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京住保[201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已腾退原住房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