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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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就业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客观要求,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和所有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劳动者和外来劳动者(含来焦务工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新闻、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管理,是指通过政策法规引导、就业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手段,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逐步确立市场就业机制。
第五条 实行用工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招用人员简章(草案);个人用工须持居民身份证;招收农民工或跨地区招用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空岗报告制度。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中央以及省属驻焦各类企业,每年6月、12月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职工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岗位空缺的数量、工种(专业)情况。
第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凡从事或欲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实行行政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及招用人员简章(草案),经县级以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刊播广告事宜。未经核准的,新闻单位、广告公司、职业介绍机构等一律不得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
广告内容一经核定,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应重新申报核准。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过程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实施。用人单位一次招用人员在3人以下的,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后,可简化程序,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录用,办理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录用手续30日内,持录用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户口本、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相关证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凡新建企业或因扩大生产等招用人员的,应面向社会按不少于20%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所有用人单位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30%,并按规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优先安排本单位的下岗职工上岗;调入人员(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除外)时,必须接收安置相同数量的下岗职工。
第十二条 做好农村劳动力的就地消化和合理转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央省属驻焦企业,除建筑、搬运、矿山、井下、纺织等国家明文规定的工种(专业)外,一般不得招用农民工。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事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职工调动,凭商调函(商调表)、社会保险手续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内职工调动,由用人单位同意后,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城镇务工的劳动力和成建制来本市务工的单位和组织,须持本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务工卡》,到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用人单位方可使用。
本市辖区内凡需到外地务工的人员,应在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出务工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监督检查等手段,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指导。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城镇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现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职业中介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办理。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求职就业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的服务原则,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中介服务职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资福利待遇。对拟劳务输出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在输出后还应做好跟踪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关资料和书面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条件具备、行为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纳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以介绍职业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坚决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熟悉劳动就业法律规章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和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失业、求职和用工登记;
(二)为劳动者提供用人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介绍工作岗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适的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洽谈,相互选择;
(五)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面向社会搜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组织开展劳务输出;
(六)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
(七)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应到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并只准许登记一次。
求职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到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外来求职人员还应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的《外出务工卡》;
(三)属育龄人员的,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拟从事技术工种的,须提供相应的学历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介绍、录用下列入员: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二)拟从事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员;
(三)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
(四)外地来焦务工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
(五)与原单位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下岗职工除外);
(六)拟从事技术工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重新办理用工登记和公开招用事宜。
擅自介绍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刊播招用人员广告的,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每招收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等手续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劳动力和成建制单位来我市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持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应技术工种工作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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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随着房屋商品化的不断推进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购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的居民越来越多,房屋售后物业管理也越来越重要。但是,①目前相当数量的房屋缺乏必要的售后服务和管理;②一些管理单位与业主及使用人之间责权利不明确;③部分业主和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破坏房屋结构,不能正确使用公共设施、设备,造成房屋售后管理难、居住和工作环境差、管理纠纷多等问题。为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搞好售后服务,解决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重视物业管理工作。要制定出的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及时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程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公房出售的旧住宅小区,售房单位
要提前做好房屋检修工作,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完善配套设施,合理解决物业管理办公及配套用房,为公房出售后实施物业管理创造必要条件。
二、售房单位售房前,要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全体业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要使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自觉地遵守《业主公约》。售房单位应参照《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见附件)制定《业主公约》。购房人应全面了解《业主公约》的内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同时作出遵守《业主公约》的承诺。
售房时未制定《业主公约》的,由销售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示范文本》尽快补充制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三、要规范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已确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的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向购房人公布物业管理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加收物业管理费用,购房人也要按规定
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对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有偿服务要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地向业主公布收支状况,接受业主监督。
四、要加强公共部位、共同设施维修养护基金的管理。公房出售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1997〕65号)的要求,建立住宅共同部位和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中,房屋共同部位和共同
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与管理,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一些开发企业在售房时已从售房价款中提取该项基金的,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说明。该项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需要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作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

附件: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为加强______(以下简称“本物业”)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制订本公约。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须自觉遵守。
一、在使用、经营、转让所拥有物业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绿化等管理,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业主委员会委托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
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
六、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家庭人身财产安全。
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遵守有关物业装修的制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规、违章装修房屋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的现象(如渗、漏、堵、冒等),应
当及时纠正,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对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行为,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业主如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应支付相应费用。
九、凡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已经或可能妨碍、危害毗连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碍外观统一、市容观瞻的,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拒不进行维修养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当事业主按规定分摊

十、与其它非业主使用人建立合法租赁关系时,应告知并要求对方遵守本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在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4)损坏、拆除或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防施;
(5)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
(6)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等;
(7)践踏、占用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8)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9)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
(10)随意停放车辆;
(11)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它不道德的行为;
(12)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13)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十二、人为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或其它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按规定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
十四、业主使用本物业内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场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用设放施的完好。
十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1997年8月29日
 【裁判要旨】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案情】

  张某生前系南川区南平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死者张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要求按遗嘱分割,且张某某为安葬死者共花费30000多元,即使不按遗嘱分割,也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分歧】

  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张某死前立有遗嘱,对其单位在其死亡后给付的抚恤金进行了处分,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丧葬费应先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也不应优先扣除,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