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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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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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3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采购省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订本级政府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二)、汇总编报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
(三)、审核采购人采购计划;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审核确认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八)、受理和处理本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事项;
(九)、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随机邀请三家以上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对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唯一的供应商直接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并及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政府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且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作出当月的采购计划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的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度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询价采购方式。
(二)成立询价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的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采购人书面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询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管采分离,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采购结果在岳阳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一年公布一次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决算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照《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构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合法经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协议供货、会议定点、车辆定点保险、车辆定点维修等具体管理和操作办法,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执行,《岳阳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岳政发〔1999〕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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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3月7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规章(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共28件)

  一、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

  (四)删去第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附件税率表税目中“晾晒烟叶”、“烤烟叶”的税率(%)修改为“20”,“牛皮”、“羊皮”的税率(%)修改为“5”,删去税目中的“猪皮”。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和税率表中的税目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无故不接受监测的单位,监测机构有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核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五)删去第十四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

  十、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荒芜费”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费”。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投资者按照本条例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有关条文中的“行政公署”、“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将“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厅”。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十五、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出让土地。具体地块的出让金额应当经过集体审核确定,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十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乡(镇)集体或者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十八、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十一、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一)有关条文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退役伤残义务兵本人商定建(买)房地点,所需建(买)房经费,除中央财政一次性按标准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住房由本人解决的,中央财政拨付的建房经费按标准发给个人。”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从乡镇统筹中解决,实行费改税的地方,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社会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和城镇各类人员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及优待金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户籍在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户籍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工负担。”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科学技术、致富信息、扶贫帮困等方面帮助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在实行统购安居房或者集资建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购买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义务兵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的“(试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准生证”修改为“生育证”。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四、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三字。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署和”三字。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七、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部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有关条文中“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暂行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暂行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企机构)及其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需要聘用中国雇员的外企机构;
(二)向外企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企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称中国雇员);
(三)向外企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外企机构聘用中国雇员事务的管理工作,省工商管理、人事、劳动、外事、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税务、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外企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省政府批准的有资质的外企服务单位办理。由外企服务单位按照委托要求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外企机构招聘和提供中国雇员。外企机构不得自行直接聘用或委托其他任何单位、个人聘用中国雇员。
第五条 外企服务单位为外企机构招聘和提供中国雇员,应按有关规定到人事、劳动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符合在外企机构工作条件的中国公民要求在外企机构供职或提供劳务服务的,应当向外企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经外企机构考核同意后,由外企服务单位报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外企机构工作的中国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外企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国雇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外企服务单位依法缴纳。
第八条 外企机构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中国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保护国家秘密,遵守外企机构的工作制度,保守外企机构商业秘密。
中国雇员与外企机构或外企服务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省外经贸委应加强对外企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外企服务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外企机构招聘和提供中国雇员,加强对到外企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条 党政军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掌握国家秘密的在职和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的人员,到外企机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由省外经贸委会同工商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常驻我省的外籍人员个人如需聘用中国公民为其服务以及外国企业聘任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担任业务代理、业务联络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内地雇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外企机构在此之前聘用中国雇员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