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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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
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
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
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
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
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
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
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
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
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
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
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
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
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
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
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
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
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
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
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
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
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
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
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
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
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
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托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审
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
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
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
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
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
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
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
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
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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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和乡镇群众煤矿。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大力扶持地、市、县、乡镇和个人办矿。提倡自筹资金办矿,鼓励群众集资联合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集资办矿;鼓励发展厂矿联营、煤电或煤气联
营以及其它多种形式的联营。对个体户办矿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逐步走向联合。
第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督促、指导煤矿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重视智力开发,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
、文明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对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协调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义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制止、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资源管理与开发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普查、勘探、开发和利用,由省煤炭工业厅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各地各级集体集资勘探,探明的储量优先供投资者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贯彻“有水快流”的方针和国家统配煤矿与地方煤矿并重、大中小并举的原则。
(一)新探明的地质储量和正在规划开采的井田,按煤田特点和规划产量比重,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二)现有生产矿区要在不影响总的开拓部署和大矿安全的情况下,将条件较好的资源划出一定范围交给地方煤矿开采;到本世纪末没有列入国家规划开采的井田,要优先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规划开采;
(三)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的残留煤柱、边角煤、浅部风化煤、断层切割煤,在不影响安全的条件下,划给乡镇群众办矿;
(四)尚未进行勘探的地区,放手发动群众找煤办矿。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建设和批准开办的矿区或井田范围内,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工厂,矿山,交通、水利工程,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的条件: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要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并达到煤炭部颁发的《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的标准。
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应有一定资源、人力和物力;有懂得煤矿知识和管理经验的领导人;有经过培训熟悉生产技术的人员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等;有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和达到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的基本条件;
有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及时填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已开发的统配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必须征得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以及应遵守的开采条件等。其中,开办地方国营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集体、个体煤矿,省煤炭工业厅委托地市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二)在已开发的地、市、县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由有关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经有关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三)在尚未开发的矿区或井田内开办煤矿,必须有经审批的设计文件,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四)在尚未进行勘探的资源或已勘探的零星小块资源上开办煤矿,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五)开办煤矿的单位或个人首先要填写申请报告,经审批合格者由批准单位颁发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的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取得法人地位。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者,不准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对现有乡镇群众煤矿进行审查,凡符合办矿条件的,应及时颁发开采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达到办矿条件后颁发开采证,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必须爱护资源,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努力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片面追求产量和利润。
未经批准,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桥梁、防汛工程区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各种煤柱及重要建筑物下面采矿。对擅自开采,危害相邻矿井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要写出报告,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关闭煤矿要负责将井筒封堵填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所有煤矿都要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条例和规定,编制和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直至每个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凡井下作业的地方,都要有人负责安全,不得让工人在危险条件下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镇群众煤矿设安全监察员,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要坚持安全检查制度,进行安全教育,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其行使维护安全生产的合法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上级和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严肃认真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九条 重点产煤地、市、县或矿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要设脱产或不脱产的救护组织或人员。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采用湿式凿岩,综合防尘,降低粉尘浓度;充分利用场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提倡文明生产、关心职工身心健康。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计划,由该级计划委员会和煤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平衡安排。其中纳入省统一调拨分配的煤炭,由省计划委员会同省煤炭工业厅下达指令性计划,煤矿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计划实现。
各类煤矿可按隶属关系对产量、利润、安全等指标进行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纳入国家调拔计划的煤炭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产品价格;凡纳入省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煤的调价,需经省物价部门批准;超产煤炭自定价格,允许自销,允许用煤炭换取所需的材料、设备和生活物资。
乡镇煤矿、个体煤矿所需生产物资和煤炭销售挂勾,那一级供应物资,所生产的煤炭由那一级分配;煤矿靠自行采购或协作物资生产的煤炭,煤矿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地方煤矿的物资,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因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造成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其危害程度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地方煤矿使用合同工、轮换工、协议工、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更新改造基金、设备折旧费用、大修理费用、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保证合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税金。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随意向煤矿征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按计划生产的煤炭,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大力支持组织外运,鼓励煤矿自办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应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统配煤矿应从技术、设备、人员、资源以及矿山救护等方面给地方煤矿以支持与帮助;地方煤矿应从全国人民的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出发,顾全大局,爱护、支持统配煤矿的生产、建设。
第三十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应严格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不得越界开采。
第三十一条 煤矿对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土地塌陷及环境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和省批准的建设规划,负责协调解决煤矿征用土地问题。
第三十二条 因影响煤矿生产、建设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期限组织搬迁;对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必要时地方政府可采取强制手段。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得再新建、买卖、交换房屋或迁入新户。拒不执行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编制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搞好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配煤矿、地方煤矿、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的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做好监督检查、技术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产煤较多的地、市、县,要明确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实行由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煤矿和煤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加强储量管理,改进开采工艺,提高生产能力,提高回收率,保护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挖潜、革新、改造有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连续完成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取得显著成绩及在防止和抢救事故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与违法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矿采煤,造成恶果以及越界采煤,对邻矿生产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乱采滥挖,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遭受损失的;
(四)私分、盗窃、哄抢、破坏国家、集体财产,或故意破坏煤矿正常生产秩序,断水、断电、断路的;
(五)阻挠、刁难重点工程建设或蓄意制造事端造成损失的;
(六)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除追究本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七)对制止、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借故阻挠、刁难办矿,使生产和建设受到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之地方煤矿系指省、地、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集体所有制的乡镇煤矿和群众集资或个人投资办的煤矿。
第四十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地方煤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2月16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又称医疗垃圾。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水源保护区、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暂存间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暂存间内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暂存间内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存间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和损伤性的医疗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30日绥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绥政发〔2008〕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