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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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业经九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下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办案、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则;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五)决定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办案的仲裁员实行办案补助制度。具体标准和补助办法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市内跨县或区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不能正常仲裁的,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据
  第十九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书记员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㈡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辩认。只有经过质证认定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六章 受理与准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㈢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㈠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和受理范围;
  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㈣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提交或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正的,视同自行撤销仲裁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受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不属本委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上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中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提出异议的,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处理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㈢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㈣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另行提出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字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按照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是非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 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事实是伪造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章 归档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表、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 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六十二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案卷保管、借阅、查阅制度,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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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建立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相互衔接,符合农村居民劳动和生活特点,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中原则。以辖市(区)为单位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具有当地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相协调,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2.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基金平衡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辖市(区)统筹,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保持基金的合理结余,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辖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3.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统筹基金由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以及其他渠道筹集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形成,有条件的地区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可以适当划入个人账户。
  4. 坚持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对没有任何养老保障收入的农村老年居民应当实施积极的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参保人员缴费情况挂钩,激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形成。个人缴费应当按时足额划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在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记入统筹账户。
  2.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应缴费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为应缴费额的50%,集体补助、辖市(区)及镇财政补贴为应缴费额的5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的比例。
  四、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1.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缴费15年以上(含15年)并达到当地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2.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农村基本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应适当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可以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列支,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列支。
  五、实行农村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
  1. 对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老年居民发放生活补贴(以下简称“老年养老补贴”)。
  2. 享受“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条件和标准由各地根据自身财力、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
  3. 符合当地规定可以领取“老年养老补贴”的,领取“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制度衔接
  按照就高不就低和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2.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根据新型农保基金预算计划,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新型农保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 各辖市(区)设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
  4. 各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 各地要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组织管理
  1. 各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征缴和发放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审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合力推进制度实施。各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好当地农民的参保、缴费等工作,确保方便农民。
  2. 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案情】

李先生和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结婚,李先生系二婚,婚前育一子小李。1989年3月因小李与张女士发生冲突,不得已李张二人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小李赴美留学,同年3月,李先生得重病,无人照顾,张女士回来照顾李先生,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1997年7月,李先生参加单位房改,购置了其现居住用房,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13年2月,李先生过世。因房产分割和继承问题,小李与张女士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张女士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应先按《婚姻法》分割,李先生个人应得部分再按《继承法》继承分配。小李认为,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该房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亦非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张女士与李先生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二是李先生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评析如下:

1、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

对本案婚姻关系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5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规定,由于张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未进行复婚登记,故夫妻关系不能因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动得到恢复。法[民]发[198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虽然该条是从起诉“离婚”的角度来看待“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定性明显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基于上述,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肯定观点认为,张女士与李先生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张女士于1989年3月不得已与李先生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李先生病重期间,回来照顾李先生,虽未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起始期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律师同意否定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应以《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为基本依据,但《婚姻法》第35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条应视为法定的特殊情况或谓之为除外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婚姻法》第35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条并不冲突。换言之,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具备《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的特征,一般应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因为,这里涉及以前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如果认定该种情形下属于事实婚姻,离婚证、判决书、调解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依此,律师认为,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不是夫妻关系,小李主张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于法有据。

2、该房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宜按共同共有规则或者视为李先生个人财产予以处理

由于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该房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女士主张在继承前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如若张女士如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用与李先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购置,则该房产应由李先生和张女士共同共有;反之,如果张女士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其用与李先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参加房改并购置,或者该房产系李先生用其个人财产参加房改并取得房产证,则应视为李先生个人财产。
同时,由于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是夫妻关系,故张女士无权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继承规则继承按共同共有情形依照《物权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后应由李先生所有的该房产部分,或者视为李先生个人财产的该房产。但由于张女士与李先生共同生活、相互扶养二十余年,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应该分配给张女士适当的遗产。
鉴于张女士年事已高,又无自己亲生子女,与李先生相濡以沫二十余年,不是母亲胜于母亲,律师建议小李从事亲尊老的角度出发,撤销本案起诉,善待张女士并养老送终,其父李先生在天之灵亦可告慰。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