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1:00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货币信贷、信用委托、各种保险,以及国内外汇兑往来等业务,其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均须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或撤并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非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责令其停办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的;
二、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的要求的;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的经营效益的。
各种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的设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有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
一、全国性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省辖市、地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批准;直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直辖市分行审核批准;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或撤并分支营业机构,由该营业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对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的设置和撤并,要考虑其随基建项目开工、完工而发生变动的特点;
五、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审批。
第六条 设置金融机构,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向审批单位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的,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设立的金融机构,应补办审批手续,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第七条 撤并金融机构,必须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撤销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应重新申请核准,如机构名称变更,应更换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订、修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货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黄公路是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简易柴油车、电瓶车以及一切非机动车辆严禁上路行驶(横向通过平交路口除外)。
第三条 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车以及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换防并持有军以上单位证明的军用车队以外,凡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按车辆的核定吨位(客车每十个座位折合一个吨位)和不同的路等分段计收。
第五条 贵黄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不超过用户车辆走新路所节省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户交费之后仍可获得降低油耗,减少机械磨损,节省时间,加速周转的实惠。
第六条 为方便于行,各收费站附近单位常在区间短途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可就近到收费站营业厅购买月票,每日只以一个往返累计计算并八折优惠收费。
第七条 来华活动的国际旅游汽车上路行驶,应按通行费标准缴纳外汇兑换券。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贵州省高级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处设的固定收费站和其它重要道口设置的临时收费站负责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上路收费。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违章处罚单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所需“办案费用补助”由省财政厅专项核拨。各收费所(站)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证和处罚收据的领发、保管、核销、稽查
等手续制度,严防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第十条 贵黄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由省交通厅纳入计划,专用于偿还贷款、贵黄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机构的经费开支,以及继续修建高等级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收费方法:
一、各收费站昼夜收费。收费人员上岗时必须佩带规定的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做到着装整洁,文明礼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应收不漏。
二、属于征费范围的车辆行至收费站入口处,驾驶员要主动停车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购买通行票证或出示月票,并在前方收费站出口处停车接受收费人员验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所持通行票证与车辆核定吨位(座位)不符者,除收缴所持票证外,就地处以核定收费标准两倍的罚款,并令其补票后方予放行。
二、凡重复使用或涂改、伪造票证者,除没收票证外,处以核定收费标准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在收费站入口处不购票或在收费站出口处拒绝交票验证而强行通过者,处以核定收费标准十倍罚金,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有关规定扣留牌证外,并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凡在通过收费站时无理取闹,抗拒和阻扰交通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除扣留牌证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贵黄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
┃ 序 │ 收费站 │贵 阳 │清 镇 │平 坝│两所屯│全 程 ┃
┃ │ 收费金额 元 │ 至 │ 至 │ 至 │至么铺│累 计 ┃
┃ 号 │车型种类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太平地│收 费 ┃
┠──┼──┬──────────────┼───┼───┼───┼───┼───┨
┃ │ │ 摩托车(包括二轮、侧 │ │ │ │ │ ┃
┃ 1 │ │ 正三轮) │ 1.00 │ 1.00 │ 1.00 │ 1.00 │ 4,00 ┃
┠──┤ ├──────────────┼───┼───┼───┼───┼───┨
┃ │ │ 小型客车19座以下 │ │ │ │ │ ┃
┃ 2 │ 一 │ (含19)、小型货车2.5 │ 3.00 │ 3.00 │ 1.00 │ 1.00 │ 8.00 ┃
┃ │ │ 吨以下(含2.5吨) │ │ │ │ │ ┃
┠──┤ 般 │──────────────┼───┼───┼───┼───┼───┨
┃ │ │ 中型客车20座至45 │ │ │ │ │ ┃
┃ │ 车 │ 座以下(含45座)、中 │ │ │ │ │ ┃
┃ 3 │ │ 型货车2.5吨以上(不 │ 4.00 │ 7,00 │ 2.00 │ 2.00 │ 15.00┃
┃ │ 辆 │ 含2.5 吨)至 5吨(含5 │ │ │ │ │ ┃
┃ │ │ 吨) │ │ │ │ │ ┃
┠──┤ ├──────────────┼───┼───┼───┼───┼───┨
┃ │ │ 大型客车46座以上、 │ │ │ │ │ ┃
┃ 4 │ │ 大型货车5吨以上(不 │ │ │ │ │ ┃
┃ │ │ 含5吨)至10吨(含 │ 7.00 │10.00 │ 4.00 │ 4.00 │ 25.00┃
┃ │ │ 10吨) │ │ │ │ │ ┃
┗━━┷━━┷━━━━━━━━━━━━━━┷━━━┷━━━┷━━━┷━━━┷━━━┛

┏━━┯━━━━━━━━━━━━━━━━━┯━━━┯━━━┯━━━┯━━━┯━━━┓
┃ 序 │ 收费站 │贵 阳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全 程 ┃
┃ │ 收费金额 元 │ 至 │ 至 │ 至 │至么铺│累 计 ┃
┃ 号 │车型种类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大平地│收 费 ┃
┃ │ │ │ │ │ │ ┃
┠──╀──┬──────────────┼───┼───┼───┼───┼───┨
┃ │ │大型货车10吨以上 │ │ │ │ │ ┃
┃ 5 │ │(不含10至20吨 │9.00 │ 13.00│ 6.00 │ 6.00 │ 34.00┃
┃ │ 大 │(含20吨) │ │ │ │ │ ┃
┠──┤ ├──────────────┼───┼───┼───┼───┼───┨
┃ │ 型 │大型货车20吨以上 │ │ │ │ │ ┃
┃ 6 │ │(不含20吨)至30吨 │13.00 │ 16.00│ 9.00 │ 9.00 │ 47.00┃
┃ │ 及 │(含 30) │ │ │ │ │ ┃
┠──┤ ├──────────────┼───┼───┼───┼───┼───┨
┃ │ 特 │重型货车30吨以上 │ │ │ │ │ ┃
┃ 7 │ │(不含30吨)至45吨 │17.00 │ 20.00│ 13.00│ 13.00│ 63.00┃
┃ │ 种 │(含45吨) │ │ │ │ │ ┃
┠──┤ ├──────────────┼───┼───┼───┼───┼───┨
┃ │ 车 │特型货车45吨以上 │ │ │ │ │ ┃
┃ 8 │ │(不含45吨)至65吨 │24.00 │28.00 │19.00 │19.00 │ 90.00┃
┃ │ 辆 │(65吨) │ │ │ │ │ ┃
┠──┤ ├──────────────┼───┼───┼───┼───┼───┨
┃ 9 │ │特型货车65吨以上 │30.00 │40.00 │20.00 │20.00 │110.00┃
┃ │ │(不含65吨)至100吨 │ │ │ │ │ ┃
┠──┤ ├──────────────┼───┼───┼───┼───┼───┨
┃ 10 │ │有特殊要求的车辆 │另议 │另议 │另议 │另议 │ ┃
┗━━┷━━┷━━━━━━━━━━━━━━┷━━━┷━━━┷━━━┷━━━┷━━━┛



1990年7月9日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4号

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
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
量和办文工作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
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和开展
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
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
安全。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领导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
强对本机关、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
局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局机关来文的收办、分办、注办、传递、
督办、发文审核及立卷、归档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
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
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
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宣布重要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
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
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保密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
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
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规定》(厅字[1995]32号)分别标明“特提”、
“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
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外交部等上行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
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
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名称(全称)和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
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
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和向国务院的委、
部、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使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向本
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
词表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
化简称、统称。需要国务院知晓的公文,应抄送国务院。

  (十四)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
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
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
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
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
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
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
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
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
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
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
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
得向下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凡向直属单位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行文,均应
抄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主管机
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公文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报告”公文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公文应一式15份,“法规类请示”一式45份;“报
告”公文一式20份。

  向国务院请示的事项要抓紧时间上报,应当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
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请示”公文应一式3份,报告公文一式10份。

  各部门、各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事项要给局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
般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
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
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
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制发公文,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正确选用文
种。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制发公文涉及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
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不得跨层或颠倒排列。

  (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
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
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使用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时,首页应使用规范的发文格式用纸,草稿的续页用A4型双线横格稿
纸。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油笔拟制公文。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
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
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属于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问题,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局机关司室之间的
问题,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
书处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
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等。未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核的文稿,局领导
不予签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上报公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副局长签发。局内设
机构制发的公文由司长(主任)或司长(主任)委托副司长(副主任)签发。

  涉及局机关各司、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需以国药监办的文号或办公室名义行文,应
由各司室写出代拟稿,并交本部门司领导审核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涉及
局机关几个司室职责的事项,应由主办司室代拟文稿,协办司室会签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
领导审核、签发。代拟文稿部门负责缮印、校对、登记、分发等工作。

  文稿一经领导人签发即为定稿,领导签发后的定稿一般不得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时,
可按程序提出,经签发人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八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文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其中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
要公文,公文印出分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复核。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再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的印制由文印室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中的
规定办理。急件1日内完成,普通件3日内完成,拟稿部门负责校对工作。
公文用印由机要、档案人员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管理办法执行。拟稿部门负责封发
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
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下级机关和其他部门报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
公室秘书处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
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及时
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紧急处理。需要两个以上
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紧急程度明确办
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
误、推诿。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
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或交办的事项,由办公室秘
书处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
协商,如有分歧,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属于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机关司室之间的事项,可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
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无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办公室领导或局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室秘书处要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
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
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
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或部门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或部
门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局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各司、室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整
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并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向局办公室秘书处移交;办公室应按照
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司、室指定专人统一收文、审核、用印、归
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
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文的复印件一般不得作为正式公文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作正式文件使
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
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 机关(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部门)撤销时,需要
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级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局令,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完善和落实督查制度,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各司、室应当按照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务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印发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
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