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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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财税[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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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府[2006]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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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还要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下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召集发改、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人劳保、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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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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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为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发改局、财政局应当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市财政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市消防大队的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市财政局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由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向市消防大队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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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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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实施。
市消防大队是市政府做好消防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市消防大队负责监督或由市消防大队划定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教科局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市人民政府将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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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的火灾和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重伤3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每年12月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纪检监察、政法、综治办、消防等部门为考核组,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委、市人大。
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全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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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8-
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一、消防组织机构(14分)

1
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会议或开展相关工作不少于一次(5分)
(查资料)每少一次扣1分:未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的,该项不能得分。

2
配备专(兼)职消防员(3分)
查资料

3
确定单位、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3分)
查资料

4
单位消防责任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3分)
查资料

二、消防管理责任(20分)
1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2
部门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3
各车间、班组、(主管)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4
重点部位(工种)人员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5
各级领导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2分)
查责任书

6
是否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分)
仅限于按规定要求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场所。

7
是否有过消防违法违章行为(8分)
(查资料)被消防部门警告过一次扣1分,其它行政处罚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三、消防安全制度(11分)

1
建有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制度(1分)
查资料

2
建有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3
建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4
建有防火检查、巡查制度(1分)
查资料

5
建有消防值班制度(1分)
查资料

6
建有火灾隐患整改制度(1分)
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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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7
建有消防安全宣传管理教育、培训制度(1分)
查资料

8
建有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9
建有消防设施、器材检测、维修保养制度(1分)
查资料

10
建有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1分)
查资料

四、消防安全教育(20分)
1
员工掌握消防“三懂三会”(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措施、懂扑救火灾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火灾)情况(6分)
(现场查验)抽查二人,每人0.5分;由考评组视回答情况评定。

2
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培训考核(4分)
(查资料)培训0.5分,考核0.5分。

3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专(兼)职消防员经过消防部门培训、登记(4分)
查证件

4
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4分)
(查资料)若有未持证上岗的,缺1人扣0.5分,扣完为止。

5
单位综合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2分)
查记录

五、消防安全检查(19分)

1
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检查一次(3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25分

2
各部门每月进行检查一次(2分)
(查记录)没少一次扣0.1分;最高扣1分。

3
开展每日防火巡查(2分)
查记录

4
每季度向公安消防大队报告消防工作情况一次(2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5分。

5
对消防部门提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5分)
(现场查验)若有一次不及时整改扣2分;有三次不整改,该项不得分。

6
配置的消防产品是否经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2分)
(现场查验、查资料)每种产品抽查二件,每项1分。

7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是否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申报、验收手续(3分)
(查资料)单位有一宗工程,辖区有二宗工程未履行申报手续不得分。


-10-
序号
标 准 内 容
得分
六、特定部门的消防责任(80分)

1
计划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投资计划。(10分)

2
财政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10分)

3
教育部门应安排6个学习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的学习。(10)

4
人事劳动部门对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重要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开展2—4期的消防安全常识的培训。(10分)

5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10分)

6
建设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总体验收和房产证。(10分)

7
建设部门按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切块比例资金划发给指定银行。(10分)

8
公安、文体、工商、旅游、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审批办证时要以消防安全为前提条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则不予办理有关证照。(10分)

七、火灾情况(16分)

1
单位(辖区)发生火灾,是否及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2分)

2
单位辖区发现火警,是否及时报火警电话(2分)

3
是否积极协助开展火灾调查工作(2分)

4
因未履行消防责任而导致火灾发生(10分)


注明:
一、本标准为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评定依据,由市委、市政府组织纪检、综治办和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标准每年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80—90分)、达标(60—79分)和不达标(60分以下)四种标准。
三、实得分数由考核组采取“查资料”、“查责任书”、“查证件”、“查记录”、和“现场查验”等五种检查方法,根据各单位落实完成每一项内容的情况评定。
-11-
四、由于在评分过程中,不同性质、不同职能的单位所得分数各不相同,为确保每个单位均能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实现公平、公正,实行标准分制。(应得分数指对单位进行检查评定的标准内容累计相加的分数。)

实得分数
标准分= ×100
应得分数


《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的随想
——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难以推行的剖析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于2003-07-3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于动作大约有3-5年,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广大律师已感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难、办案不易、办案经费无处落实、劳动报酬全无、劳动价值得不到尊重,一般民众不信任刑事案件的法援辩护律师及辩护效果。为此,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将所遇到的、想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并作浅析。

●关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而言,对于目前律师执业而言,从经营体制与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师执业是自己创业、挣钱来要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时律师事务所处于无奈,也只好将一个所内全体执业律师进行排队来承担援助案件的代理事务,不少律师事务所考虑到在单个案件上律师付出太多,采取给予每个法援案件100-200元补贴了事。
●由于案情复杂,或者有可能辩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能支付律师辩护费,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辩护。在此情形下,大部份都是性质较为严重,案情复杂,法院或司法机关都已有定论的案件自然就不愿意委托律师辩护,法院再不愿支付费用,这些案件自然必到了法律援助中心,成为法援案件。如笔者在2000年办理的,一个涉嫌故意杀人的法援刑事辩护案件,被告为20来岁四川区部地区农村女孩,在一家军人家庭中为其孙子当保姆,最后因记恨主人当初承诺为其在成都找工作未兑现,将其孙子砍了数刀。该案伤者在上海整形治疗已花了数万元,审查阶段时,承办检察官曾找来被告父母亲,希望能支付一定赔偿金为孩子支付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家中实在太穷,无力支付这对于农村人而讲的“天文”数字。在庭审辩护律师发现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问题,但中院法官根本予理睬,结果一审判了死刑。由此可见,由于案件性质本身就严重,法援案件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基本没有,或者说可能性太小。因此从律师与事务所角度而言,实际上都面临上有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下有办案难而无果,加之没有经费,因此都不愿意办理这类案件。

结论:必须落实责任、公开国家专款、让费用用于律师办案、办案律师必须获得劳动报酬。在有条件的可能下,实行公职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