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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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表彰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的决定


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团委、总支、支部:
  2003年以来,部直属机关各级团组织和全体共青团员、共青团干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水利中心任务,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团结奋进,青年思想道德建设和团的自身建设取得明显的成绩,为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团的工作中,涌现出了一批工作成绩显著的基层团组织和表现突出的共青团员、共青团干部。
  经过自下而上的推荐和评选,并报部直属机关党委同意,部直属机关团委决定:授予水文局团支部等7个基层团组织"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称号;授予刘永攀等15名同志"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员"称号;授予项新锋等10名同志"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干部"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团的工作和水利工作中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部直属机关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要以先进为榜样,结合正在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对照先进找差距,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而努力奋斗。
  附件: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名单


  水利部直属机关团委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
  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名单


  一、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名单
  水文局(信息中心)团支部
  综合事业局团委
  水科院团委
  水科院泥沙研究所团支部
  水利报社团支部
  水利水电出版社团总支
  机关服务局接待服务中心团支部
  二、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员名单
  刘永攀      水资源司
  朱晓乐      离退休干部局
  邹体峰      水电局
  火 岩(女)   综合事业局
  王 玎(女)   综合事业局
  李 薇(女)   水文局
  李雅蕾(女)   移民局
  刘海瑞      水规总院
  赵 蓉(女)   水科院
  胡 孟      水科院
  李 坤(女)   水利报社
  芦 博      出版社
  刘 洁(女)   发展研究中心
  李小玲(女)   机关服务局
  刘 朔      预算执行中心
  三、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干部名单
  项新锋      人教司
  张阿哲(女)   水电局
  姜 莉(女)   综合事业局
  梅 华(女)   水文局
  冀建疆      水规总院
  赵进勇      水科院
  韦应魁      水利报社
  王德鸿      出版社
  王乃岳      发展研究中心
  贾敬亮      机关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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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
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 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 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 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赵健民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认识混乱有待澄清的问题。人们一般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谈及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又指出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随着《合伙企业法》的生效并考虑到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下称简单合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简单合伙是指没有结成实体组织的合伙,也可以说是指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合伙。划分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合伙是否导致了一个新的实体组织的产生。理论界对于合伙曾有主体型合伙与契约型合伙之分。合伙企业属于主体型合伙,而简单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
  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
  1?简单合伙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由于简单合伙并未形成实体组织而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对外没有独立的代表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以合伙人的名义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也都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分担。因此没有赋予简单合伙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
  2?简单合伙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简单合伙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并未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对于合伙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为之。参加诉讼无疑是处分合伙财产的方式之一,当然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实施。
  3?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债务并对任何合伙人提起诉讼,从而使任何一个合伙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由于简单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简单合伙的债务又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合伙人之间对于简单合伙的债务的承担,具有法律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这就决定了各合伙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
二、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使它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并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
  1?合伙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组织。”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变更、解散和清算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合伙企业已不再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已上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属于主体型合伙。
  2?合伙企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各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并对合伙企业财产之转让及出质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已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虽然合伙企业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但这不应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司法解释中只要求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具有“财产”,而未要求其有财产所有权”。况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诉讼主体,同样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无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所有权并非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强调财产所有权的人,显然是混淆了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所不同的内涵及要求。
  3?合伙企业具有较为独立的人格。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取得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依法纳税等义务。从中必然派生出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否定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会导致司法的不便,并将使其合法权利因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落空。
  4?合伙企业有较为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责任。这意味着:
  (1)正常情况下,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个人清偿债务,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他只能首先对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或对合伙企业起诉。只要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合伙人个人就无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也无作为诉讼主体之必要。
  (2)即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合伙人个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替补性”责任。它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必要的前提。而这一前提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一般并不能肯定。
  (3)即使债权人确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样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后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不足以清偿的责任的余额。这一余额的大小,只有在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另一方面,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即意味着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经全部用以清偿债务,合伙企业已无财产而应解散。因此,在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前,应先处理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及解散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时的诉讼主体仍是合伙企业,清算人不过是合伙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所以合伙企业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的能力,并因此具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时,应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以合伙企业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而为的任何行为,既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也包括起诉、应诉、质证、辩论等诉讼法上的行为。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