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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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体人字〔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
  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关心。自1986年由原国家教委、国家体委联合颁发《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以来,一些退役优秀运动员通过免试的渠道进入高等学校学习,这对于促进运动员文化水平的提高,激励优秀运动员不断攀登竞技体育高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全国高等院校学习的工作,1999年又颁发了《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进一步扩大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范围。目前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主要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为了明确办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工作,积极推荐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以下统称体委)人事部门要把退役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作为提高优秀运动员文化素质、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按照有关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文件要求,做好推荐材料的报批工作。
  二、继续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的《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1986〕体人字1241号)要求,对取得世界三大赛(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免试进入各类高等学校学习,具体办理免试上大学的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退役优秀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可为该运动员出具拟接收函;
  (二)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省(区、市)体委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函,内容包括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从事体育项目、获得该项目最好名次及拟接收院校(附高等学校拟接收函)。
  (三)填写《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审批表》,并附高中毕业证、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由省(区、市)体委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最后由国家教育部审批。
  三、继续按照《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文件要求,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
  四、报送材料要求: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免试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于每年7月15日前分别按照两个文件要求报送材料。7月15日以后报送材料(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五、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照《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优秀运动员的办法》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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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及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规章中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8月31日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と嗣窠】担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是榭觯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建制市的建成区、对外开放的旅游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条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容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卫生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本办法的监督执行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具体施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五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平整干净。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沿街建筑施工和临时占用、开挖街道的,须报经建设、公安部门批准,并与当地街道办事处签订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 主要街道沿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乱画。
第七条 市区内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动物尸体等污物;禁止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八条 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要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保持街巷下水道畅通,下水道口干净。清理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当即清除。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要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做好室内外和街巷保洁工作,开展“除四害”活动。
第十一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要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二条 厕所、垃圾台(站)要有专人管理,经常保持清洁。粪便、垃圾定期清运,不得外溢、堆积,污染环境。
医疗、放射性等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垃圾堆放场地必须经常进行卫生处理,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台(站)、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需要移位、拆迁时,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运输垃圾、粪便、沙石、煤灰等易撒、漏、飞扬物料时,要装载适量、复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禁止遗撒畜粪和饲料。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流动摊点的卫生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做到环境、场地干净、整齐。
第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风景旅游区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搞好环境卫生,保持经常整洁。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容卫生实行市、区(镇)和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布置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城建、卫生、公安、工商、公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要有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街巷和厕所、垃圾台(站)等 处保洁和清运工作。沿街单位和住户实行自搞门前卫生、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自管门前秩序和责任承包(简称“四自一包”)的卫生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市容卫生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各市要根据需要建立市容卫生监督队伍,负责做好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容 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监督证。监督证和证章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容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卫生科学知识,进行市容卫生法制教育;
(二)动员组织群众维护市容卫生;
(三)监督检查管辖地区的市容卫生;
(四)制止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市容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五角至一元;
(二)在沿街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罚款二元至二十元;
(三)在街巷、人行道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的树枝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一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四)遗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的,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五)对非法饲养家畜家禽的,罚款五至二十元,没收其家畜家禽;
(六)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和“除四害”活动,违反“四自一包”卫生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十五元罚款;
(七)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处责任单位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八)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二百至四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占用、破坏、偷窃、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除照价赔偿或者恢复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外,处责任单位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卫生监督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对单位一欠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五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卫生监督员凭证当场处罚;六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由街道办事处裁决;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裁决。
罚款应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资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