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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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除害防病工作,规范除四害工作管理,提高除四害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农业、教育、交通、工商、商务、建设、市政、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生物防治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以环境治理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群众运动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药物防治、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负有除四害的义务,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各级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3%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点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重点行业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虫和蛹。达到灭蚊标准要求,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每500亳升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制定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计划安排,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落实除四害工作管理,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企业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与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应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报市、县区爱卫办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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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财政扶贫资金,主要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资金,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及扶贫开发配套资金。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老区建设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家园建设,帮助群众兴致富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等问题。适当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主要用于优良品种、实用技术和专业技能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职业技术培训等;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适当用于异地扶贫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第三章 扶贫项目申报、审批与实施

  第五条 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农业农村发展总体要求;
  (四)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五)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六)上级要求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推行项目推荐、会审制度。财政扶贫项目按照逐级上报的原则,由乡(镇)政府或县(市)区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扶贫办、计划局、财政局调查审核后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由市扶贫办、计委从备选项目中选取项目,与市财政局共同进行论证、评审,确定申报项目,报市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项目计划,报省备案。
  第七条 严格项目审批制度。扶贫项目一经审批,县(市、区)必须按照上级批复计划执行。如确需变更项目的,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扶贫办分别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批复或上报。
  第八条 建立项目实施监督制度。扶贫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项目计划和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县(市、区)扶贫、计划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储存所得利息,全部转作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实行扶贫项目资金公示制度和预拨制度。上级批复的年度扶贫项目、建设地点、扶持资金必须在收到文件后15日内在同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乡、村两级在组织实施扶贫项目时应在乡(镇)、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上级下拨的年度扶贫资金,市财政应在入账后15日内拨入县(市、区)财政账户,县(市、区)财政应在15日内足额拨入专户,一个月内将启动资金预拨到项目建设单位,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项目较大、需要结转的财政扶贫资金,应报上级批准后结转。
  财政扶贫资金的60%以上用于省、市确定的重点贫困村建设。重点村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每年扶持不得少于20万元;人口在500--1000人的村每年扶持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每年扶持不少于10万元,连续三年。其余部分用于其他急需的扶持项目和非重点村的扶贫开发。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制管理按照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和省财政厅《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报账程序: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时,必须以正式批准文件为依据,报账总额以批准的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为限,不得超额报账。拨付资金时对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资金预留扶贫资金总额10%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
  2、县(市、区)财政必须配备专职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核算)人员,乡镇财政配备专(兼)职报账人员。
  3、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项目实施前,经报账人申请,预拨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的30-50%用于扶贫项目启动,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抵扣。
  4、报账人申请预拨资金或报账请拨资金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和工程进度证明。
  5、乡、村组织实施的项目,由乡级财政部门逐一审核后集中向县级财政部门报账。由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实施内容落实到扶持的乡、村、组,报账时应提供项目建设所在地证明材料,并经乡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审核。不得用财政扶贫资金抵扣村、组应交税费及各项欠款。
  6、使用财政扶贫资金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的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7、项目竣工一年后拨付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时应提供工程质量鉴定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还应同时提供产生质量事故的原因及处置措施等相关材料。
  8、实行财政报账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滞留、占压、抵扣扶贫资金,不得计提业务费、手续费。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竣工验收责任制度。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扶贫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验收结果,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建设预决算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制项目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计委、扶贫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财政扶贫资金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上半年对各县(市、区)上年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拨付、报账制的执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财政部门应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经常性自查和检查,对3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实施预决算审计制度,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除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外,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