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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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5)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财政部 教育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并加快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实施步伐,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义务教育的高度重视和对农村困难群体的亲切关怀。认真落实好这项政策,对于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巩固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结合农村贫困人口的有关标准和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标准,合理确定资助对象。“两免一补”资金不得用于城区、农村比较富裕家庭的学生,也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少数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要予以重点支持。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优先进行资助。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应统一纳入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

三、中央财政从2005年春季起将提高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小学每学期每人35元、初中70元、特教35元。中央免费教科书的范围必须是国家规定课程必设科目的教科书,不包括地方课程教科书及各种辅助性教材。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由地方财政免费提供。对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学校及有关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任何教科书、教辅材料的费用,如发现收取此类费用,均作为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理。

四、中央免费教科书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机构进行统一采购,降低出版、发行等环节的费用。节省的资金继续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使受助范围不断扩大。各地要根据教学实际需要和中央补助标准,合理确定免费教科书版本。凡通过政府采购等能够将价格压到补助标准之内的,可以选用彩色版教材,否则应选用黑白版或双色版教材。同一学校、同一年级教科书种类、版本要做到一致。

五、各地要严格实行资助政策公开、资助对象公示等制度,资助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六、各地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同时,确保地方政府负责的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落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杂费资金由地方财政在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资金中统筹安排,足额到位。2005年年初预算已经安排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地区,要优先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尚未安排资金的,也要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确保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落实。从2005年春季学期开始,凡享受中央免费教科书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地方政府必须同时免除杂费,免除杂费的标准要严格遵守“一费制”标准,并且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各地要结合财力,逐步对贫困家庭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并在2007年底以前落实,补助形式和补助标准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确保“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分配管理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筹集和管理地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会同教育部门确定贫困家庭学生的标准和范围,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等。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涉及“两免一补”政策的有关基础数据,组织确定资助对象,组织发放教科书;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等。省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

八、中央财政对于“两免一补”工作做得扎实、资金安排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通过中央对地方基础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性质严重的按规定通过相关财政手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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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外币兑换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代客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外汇汇款,更好地为国内外客户服务,制定本办法。
一、汇款的对象、条件和种类
(一)凡国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人,均可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汇出汇款。
(二)凡国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个人以及海外华侨将其资金汇到我国内来,均可委托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各地工商银行解付。
(三)汇款人办理汇出汇款时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银行提供有关批准和证明文件。
(四)汇款方式有三种:电汇、信汇和票汇。
(五)各项费用按收费标准收取。
二、汇出汇款
(一)汇出汇款的申请
1.汇款人委托我行办理汇出汇款时须填具汇款申请书,这是银行办理汇出汇款的基本依据,也是汇款人和银行之间的责任契约。
2.汇款人须将汇款申请书书写清楚(最好用英文打字,港澳地区可以使用中文)。注明汇款方式,汇款金额(包括货币符号),汇款人的名称、地址,收款人名称、地址(包括国名、城市名等),如收入帐户,须注明开户行的全称、地址、帐号、户名。如有附言,亦须填明。此外,还应注明有关国外费用由谁负担。
3.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存款户中支付货款汇往境外时,可到银行直接申请,并交验进口发票,提单或其他证件。如属预付货款,不能提供以上证件,应事先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待进口后,再办理进口核销手续。如汇款超出正常的业务范围(如利润汇出、资本转移、境外机构所需经费及企业清理后外方投资者分得资本等)均应先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再向银行提出申请。
(二)汇款前银行应认真审查:
1.汇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提供的有关批准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2.使用外汇额度办理汇款时,除持有当地外汇管理局出具同意使用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外,还应自备等值的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外汇额度调拨单”和等值的人民币,三者必须一致、配套,不得差错。
3.使用在本行现汇存款办理汇款时,须凭汇款人填制的支取凭条及汇款申请书,并经本行核对印鉴及余额。
4.经办行收到注明留交出国人员用汇的外汇报单,先暂存于“暂收款项”科目内,待该出国人员到达时,经办人员须先验对其证件(护照、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汇款手续。
5.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办理转汇时,在审查委托函电的密押相符,头寸落实后,再内扣转汇的费用,将余款予以转汇。
(三)汇出汇款的处理
银行应按汇款人的要求,用电报或邮递的方式通知其代理行(汇入行)解付汇款。对于不属于银行及其代理行的过失,例如邮递延误、遗失、电报传递失误等,银行及其代理行均不负责任。
1.电汇
(1)缮打电汇汇款凭证和电稿一式三份(一份送交邮电局,一份留底计算费用,一份归档或作传票附件)。电报须加押,经复核后方能发出。
(2)电报内容要点
文字应力求简练、明确、完整。选择代理行要合适。头寸拨付要及时。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①发电日期。
②汇款编号。
③收报行(付款行)电传号(电报挂号)行名、地址。
④收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开户行名称、地址。
⑤汇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
⑥汇出货币与金额。
⑦头寸偿付条款。
⑧汇款附言。
⑨汇款行电传号(电报挂号)。
(3)如果委托与我行无帐户关系的代理行解付时,需经第三家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要同时发加押电报给帐户行指示划拨头寸,并缮制贷记通知书代电报证实书,留底作传票。
凡通过清算中心汇出的款项应按外汇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2.信汇
(1)缮打信汇委托书的内容要点
①汇款编号及汇出日期。
②付款行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③汇出货币与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开户行的名称、地址。
⑤汇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
⑥汇款附言。
⑦头寸偿付条款。
(2)信汇委托书的用途
①凡委托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汇款时,第一联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解付行,凭此付款。
②委托与我行无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汇款时,需通过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第三家银行拨付汇款头寸,除填制信汇委托书外,还需缮制一套贷记通知书,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帐户行,帐户行凭此拨付头寸。
凡通过清算中心汇出的款项应按外汇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3.票汇
(1)票汇各联的用途
票汇格式有五联,其中第一联为正票,经银行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后,交购票人,凭此取款;第二联为票汇通知单(或称票根),经银行签字后寄付款行;第三联为票汇转帐贷方传票用作记帐;第四联为票汇转帐借方传票用作记帐;第五联为票汇卡片帐用作销帐。
(2)汇票的内容要点
开出的汇票要干净、整齐、不能涂改,应包括以下几项:
①出票行名称及有权签字人签字。
②付款行名称。
③出票日期。
④货币种类,大小写金额。
⑤收款人名称。
⑥有效期(我行现定为六个月有效)。
⑦头寸偿付条款。
付款行应为我行的帐户行。
4.电、信汇款的退汇。
退汇的发生,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收款人拒收此笔汇款,并提出了拒收的意见,由汇入行将原款退回。这时,由汇款人将银行的汇款回单交回并出具证明,便可领回原汇款;二是汇款人改变计划,主动提出退汇,汇出行可根据汇款人的要求,向付款行致函(电)联系退汇。如付款行尚未解付,可要求其将汇款退回。如付款行已解付,在由付款行征得收款人同意并办好退款手续将汇款退到汇出行后,汇出行才能通知汇款人领取汇款。
5.票汇的退汇和挂失。
汇票的退汇需将正票(第一联)交回汇出行,才能凭以办理退汇手续。
票汇的挂失是指汇票邮寄过程中或其他原因丢失,汇款人应出具函件向银行要求挂失止付,汇出行以函(电)方式通知付款行,说明丢失情况,要求挂失止付,待汇入行同意后,并由汇款人的所在单位出具保函,保证原汇票如被善意持票人取款,愿负经济责任,经汇出行同意后才能将原票款退还或另开新票。
三、汇入汇款
(一)解付汇款的原则
汇入汇款一般采取收妥解付的原则,即接到国外帐户贷记通知书(或立即借记汇出行帐的通知书)后,方可办理解付手续。
1.收款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转存外汇存款帐户,其余单位应予结汇。如果要求转存外汇存款帐户,需持外汇管理部门批文,方予办理。
2.收款人为个人者,如果要求提取,可按当天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并按规定发给侨汇券;如果要求存款,给予办理,一定期限后可解付外币。
(二)解付汇款时的要求:
1.必须查验领款人携带足以证明本人身份之证件,验明无误后,再请收款人在汇票正副收条上签名或盖章,在汇票背面背书,并在收条上或汇票背面详细注明证件号码、单位证明可以留下附在传票上作附件,以备存查。
2.如收款人不能亲自来行领取时,可委托他人代领,但代领人除持收款人证件及图章外,代领人还要出示本人证件,代领人并应在收条或汇票上签名盖章,收条上亦要注明代领人证件号码。
3.解付侨汇,严格掌握贯彻“谁款谁收”的原则。解付汇款时,查验证件要仔细慎重,按规章制度办事,防止冒领、差错,做到安全准确,注意保密。
(三)汇入汇款时的处理
收到境外汇入汇款,一定要做到:随到,随办,随解;尤其电汇,要求当天办完,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国外查询函电,应随到随复,不得积压。特殊急电,应立即电复。
1.电汇
经办行收到汇出行电传、电报后,首先应在汇入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编号,然后进一步查验下列内容:
(1)应审查汇出行名称、地点、发电日期、收款单位、货币名称、金额等是否清楚,密押是否相符。汇款头寸拨交办法,要为我行能接受者。
(2)核对汇入汇款登记簿是否确未收到和未办理过,以防止重复办理。
(3)经审查后,将查询部分及头寸部分放在一起另行办理,同时填送“汇款通知书”。待头寸划到,即通知收款人。
(4)如收款人在异地,可委托异地联行或其他银行解付。
2.信汇
信汇可比照电汇处理手续处理。
3.票汇
(1)收款人持以我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来取款时,经核对出票行印鉴、签发日期及有效日期、付款金额及收款人、背书等各项内容无误后(有票根的,经与票根核对相符),办理付款。
(2)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解付汇款,其头寸偿还方式,采用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汇票,我行可以向国外办理托收,待头寸收妥后,或者该行在我行开有帐户,我行被授权立即借记其帐户后,应立即通知收款人取款。
(3)由出票银行直接将汇票寄来我行,代为转交收款人的汇票,我行收到此种汇票后,应寄交收款人,并要求其背书后来行办理结算。
(4)国外代理行寄来以国外银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收款人系在我国内的外国人,我行根据代理行面函或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帐号,查出收款人地址,可发函通知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请其来银行自取汇票,当场验明身份,办理签收手续后,将汇票转交来人处理。
(四)退汇的处理
1.收款人要求退汇或因收款人已回国而需退汇,我行须将汇款委托书退回汇出行(如电汇,用加押电报通知汇出行)。
2.若是汇出行要求退汇,应先核对退汇通知书的印鉴或密押,查清汇款是否已解付,如未解付,予以撤销;如其汇款头寸已划到,应退划汇出行并寄去票根或汇款委托书。
3.如汇入款已解付,应征求收款人同意后,再办理退汇。退汇时,如已结汇应按原结汇日牌价冲回解付之人民币折付外汇退回,另收1‰手续费,由汇出行负担。
4.侨汇退汇的原则:
(1)如国外汇出行接受汇款人的要求,主动来函、来电或退汇通知书要求办理退汇时,应及时办理退汇手续。
(2)收款人或姓名地址不详,经多方调查仍无法解付;或收款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收,经向汇出行查询联系后,汇出行通知退汇的,可以办理退汇。
(3)收款人拒收,要求退汇的,应宣传党的侨汇政策,婉言劝其止退。经做思想工作仍不能解决,应向汇出行查询,由汇出行征求汇款人意见,汇款人亦同意要求退汇,此时才可以办理退汇。
(4)凡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侨汇,解付行一律不能主动随便办理退汇。
(五)票汇挂失止付办法
1.汇入行接到汇出行的汇票止付通知书后,应即查明已否解付,如未解付,应进行止付登记,同时并通知汇出行说明“尚未解付”,对汇款头寸听候汇出行处理。如已解付,应即回复汇出行“票款已付”。
2.对于已办止付登记的汇款,如果有人提示要求付款,在未获得汇出行同意之前,不予付款。
四、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外币兑换暂行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代国家收兑外币。所兑入的外汇属于国家外汇储备,应按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移存给国家。
二、凡短期来华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驻华外交、民间机构人员、常驻华的外宾、及境内居民均持本人身份证(如护照等),向我行办理外币兑换。
三、兑入外币
1.兑入的外币,应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客户要求兑换无兑换牌价的外币时,可征得客户同意按托收方式办理,待收妥后按外汇买入价兑付。
2.兑入外币时,必须认真鉴别真伪,如系伪造的外币,予以没收。已经停止流通的外币,不予收兑。
3.客户持有的外币,经确认可以兑入并由客户填写“外汇兑换水单”,出示本人身份证后,可根据外币金额按该外钞当日买入价折算成外汇兑换券,并在持兑者的外钞申报单上加注兑换金额和加盖银行兑换证明章。
四、兑出外币
1.客户兑换外币,我行可按经批准的《非贸易外汇申请书》或通知书所列外币金额按当日外汇卖出牌价折算出售外币现钞或外币旅行支票,并开给“外币携带证”,也可根据客户的申请兑给外汇汇出境外。
2.临时入境的客户兑换后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在离境前凭身份证和兑换水单(六个月内有效)、或海关申报单批明的已兑换外币金额额度内,按照当日外汇卖出牌价兑还原兑换的外币。如我行无此种外币库存,可兑还等值的其他外币。
若原兑入外币水单上盖有“已发侨汇物资供应证”戳记的,则不能兑还原外币。
3.兑出外币时,应开给“外币携带证”如系小额外币亦可在出境证件上批注兑给外币金额,以便海关检验放行。
五、兑入及兑出的外币,应定期按币种分别编制“兑入及兑出外币日(月)报表,并按移存日钞买/汇卖的中间价折算,向当地移存行办理移存清算。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
为了搞好外汇担保业务,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担保对象
凡按国家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可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担保。
二、担保条件
凡申请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批准程序。
(二)必须具备履行合约的条件,有偿还外汇的能力。
(三)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定条款明确。
(四)凡要求我行出具保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单位须向银行提供有外汇的单位的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由当地计委出具,也可由具备足够外汇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出具。各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时,可视反担保单位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交适当比例的外汇额度。无外汇的行政部门向我行担
保者概不接受。
(五)能按照我行规定交付手续费。
三、担保范围
保函主要用于投标、履约及还款等。如对外投标承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三来一补”租赁、引进技术或设备及对外借款等。
四、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我行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务人(申请担保单位)订立书面合约,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我行出具的保函非经同意不得转让。
(二)我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须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将自行失效。
(三)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四)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即自行失效。
(五)我行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与债务人协商订明。
(六)我行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七)我行出具对外“不可撤销担保书”必须列明下列主要条款:
受保方,债权人;
币别及本息总额;
利率;
支付条件和凭证;
货品或技术、设备、工程名称;
合同编号;
有效期起止日期;
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自然失效;
银行的担保责任与已付金额成反比例,故担保总额根据付款情况随之减少或失效。
保函副本可抄送债权人之当地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
(六)我行出具担保书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连同对外担保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对履行情况应及时按规定报告。
五、担保的申请
凡要求出具担保的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
(一)担保申请书。
(二)非本行贷款的项目,须提供:
1.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
2.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3.有关合同副本。
4.有关测算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5.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和有关承诺文件。
6.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出具保函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的股份部分,由外商向国外银行(包括中国银行海外联行)借款,要求我行出具保函。我行应按照各筹各资的原则,对于外商投资的股份部分,不代其出具借款保函。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坚持要求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当地有关部门愿意代外商进行反担保,并将与保函金额相等的全部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存入我行作为保证金,外商又同意将其投资金额30%-40%的自筹资金事先提供至我国境内,我行亦可代其对外开立保函。
七、担保收费
担保收费,按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八、担保的授权与控制
我行任何一个分行对外开立保函,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也是一种或有负债,一旦委托开立保函的单位不能履约,我行就要凭保函之规定代偿债务,故需有一定的授权和控制。
(一)担保的授权。各行按下列档次掌握,超过者需请示总行核批。
1.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500万美元的保函。
2.其余二级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300万美元的保函。
3.凡不涉及具体项目而能说明用途的借款保函,不论金额大小一律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二)担保的控制。各行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九、其他
(一)对进口成套设备分期付款或进口付款、借款、履约、补偿贸易等担保的申请,对外担保业务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不可撤销担保书
编号:
行:
根据 (借款方) 字第 号文
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
配套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
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
元整(大写)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偿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盖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四 中国工商银行代客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防止和减少由于汇率波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行开办代客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为便于此项业务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代客办理外汇买卖的对象
凡拥有外汇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金额机构)及其他单位,由于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金融活动,需要买卖外汇者,均可委托本行代为办理。
二、外汇买卖业务种类
外汇买卖货币系指各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一)即期外汇买卖
在外汇买卖成交日后,两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交易。
(二)远期外汇买卖
在外汇买卖成交后,超过两个工作日交割的交易。包括固定交割日和选择外汇交割日两种:
固定交割日是指按指定日期进行的外汇交割交易。这类交易的外汇交割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
选择外汇交割日是指客户可在成交日的第三天起至约定期限内的任何一天内按约定的汇率进行的外汇交割的交易。
三、外汇买卖的金额和期限
(一)每笔交易金额最小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汇。
(二)远期外汇买卖的期限一般为一至六个月。超过六个月者,视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四、代客办理外汇买卖的具体手续
(一)办理外汇买卖的客户(除金额机构外),应提供对外签订有关经济、贸易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协议的资料,作为我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的主要依据。
(二)客户委托我行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时,必须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使用外汇额度抵押,也可使用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100%的预交履约保证金)。
1.自筹外汇或现汇留成,应在我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并提供存款帐号和金额。
2.使用外汇额度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提供“批准使用外汇额度通知书”并将相应的等值人民币资金存入我行或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等值人民币保函。
3.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成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的,仅限于结成美元。
(三)上述有关证明经我行审核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写“外汇买卖申请书”(附式一),并提供“外汇来源证明书”(附式二),和“外汇买卖保证书”(附式三),经我行审核后,办理外汇买卖。我行办妥后,将发送“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附式四),详细说明成交的具体内容。
(四)申请单位委托我行办理远期外汇买卖,经成交,即不可撤销,并须按“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规定如期办理外汇交割手续,否则,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一概由申请单位承担。如遇特别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交割者,应于交割日前五个工作日向我行提出修改申请书(附式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经我行同意后,重新确定新的交割日。由此而引起的一切额外支出,概由申请单位负责。
(五)申请单位和我行均无权单方修改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的货币、金额、汇率、交割日。
(六)外汇买卖成交后,我行将于交割日借记申请单位的存款帐户,并将买入的外汇贷记其“保证金”或“外汇存款”帐户。
(七)各行受理代客外汇买卖,一般应通过清算中心办理,有条件的行经总行同意也可自行办理。
五、外汇买卖收费
我行在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中,可采用国际外汇市场惯用的外汇买卖差价方式或另收取手续费的做法。但买卖差价或收取手续费都不能超过1‰。
六、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
编号:
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分行:
我单位因办理对外贸易业务,需支付外汇,请贵行在汇 率________起息日为________代我单位买入 __________________卖出_______ _____________并从我单位下列外汇帐户收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如远期外汇买卖,交割方 式采用:
择期交割 固定日交割
如市场汇率在______天内未能达到上述汇率水平,本申
请书自动撤销。
买汇依据:
买汇单位: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二 办理外汇买卖外汇来源证明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关于________公司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编号
_________按汇率____起息日____买入____________卖出____________。
兹证明在以下银行的存款余额: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
以备在外汇买卖交割日按期支付。
委托人 证明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 远期外汇买卖保证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__________公司办理外汇买卖申请编号____ 委托贵行按汇率_____起息日____买入_____ ___卖出____________。
委托人 本 人
现由 保证 在交割日按期支付委托贵行卖出的
保证人 委托人
全部外汇金额。
委托人
如到期不能履行交割,贵行有权自动在 在以下银行
保证人
帐户支取卖出所需的全部外汇金额及因不能如期交割所引起的
各项费用。
银行帐户: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保证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 办理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_:
你______委托我行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编号
________,我行已代为成交。
1.汇率_____
2.买入_____
3.卖出_____
4.交割日期_____时间_____
请按上述成交金额按期支付。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五 远期外汇买卖修改申请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__________公司委托贵行按汇率_____买入
___________卖出___________起息
日_____。因(原因)_____________。
请作以下修改:
1.交割日延至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因汇率变动需增加外汇金额和因此引起的各种费用由我单位承担。
远期外汇买卖保证书有效期请相应延至______。
委托人 保证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风险管理能力,根据有关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产或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主要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
本指引所称土地储备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项目的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大修理各类型住房的贷款。
商业用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置、建造和大修理以商业为用途的各类型房产的贷款。

第二章 风 险 控 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政策及其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等内容。
商业银行办理房地产业务,要对房地产贷款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予以关注,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流程,确保工作人员遵守上述风险政策及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房地产贷款的专业化分工,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房地产贷款进行年度专项稽核,并形成稽核报告。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上年度发放贷款的整体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上次稽核报告中所提建议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于介入房地产贷款的中介机构的选择,应着重于其企业资质、业内声誉和业务操作程序等方面的考核,择优选用,并签订责任条款,对于因中介机构的原因造成的银行业务损失应有明确的赔偿措施。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对房地产行业市场风险予以关注。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贷款统计分析平台,对所发放贷款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分析,保证贷款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以有效监控整体贷款状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逐笔登记房地产贷款详细情况,以确保该信息可以准确录入银行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统计或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以利于各商业银行之间、商业银行与社会征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使各行充分了解借款人的整体情况。

第三章 土地储备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资本金没有到位或资本金严重不足、经营管理不规范的借款人不得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放土地储备贷款时,应对土地的整体情况调查分析,包括该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测绘情况、土地契约限制、在城市整体综合规划中的用途与预计开发计划是否相符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对土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土地的未来用途及有关规划、计划等方面的政策和研究,实时掌握土地价值状况,避免由于土地价值虚增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贷款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对发放的土地储备贷款设立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专户,加强对土地经营收益的监控。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要求其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5%。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时,应建立严格的贷款项目审批机制,对该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该项目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有效满足当地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确认该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深入调查审核:包括企业的性质、股东构成、资质信用等级等基本背景,近三年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以往的开发经验和开发项目情况,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等。对资质较差或以往开发经验较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审慎发放;对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不具备相应资金实力或有不良经营记录的,贷款发放应严格限制。对于依据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根据其自身特点对其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以及股东及关联公司的上述情况以及彼此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深入调查审核。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的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贷款发放、使用监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得到落实后,可根据项目的进度和进展状况,分期发放贷款,并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防止贷款挪作他用。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应对项目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项目自身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变化、建筑施工企业的变化等,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使用贷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动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有逾期未还款或有欠息现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款进行监控,在收回贷款本息之前,防止将销售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情况,确保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后,该房屋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建筑工程款优于抵押权受偿等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及市场的变化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影响,利用市场风险预警预报机制、区域市场分类的指标体系,建立针对市场风险程度和风险类型的阶段监测方案,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因此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五章 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照相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贷款年限和贷款与房产价值比率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文件应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收支情况、借款人资产表、借款人现住房情况、借款人购房贷款资料、担保方式、借款人声明等要素(其中具体项目内容参见附件1)。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贷款经办人员向借款人说明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借款人所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个人资产负债情况)将经过贷款审核人员的调查确认,并要求借款人据此签署书面声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经贷款审核人员确认后的所有相关信息以风险评估报告的形式记录存档。上述相关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的确认、银行对申请人偿还能力、偿还意愿的风险审核及对抵押品的评估情况(具体内容参见附件2)。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经办人员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初审同意后,应由贷款审核人员对借款人提交文件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复审。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借款人的年龄、学历、工作年限、职业、在职年限等信息判断借款人目前收入的合理性及未来行业发展对收入水平的影响;应通过借款人的收入水平、财务情况和负债情况判断其贷款偿付能力;应通过了解借款人目前居住情况及此次购房的首付支出判断其对于所购房产的目的及拥有意愿等因素,并据此对贷款申请做整体分析。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每一笔贷款申请做内部的信息调查,包括了解借款人在本行的贷款记录及存款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对包括借款人的聘用单位、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征信机构等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调查,审核贷款申请的真实性及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以了解其本人及家庭的资产、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等。
商业银行对自雇人士(即自行成立法人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或在上述机构内持有超过10%股份,或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上述机构的经营收入者)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审核时,不能仅凭个人开具的收入证明来判断其还款能力,应通过要求其提供有关资产证明、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税单证明和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其经营情况和真实财务状况,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个人身份申请的商业用房贷款,如借款人是自雇人士或公司的股东、董事,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财务报表,业务资料并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市场情况的不同制定合理的贷款成数上限,但所有住房贷款的贷款成数不超过80%。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着重考核借款人还款能力。应将借款人住房贷款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0%以下(含50%),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含55%)。
房产支出与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贷款的月还款额+月物业管理费)/月均收入
所有债务与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贷款的月还款额+月物业管理费+其他债务月均偿付额)/月均收入
上述计算公式中提到的收入应该是指申请人自身的可支配收入,即单一申请为申请人本人可支配收入,共同申请为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可支配收入。但对于单一申请的贷款,如商业银行考虑将申请人配偶的收入计算在内,则应该先予以调查核实,同时对于已将配偶收入计算在内的贷款也应相应的把配偶的债务一并计入。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调查非国内长期居住借款人在国外的工作和收入背景,了解其在华购房的目的,并在对各项信息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评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区别判断抵押物状况。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以该房产在该次买卖交易中的成交价或评估价的较低者为准。
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对新建房进行整体性评估,可根据各行实际情况选择内部评估,但要由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出具意见书,或委托独立的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精装修楼盘以及售价明显高出周边地区售价的楼盘的评估要重点关注。
对再交易房,应对每个用作贷款抵押的房屋进行独立评估。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对贷款申请做出最终审批前,贷款经办人员须至少直接与借款人面谈一次,从而基本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贷款用途。对于借款人递交的贷款申请表和贷款合同需有贷款经办人员的见证签署。
商业银行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拟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决定发放抵押贷款的,应在贷款合同签署后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对未完全按照前述要求发放的贷款,应有专门的处理方法,除将发放原因和理由记录存档外,还应密切关注及监控该笔贷款的还款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逾期贷款的催收系统和催收程序。应将本行内相关的个人信用资料包括逾期客户名单等实行行内共享。

第六章 风险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发放规模、资产质量、偿付状况及催收情况、风险管理和内部贷款审核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监管重点。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对房地产贷款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一)贷款质量;(二)偿付状况及催收情况;(三)内部贷款审核控制;(四)贷后资产的风险管理;(五)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六)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贷款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商业银行,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银行业自律组织对介入房地产贷款的中介机构,一旦发现其有违背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及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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