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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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6日 财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确保国有股权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收益,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二)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四)国有股权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有股权收益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向投资参股企业按实收缴,资产运营机构按出资比例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和省级财政。其中,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国有股权清算收入和国有股权其他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1项99目“其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科目;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3项99目“其他产权出售收入”科目。

第二章 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第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投资参股企业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确认国有股权收益。
第五条 投资参股企业应遵照《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应于每年度终了90日内,向资产运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公司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利润分配方案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将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及时足额上缴资产运营机构。第七条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红收益45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按规定需在国有股权分红收益中收取的运营费用和考核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作为附件上报。第八条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由资产运营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核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农发办核准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经过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说明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和理由。
第十二条 等价或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足额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三条 溢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30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国有股权转让收入溢价部分的10%作为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国有股权评估费、进行交易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中抵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四章 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六条 投资参股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应按法律法规实施清算。国有股权依法享有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收入。
第十七条 投资参股企业实施清算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清算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报告等作为附件上报。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清算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清算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中抵补。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投 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股东出资比例,实行同股同权同利,保证和实现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放弃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股权收益的形成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股权收益受到侵害,投资参股企业和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因收缴不力或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股权收益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股权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收益中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具体缴库方式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地方财政部分,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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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1997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领导,按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检查权限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三)查处价格违法活动;
(四)指导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六)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活动。
第九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及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水平。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和其他群众性价格监督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系统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对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退还消费者,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有确凿证据证明检查年限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本条第(一)至(五)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别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价格监督检查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交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凭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扣划;没有银行帐户及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或者无固定场所经营者,可以依法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9年1月1日颁发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