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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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5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5年3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17人逝世,即:北京市赵炳南(回族),天津市韩权华(女),河北省吴中枢、宝音(蒙古族),江苏省熊毅、陈永康,安徽省吴茂荪,山东省王爱华(女),河南省李赋都,广东省陈伊林,四川省杨邦润、周钦岳、黄全春,云南省张天放,陕西省唐照千,青海省胡嘉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田仲;由原选举单位撤销代表资格的3人,即:河北省马志杰(回族),湖南省彭燕郊,广西壮族自治区贾凤英(女,苗族)。
以上应补选代表20人,连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前逝世后尚未补选的代表5人,共应补选代表25人。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原选举单位补选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名单公布如下:
北京市王玉章(回族),天津市乔维熊,河北省马艳秋(女,回族)、金汉钟、豪杰(蒙古族),浙江省韩祯祥,安徽省裘劭恒,山东省芦新华,河南省宋聿修,广东省谭盈科,广西壮族自治区潘柳英(女,苗族),四川省徐忠宪,云南省李济五,陕西省陆毅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颜金生。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978人,现有代表2968人,还有10名代表尚待原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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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材料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科研器材管理工作是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科研器材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基本条件和提高科研水平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为了适应建材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研器材管理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科研器材管理,做好科研技术后勤保证工作,更好地为科研服务,根据《建筑材料工业部科学研究院所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器材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物资器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经济管理,注重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条 器材工业要树立为科研服务的思想,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器材工作要根据科研工作的特点,掌握器材供应规律,熟悉供应渠道,坚持原则,执行制度。
第四条 器材工作要树立全局观点,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重点与一般,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大抓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挖掘设备仪器潜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院所要加强对器材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院所负责同志主管器材工作,切实认真地把器材工作抓好。

第二章 器材部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器材部门要参与科研规划、计划的编制、审定、负责编制本单位的长远装备规划和年度、季度物资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统一管理本院、所的科研、生产、维修、基建所需的物资计划和器材的订购、发放、调配、运输工作。
第八条 组织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和保养维修,负责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掌握器材使用情况,摸清消耗规律,了解批量生产的消耗定额会同科研部门制订仪器装备的服务收费标准。(注意内外有别)。组织清仓利库和多余物资的处理。掌握器材奖金的运用,做好器材统计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院、所要建立、健全器材管理机构(处或科),根据任务情况确定相应的编制。要配备熟悉器材业务,懂得科技工作、作风正派、热心服务、肯于钻研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器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专业室(车间)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设备材料员,负责组织本室(车间)的器材申请、维修、保养、清查、验收,掌握器材完好情况和利用的情况,认真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科研器材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技术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技术职称应根据建材部(80)材人字1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器材工作人员中的行政管理干部的晋升、评级等要与相应管理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根据科研工作特点,努力钻研业务。要学习科学知识、业务知识,注意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科研器材的情报资料。本人有条件的也应掌握外语。
第十四条 器材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物资政策和纪委。不得以国家物资搞非法“协作”,不许弄虚作假,谎报需要,隐瞒库存。不得利用物资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工作有成绩的器材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批评教育,严肃处理。

第四章 器材供应
第十六条 依据科研、试制、中间试验、批量生产、维修和基建计划,结合库存储备以及资金来源情况,编好器材供应计划,要体现保证重点,照顾急需,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器材供应的年度及长远计划必须实事求是,既要保证科研需要,又要防止浪费,要经科技、器材、财物等有关部门共同会审,经主管院、所长批准执行或上报。
第十八条 要制订必要的器材申请供应制度。不经批准的无计划采购和不经委托的自选采购,器材部门不鉴证,财务部门不付款,不报销,保管部门不验收、不入库。造成积压浪费和重复采购的人员要负经济责任。

第五章 器材管理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器材验收、出入库、保管、清查制度;仪器设备维修使用制度;稀贵金属和毒性、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制度;多余、积压物资处理制度;器材会计、统计制度;报废更新制度;责任损失赔偿制度等等。
第十九条 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
(一)在用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本着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
(二)各项仪器装备都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重要的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使用人员未经培训、考核不得上机操作。
(三)仪器设备的拆改、外借、外携,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和外借、外携。拆改完成及外借外携收回后,均应办理验收及核对完好性手续。
(四)器材管理部门,根据科研任务需要,有权对全院、所的仪器设备进行合理的调度和调配。
(五)无批量生产任务的科研项目完成后,有关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一律由器材部门收回,按器材管理规定负责处理。
(六)器材设备由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力造成损失,应查清责任,进行处理。使用和保管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的管理:
(一)凡国家科委归口分配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以及其它贵重的仪器设备,都要由院、所的器材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联合管理。出现损坏,性能下降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科技局。
(二)申请购置或进口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说明申请理由、主要用途、主要技术参数、利用率、选型对比和厂家选择与人格比较等资料。必要时要由同行专家评议。
(三)要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提高利用率,搞好院、所内外的协作共用。使用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配。
第二十一条 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管理:
(一)铂、铑、银……等稀贵金属材料、制品(不包括热电偶类定型材料),应由器材部门申请并购置,统由财务部门管理,消耗要有严格手续。
(二)专业室对稀贵金属、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的领用、保管、消耗,要有专人管理,做好消耗记录,经常保持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三)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资要设专库、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要定期查点。处理报废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一般材料和低值易耗器的管理:
(一)各种的消耗、易耗材料,化学药品,试剂应建立领用登记手续,考核消耗量。个别短缺品种,可采用“借用”或“以旧换新”方式,控制消耗。做到合理发放,不滥用,不丢失。
(二)一般和大宗材料供应工作根据消耗特点适当储备,保证供应,减少积压。按月计划需求供应,做到用多少,领多少,发多少,不用的及时收回、退库。要简化领、退料手续,尽可能服务到科研第一线。各基层使用部门禁设小仓库,杜绝积压浪费。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
(一)各种器材要有严格出入库制度进口器材要及时按进口商品检验规定手续组织验收,发生异议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交涉。
(二)库房(堆场)管理要条理化,按类别、品种、规格、组距分别保管、存放,并附挂标签。
(三)经常做好器材维护保养、严防腐蚀、虫鼠害、变质等损失。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要按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器材会计及统计:
(一)应设器材专职会计,保管员不许兼会计。应按有关规定立帐,按时核对帐目,与库房核对实物,保证帐、物、卡、资金四相符。
(二)器材会计按照国家财经制度,负责对盈亏的审核、资产价格的调整、库房资金的周转、储备定额的核定等,并负有财务资产监督责任。
(三)器材统计要经常掌握器材库存及流通情况,核对器材供应计划,积累资料,做好有关统计及报表。

第六章 清仓利库节约挖潜
第二十五条 以二、三年为期,无特殊理由,常年不用的器材,均应按积压、呆滞器材处理。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组织维修力量,修理改代,负责调剂处理,变死物、废物为有用器材。
第二十六条 器材部门要经常深入科室(车间)基层了解器材在用情况,做好调度、调剂、利用、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订必要地、有效地利废改代措施,对修旧利废部门或个人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鼓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在部属科研究、所试行。
第二十九条 各院、所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必要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卫生及新闻合作协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促进健康和发展卫生事业,考虑到在卫生保健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继续发展各自国家的卫生保健事业的愿望,双方同意在卫生和医学合作方面签署本议定书。

  一、 交换情报和立法资料

  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互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它情报资料。

  二、 互派专家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鼓励和促进两国专家进行互访。

  三、 医疗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的卫生机构以及类似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四、 人员培训

  双方将为互相参加研究和进修的另一方学生以及专家提供奖学金。并根据需要,通过协商、安排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另一方进修学习。

  五、 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用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 科学研究

  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和共同研究。

  七、 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八、 生效、终止和修改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九十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长期有效。

  如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须经双方以交换信函方式确认后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