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违法生育的子女参照本款第(一)项和(三)项进行统计;非婚嫁原因居住在本市6个月以上的,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六)育龄妇女户籍迁出时未怀孕或怀孕不足4个月,迁出后违法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怀孕4个月以上的,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七)迁入人口中有出生,在迁出地未统计上报的,违法生育的子女由迁出地负责统计,合法生育的子女由迁入地负责统计。外省迁入的,生育政策与《条例》不一致时,出生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八)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育龄妇女,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因户籍迁出未办理落户的,生育的子女参照本款第(六)项进行统计。
(九)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军人或在校学生的,生育的子女由生育手续办理地负责统计。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以前出生,因故未统计的,应在本年度进行统计;双多胞胎出生婴儿,按孩次进行统计。
第六章 评价与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公民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核,并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凡当事人存在违法生育行为或当事人属社会、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损害群众和员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组织内部人员违法生育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职责,把是否遵守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作为对当事人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企事业和个人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不良记录档案,逐步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之中。
第二十九条 公民违法生育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党员违法生育的,要移交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从严处理;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当事人在任期间其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且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根据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法生育案件采取瞒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办法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及出生统计口径的暂行规定》(大计生委发〔1999〕49号)和《大连市办理生育手续实施细则》(大计生委发〔2003〕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