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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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综计〔1995〕134号)印发后,据反映,有关方面对我行利率调整和计结息规定认识不尽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各项贷款利率及结息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有关代理行处照此办理。
一、关于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贷款利率分段执行。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基本建设一、二、三级差别贷款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执行人行银传〔1994〕121号文的现行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贷款年利率10.98%,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年利率12.24%,三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94年发放的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贷款利率分段执行,即: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0.98%的年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执行10.98%的年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执行12.24%的年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执行13.86%的年利率,五年期以上执行14.0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
(三)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2.24%的年利率。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执行12.24%的年利率。
(四)94年发放的一般基建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年利率10.98%,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24%,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五)94年发放的清欠专项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2.2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3.5%的年利率。
(六)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1.70%,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96%,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4.58%,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76%。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七)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关于技术改造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二)95年7月1日及其以后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0%,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0%。
三、关于软贷款利率
软贷款仍按年利率4.68%和5.94%执行。
四、关于贷款的计结息
(一)9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所有一年期以上尚未到期的基本建设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全部执行以上调整后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即96年9月20日),再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
(二)原执行按年结息的所有基本建设硬贷款、软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统一实行按季结息(技术改造贷款仍按原规定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五、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加罚息
从95年7月1日起,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既挪用之逾期的贷款,应择其重,按挪用贷款处罚。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按季结息,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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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2002?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和劳务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监督管理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

  第五条 筹资筹劳所筹资金和劳务,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
  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不列入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实行上限控制。筹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筹资,具体分摊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人均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第七条 红军老战士、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承担出资义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资。

  第八条 所筹劳务由本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实行上限控制。筹劳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出劳义务。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预案,张榜公布。
  预案可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将筹资筹劳事项、预算、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凡未承包土地、不属于农业税或者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对象、在村内居住1年以上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居民,应当缴纳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定的限额内讨论决定。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纳入筹资款统一管理和使用。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出资义务。
  本条规定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村民会议依法通过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者出劳凭据。

  第十九条 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出工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本村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以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筹资筹劳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筹集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资金;所筹劳务不得跨年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第二十三条 除遇有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森林灭火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调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者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的监督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迫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的;(二)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三)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四)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村民;
  (二)违法筹集的劳务,责令限期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三)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 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算决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 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 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 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 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 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八万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