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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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的通知

(2004)新出明电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新闻出版局长会议精神,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出版工作,认真贯彻“三贴近”原则,使图书出版发行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促进新的繁荣,我署定于2004年2月17-18日在兰州市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结交流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经验,部署进一步做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任务,讨论“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署领导将到会做重要讲话。

  做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是今年出版工作的重点,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务必会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要认真做好服务“三农”图书选题计划,对已列入今年年度计划的有关选题进行汇总、比较和筛选,优化选题,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组织一批让农民“看得懂,用得上、买得起”的重点选题,确保年度内出版。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乡发行网点建设,推进乡镇发行网点建设,切实把“三农”图书及时送到农民手中。围绕上述内容会议将进行讨论,有关省局和出版、发行单位将作大会发言,交流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经验、做法。

  二、以新闻出版总署名义表彰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先进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向总署推荐先进出版单位1个,先进发行单位1至2个。总署还将对在组织出版发行“三农”图书、完善和发展覆盖城乡出版物发行网络、治理农村出版物市场环境和降低农村读物定价、为老少边穷地区儿童免费提供教科书做出优异成绩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协会,予以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推荐的先进出版单位、先进发行单位的事迹材料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的事迹材料,务必于2月10日前送达总署图书司。

  三、上述会议日程完成后,总署图书司将召开2004年图书选题及审读工作会议,发行司将召开有关发行网点建设工作会议。

  四、会议报到时间:2月16日报到,17-18日开会

  五、会议具体地点,另行通知。


  六、参加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人1人,图书处长、发行处长各1人,以及有关出版、发行先进单位到会典型发言的代表(届时另行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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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会议要求,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4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7个方面36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11项)

1.开发城镇就业岗位数量及岗位利用率;

2.城镇新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率;

6.劳动力市场建设年度达标率,其中:网络建设年度达标率;

7.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规范化建设年度达标率;

8.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年度到位率;

9.创业成功项目数量;

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11.劳务输出人数。

  (二)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

  (三)养老保险方面(8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

(1)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率,

(2)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省级统筹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集体统筹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9.省级统筹、集体统筹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20.省级统筹、集体统筹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

21.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22.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建库率;

23.做实个人账户资金到位率。

  (四)失业保险方面(3项)

24.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5.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26.失业保险金发放率。

  (五)医疗保险方面(2项)

27.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8.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六)工伤保险方面(2项)

29.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30.工伤保险缴费率。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6项)

31.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保尽保率;

3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率;

33.中省直企业符合低保条件人员纳入低保范围比率;

34.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3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建设达标率;

36.“阳光超市”覆盖率占县(市、区)总数比率。

  三、责任期限

  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对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综合考评,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位次居前或出色完成单项指标任务的,分别评定为综合先进单位或单项先进单位,并分级予以表彰奖励;同时对完成责任目标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有突出贡献的省直及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专项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1.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指标解释

   2.2004年各市州劳动力市场建设目标任务书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抄送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