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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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㈢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㈣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㈤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㈠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㈡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㈢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㈣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㈢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㈣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成立;
㈡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㈢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㈡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㈢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㈣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㈢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㈣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为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㈠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㈡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㈠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
㈡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㈢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㈣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㈠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
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场处罚时,适用下列程序:
㈠向被处罚人出示证件;
㈡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㈢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罚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罚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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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0月1日起,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下同)各职务层次职务工资起点标准由最低50元至最高480元提高到100元至85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0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18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4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6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93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90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负担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附表一: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标准表单位:元/月

┌─────┬───────────────────────────┐
│档次   │  职 务 工 资                    │
│     │                           │
│     ├──┬──┬──┬──┬───┬──┬──┬─────┤
│ 标准化  │  │  │  │  │   │  │  │     │
│     │  l│ 2 │  3│  4│  5 │  6│  7│  8  9│
│职务   │  │  │  │  │   │  │  │     │
├─────┼──┼──┼──┼──┼───┼──┼──┼─────┤
│ 主 席 │  │  │  │  │   │  │  │     │
│ 副主席 │850 │ 97│1090│121 │1330 │1450│  │     │
│     │  │0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副总理 │  │  │  │  │   │  │  │     │
│ 国务委员│680 │ 78│890 │995 │1100 │1205│1310│     │
│     │  │5  │  │  │   │  │  │     │
├─────┼──┼──┼──┼──┼───┼──┼──┼─────┤
│ 部 长 │  │  │  │  │   │  │  │     │
│ 省 长 │560 │ 65│740 │830 │920  │1010│1100│1190   │
│     │  │0  │  │  │   │  │  │     │
├─────┼──┼──┼──┼──┼───┼──┼──┼─────┤
│ 副部长 │  │  │  │  │   │  │  │     │
│ 副省长 │460 │ 54│620 │700 │780  │860 │940 │1020 1100 │
│     │  │0  │  │  │   │  │  │     │
├─────┼──┼──┼──┼──┼───┼──┼──┼─────┤
│  司 长│  │  │  │  │   │  │  │     │
│ 厅、局长│365 │ 43│505 │575 │645  │715 │785 │855 925  │
│ 副司长 │  │5  │  │  │   │  │  │     │
├─────┼──┼──┼──┼──┼───┼──┼──┼─────┤
│副厅、局长│295 │ 35│415 │475 │535  │595 │655 │725 775  │
│     │  │5  │  │  │   │  │  │     │
│ 处 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县 长 │240 │ 29│340 │390 │440  │490 │540 │590 640  │
│  副处长│  │0  │  │  │   │  │  │     │
├─────┼──┼──┼──┼──┼───┼──┼──┼─────┤
│  副县长│195 │ 23│275 │315 │355  │395 │435 │475 515  │
│     │  │5  │  │  │   │  │  │     │
├─────┼──┼──┼──┼──┼───┼──┼──┼─────┤
│ 科 长 │  │  │  │  │   │  │  │     │
│ 主任科员│160 │ 19│220 │250 │280  │310 │340 │377 400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副科长 │136 │ 15│180 │202 │224  │246 │268 │290 312  │
│副主任科员│  │8  │  │  │   │  │  │     │
├─────┼──┼──┼──┼──┼───┼──┼──┼─────┤
│ 科 员 │117 │ 13│149 │165 │181  │197 │213 │229 245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办事员 │100 │ 11│126 │139 │152  │165 │178 │191 204  │
│     │  │3  │  │  │   │  │  │     │
├─────┴──┴──┴──┴──┴───┴──┴
│附表二:
│  机关技术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技术等级  │  岗 位 工 资           │
│        ├──┬──┬──┬───┬─────│
│  (职务)   │ l │  2│  3│  4 │  5   │
├────────┼──┼──┼──┼───┼─────┤
│  高级技师  │ 34│375 │401 │434  │467    │
│        │9  │  │  │   │     │
├────────┼──┼──┼──┼───┼─────┤
│  技 师   │ 30│327 │349 │371  │399    │
│        │5  │  │  │   │     │
├────────┼──┼──┼──┼───┼─────┤
│  高级工   │ 27│296 │314 │332  │355    │
│        │8  │  │  │   │     │
├────────┼──┼──┼──┼───┼─────┤
│  中级工   │ 25│274 │289 │304  │324    │
│        │9  │  │  │   │     │
├────────┼──┼──┼──┼───┼─────┤
│  初级工   │ 25│263 │276 │289  │307    │
│        │0  │  │  │   │     │
└────────┴──┴──┴──┴───┴─────┘

 ──────┬ ──────────────┬┬──────┬──┬──┐
│     ││              ││ 级别工资 │ 基│ 工│
│     ├│              ││      │ 础│ 龄│
│ 标准化  │┼──┬──┬──┬──┬──┤├──┬───┤  │  │
│     ││  │  │  │  │  ││  │   │ 工│ 工│
│职务   ││ 10│ 11│ 12│ 13│ 14││级 │工资 │  │  │
├─────┼│  │  │  │  │  ││别 │标准 │ 资│ 资│
│ 主 席 │┼──┼──┼──┼──┼──┤├──┼───┼──┼──┤
│ 副主席 ││  │  │  │  │  ││ 一 │1166 │230 │  │
│     ││  │  │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  ││ 二 │1030 │230 │  │
│ 副总理 │┼──┼──┼──┼──┼──┤├──┼───┼──┤  │
│ 国务委员││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903  │230 │  │
│ 部 长 │┼──┼──┼──┼──┼──┤├──┼───┼──┤  │
│ 省 长 ││  │  │  │  │  ││  │   │  │  │
├─────┼│  │  │  │  │  ││四 │790  │230 │  │
│ 副部长 │┼──┼──┼──┼──┼──┤├──┼───┼──┤  │
│ 副省长 ││  │  │  │  │  ││五 │ 686 │230 │每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
│  司 长│┼──┼──┼──┼──┼──┤├──┼───┼──┤  │
│ 厅、局长││  │  │  │  │  ││六 │ 586 │230 │作 │
│ 副司长 ││ 99│  │  │  │  ││  │   │  │  │
├─────┼│5  │  │  │  │  ││七 │ 490 │230 │一 │
│副厅、局长│┼──┼──┼──┼──┼──┤├──┼───┼──┤  │
│     ││ 83│  │  │  │  ││  │   │  │年 │
│ 处 长 ││5  │  │  │  │  │├──┼───┼──┤  │
│     ││  │  │  │  │  ││八 │ 408 │230 │按 │
├─────┼│  │  │  │  │  ││  │   │  │一 │
│ 县 长 │┼──┼──┼──┼──┼──┤├──┼───┼──┤  │
│  副处长││ 69│740 │  │  │  ││九 │ 340 │230 │元 │
├─────┼│0  │  │  │  │  ││十 │ 281 │230 │发 │
│  副县长│┼──┼──┼──┼──┼──┤├──┼───┼──┤  │
├─────┼│ 55│595 │  │  │  ││  │   │  │给 │
│     ││5  │  │  │  │  ││  │   │  │  │
│ 科 长 │┼──┼──┼──┼──┼──┤├──┼───┼──┤  │
│ 主任科员││  │  │  │  │  ││十一│ 231 │230 │  │
│     ││ 43│460 │490 │  │  ││  │   │  │  │
│     ││0  │  │  │  │  │├──┼───┼──┤  │
├─────┼│  │  │  │  │  ││十二│ 190 │230 │  │
│ 副科长 │┼──┼──┼──┼──┼──┤├──┼───┼──┤  │
│副主任科员││ 33│356 │378 │  │  ││十三│ 158 │230 │  │
├─────┼│4  │  │  │  │  ││  │   │  │  │
│ 科 员 │┼──┼──┼──┼──┼──┤├──┼───┼──┤  │
├─────┼│ 26│277 │293 │309 │325 ││十四│ 133 │230 │  │
│     ││1  │  │  │  │  ││  │   │  │  │
│     │┼──┼──┼──┼──┼──┤├──┼───┼──┤  │
│ 办事员 ││  │  │  │  │  ││  │   │  │  │
├─────┴│ 21│230 │243 │256 │269 ││十五│ 115 │230 │  │
│     ││7  │  │  │  │  ││  │   │  │  │
        ┴──┴──┴──┴──┴──┴┴──┴───┴──┴──┤
├────────┬──────────────────────────┬───── ┬ ─
│  技术等级  │                          │  技术等级│
│        ├┬──────┬──┬──┬──┬──┬───┬──┤      │
│  (职务)   ││  6  7 │  8│  9│ 10│ 11│  12│ 13│ (职务)工资│
├────────┼┼──────┼──┼──┼──┼──┼───┼──┼───── ┼ ─
│  高级技师  ││500 533  │566 │599 │632 │665 │   │  │  149  │
├────────┼┼──────┼──┼──┼──┼──┼───┼──┼───── ┼ ─
│  技 师    ││427 455   │483 │511 │539 │567 │595  │  │  120  │
├────────┼┼──────┼──┼──┼──┼──┼───┼──┼───── ┼ ─
│  高级工   ││378 401   │424 │447 │470 │493 │516  │539 │  100  │
├────────┼┼──────┼──┼──┼──┼──┼───┼──┼───── ┼ ─
│  中级工   ││344 364   │384 │404 │424 │444 │464  │484 │  80   │
├────────┼┼──────┼──┼──┼──┼──┼───┼──┼───── ┼ ─
│  初级工   ││325 343   │361 │379 │397 │415 │433  │451 │  65   │
└────────┴┴──────┴──┴──┴──┴──┴───┴──┴───── ┼ ─
  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档次│ 1│ 2 │ 3│  4│  5│ 6│ 7│ 8│ 9│10│
├────┼─┼──┼─┼──┼──┼─┼─┼─┼─┼──┤
│岗位工资│30│ 31│32│343 │359 │37│39│41│43│451│    │ │5  │ │  │  │ │ │ │ │

│    │3 │  │7 │  │  │5 │1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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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次 │ 10│ 11│  12│  13│  14│15│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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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改制企业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有偿划拨、无偿划拨、产权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因企业股份制改造、联合重组、兼并、分立、合资等发生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资产;

(二)经批准需置换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企业定向调拨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基本程序是: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制订“资产处置方案”。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产构成、资产范围、资产内容、资产处置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产权是否清晰,有无产权纠纷、担保、抵押、涉诉情况说明以及资产处置方式。

第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有偿调拨、作价入股、产权转让、变卖、出售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经具备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十条 企业申请办理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报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损、报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除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以及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拟采取的处置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拟处置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拟采取调拨、作价入股、转让产权等资产延续使用的方式处置资产的,受让方、合资、合作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采取“逐级申报,分级核实,政府审批或授权机构审批”:

(一)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全部资产,或处置部分资产,但一次性处置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需经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部分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由企业列表造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批;

(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第十六条 企业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损失、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应付工资和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和预计残值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采取拍卖、租赁、委托或授权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企业办学校、医院的分离按照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三)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现居住职工不愿购买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四)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处置,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产权转让(包括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破产等方式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按《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应进行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实行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的同时,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前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国有部分产权转让导致国有企业失去绝对控股地位和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和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内退职工的安置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职职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费用、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安置费用,以及偿还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和相关债务。剩余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资产转让(出让)所得收入不足以解决兑现职工安置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含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从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处置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审计、评估工作,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资料,不得隐匿和抽逃资金。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照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改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