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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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泰政办发〔2001〕87号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秩序,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空间设置的广告牌、招牌、布幅、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讯、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窗口地区和主要干道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规划)、工商、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编制。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市区干道固定的公益广告应占该路段广告总量的10%以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效果图、规格、时间和地点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和使用期(霓虹灯除外)。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或载体。
第十一条 城市空间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利用市区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公益广告免收空间有偿使用费。发布者应加强对公益性广告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 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拆除或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批准手续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设置期限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拆除或覆盖。
因城镇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
偿。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期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维护、更新,并经常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在市区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在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规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广告张贴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禁止在张贴栏以外的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四)广告合同和广告样稿;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会办并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需变更的申请报告、原登记证及有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或覆盖的,强制拆除或覆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或覆盖,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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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15日 财综[2007]78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运输企业: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期限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推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部修订和完善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除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香港、澳门、台湾等,下同)航班出境的旅客以及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以外,凡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航班的旅客(包括乘坐商业专、包机旅客),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机场建设费。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每人次10元(人民币,下同);乘坐除支线航班以外的其他国内航班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国际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班的旅客每人次70元。
第五条 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执行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EM4)、冲8-400(机型代码DH8)、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若有更改,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机场建设费在机票上价外单列,由旅客在购买机票时一并缴纳。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旅客已缴纳的机场建设费。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际承运的航空运输企业应按月将代收的机场建设费上缴民航总局收缴专户,该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民航总局代收的财政性资金,只收不支,严禁坐收坐支或挪用账户内资金。
第九条 民航总局应在收到机场建设费后的3日内,将机场建设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金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国家金库总库”。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9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收入科目”。“一般缴款书”的预算科目据此填列。民航总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按照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现行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格局不变,专项统筹用于机场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建设以及机场补贴。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使用范围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归还外国政府贷款和空管基本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支出;对支线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代征基金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机场建设费用于对民航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作为资本公积(国有独享)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机场建设费预决算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等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建设费的代征手续费按照当年机场建设费入库金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支付手续费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交通运输”03款“民用航空运输”11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支出”。
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直接从代征的机场建设费收入中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代征代缴机场建设费的会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8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机场建设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税收入。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应做好机场建设费征缴的相关组织管理工作,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及销售代理机构等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做好机场建设费代征代缴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总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缴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缴入专户和中央国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机场建设费日常征缴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航总局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建设费,不得擅自提高、扩大机场建设费征收标准和范围,也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场建设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具体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7人。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35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七届的比例。
七、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3年1月底以前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