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行为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 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州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 对州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决议和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拖延下级的请示、报告,致使贻误工作的;
(五)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七)责任意识淡薄,对社会公共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或者改变事故性质,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九) 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重复上访或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十) 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 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不满意的;
(十四) 工作不负责任,推诿塞责,吃拿卡要,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五) 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 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七) 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长也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经查实,符合事实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并经查实基本属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 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州长决定启动。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州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九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条 州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 限期整改;
(二) 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州长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七)、(八)项外,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州政府陈述和申辩。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内容进行复查;对经州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州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州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州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州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部门副职负有责任的,由州监察局追究其责任;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州内省直管部门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州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州人民政府对州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日政发〔1999〕39号)
1.将“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中(二)的第二段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此类人员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以60%、70%、80%、90%、100%,分为五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作为一个年度的缴费基数。”
2.将“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中(三)“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修改为“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将“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五)修改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市外转移的连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市内转移的不转移基金。市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的转移计算办法,按照山东省统一规定执行。”
4.将“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四)修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5.将“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将“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中的第一段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统一管理。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向各区县(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下同)下达分解计划。各区县在按照省规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一定比例上解省级调剂金的基础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2%上解市级调剂金(今后比例的调整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发展需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各区县基金管理权限和基金缺口的弥补,按照市政府日政发〔20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7.将“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中的第三段修改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用人单位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日政发〔2001〕33号)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三)《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1.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四)《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日政办发〔2008〕65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六)《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日政发〔2009〕39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七)《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日政发〔2011〕38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
三、另行修改、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日政发〔1995〕147号)、《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日政发〔1995〕147号)、《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中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条款停止执行,文件另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